南京庆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诉被告***、被告南京庆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江宁民初字第681号
原告***,男,1991年1月20日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王配华、单爱萍,江苏袁胜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6月14日生,汉族,居民。
被告南京庆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静淮街99号。
法定代表人欧晓庆,公司董事长。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袁宏祥,南京市江宁区新纪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229号。
负责人姜跃武,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繁昊、王俊,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被告南京庆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远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配华、单爱萍,被告***及庆远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袁宏祥以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5日13时15分许,被告***驾驶被告庆远公司所有的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其受伤,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主责,其负事故次责。其曾就前期治疗费用提起诉讼,经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达成一致意见。后其继续治疗并治疗终结,现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其损失。扣除上次诉讼主张的损失,本次事故给其造成的其余损失为:医疗费59764.37元(含鉴定检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护理费276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50800元、交通费4000元、鉴定费2360元、残疾赔偿金63196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以及财物损失3600元,合计830290.77元。因***、庆远公司与其就本次事故赔偿达成赔偿协议,包含保险公司赔偿款项总计赔偿其所有费用1500000元,扣除保险公司已经赔偿283000元,***、庆远公司已经赔偿380000元,现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837000元。
被告***、庆远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系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庆远公司名下,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协议属实,愿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告***前期医疗费经南京中院调解,其应赔偿266440元,其已给付283000元;肇事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依照保险条款应当增加10%免赔率;医疗费中发生在2015年4月7日鉴定之后的费用均不予认可,治疗肝病的费用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另,其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13时15分许,被告***驾驶超载的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南京市江宁区方前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民兵训练基地丁字路口右转弯过程中,与沿方前大道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通过路口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行至事发路口右转弯过程中观察疏忽,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引发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二轮摩托车上道路且未按规定车道行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系***,该车挂靠在被告庆远公司名下,以南京海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5日0时始至2014年5月4日24时止,2013年6月5日经保险公司同意,投保人变更为庆远公司。商业三者保险条款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
***受伤后入南京同仁医院和南京市第一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骶骨、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伴右骶髂关节脱位;3、第五腰椎双侧横突骨折;4、双侧睾丸毁损;5、会阴、阴茎、外生殖器周围皮肤大面积撕脱;6、右前、内踝、第一跖骨缺损;7、右足、踝大面积皮肤软组织缺损;8、会阴肌肉及右侧股内收肌毁损;9、右股动静脉挫伤。2014年1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对其已经发生的医疗费462275.11元进行处理。2014年3月,本院作出(2014)江宁民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294933.32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付医疗费283000元后,被告保险公司还应当再赔偿原告***医疗费11933.32元);由被告***赔偿医疗费31659.26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庆远公司对被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对上述判决不服,向南京市中院提起上诉。2014年9月,南京市中院作出(2014)宁民终字第3165号调解书:一、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266440元(该项费用直接在保险公司已给付***的医疗费283000元中予以抵扣);二、***于2014年9月30日前赔偿***医疗费60152.59元,庆远公司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一审案件受理费1664元,减半收取832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
后***继续在南京市第一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一医院、第二军医大学附属长海医院、上海长征医院、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河北省总队医院接受治疗,用去医疗费45418.67元。2015年6月18日,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河北省总队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药物性肝损伤、慢性乙肝。
2015年4月13日,南京康宁司法鉴定所经本院委托作出宁康司鉴(法临)(2015)字第63号鉴定意见书:1、***会阴部损伤致双侧睾丸缺失,构成三级伤残;2、***骨盆多发骨折致骨盆严重畸形愈合,构成九级伤残;3、***右髋、踝关节复合性损伤致右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构成九级伤残;4、***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体表面积12%以上,构成九级伤残;5、***双下肢长度相差2cm以上,构成十级伤残;6、***误工期限以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180日为宜,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以二人为宜,此后护理人数以一人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150日为宜。为此,***花去鉴定费2522.5元(含鉴定检查费)。2015年6月8日,南京金陵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南金男鉴(2015)性鉴字第31号鉴定意见书:1、***检验结果符合“阴茎勃起功能严重障碍”;2、***交通事故与“阴茎勃起功能严重障碍”之间存在因果关系;3、***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阴茎勃起功能严重障碍”,评定为(六)级伤残;4、***“阴茎勃起功能严重障碍”误工期限为伤后12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90日,营养期限为伤后90日。为此,***花去鉴定费13334元(含鉴定检查费)。综上,***损失医疗费45418.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108天×20元/天)、营养费2250元(150天×15元/天)、护理费19440元(住院108天×2人×70元/天+出院72天×60元/天)、误工费50692.83元(2014年度江苏省餐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423元÷365天×508天)、残疾赔偿金631966.40元([0.8+(0.05+0.02×3+0.01)]×20年×34346元/年)、交通费3000元以及财产损失费1000元,合计755927.9元。
另查明,2013年12月26日,庆远公司及***(甲方)与***(乙方)签订交通事故民事赔偿协议书,约定:一、甲方同意就该起交通事故赔偿乙方医疗费、误工费等等所有费用共计人民币1500000元;二、甲方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120000元;乙方须通过诉讼途径获得甲方该笔保险赔偿款项,具体保险公司赔偿数额以法院生效文书确定的数额为准;自签订协议之日,甲方须当日支付给乙方380000元(包含已支付的),剩余钱款1120000元整与法院生效文书确定的保险赔偿数额的差额部分由甲方在乙方诉讼终结次日一次性补足给乙方;三、该赔偿协议书只作为甲乙双方就此次交通事故达成的民事赔偿依据,甲方不得凭此协议书阻碍乙方通过诉讼获得保险赔偿金;四、该份赔偿协议履行完毕,此事一次性了结,甲乙双方再无纠葛。同日,***向***、庆远公司出具收条1份,载明:今收到庆远公司***交通事故赔偿款380000元;注:195000元直接交付给南京市第一医院、185000元于2013年12月26日直接交付给***。
再查明,2015年4月29日本院作出(2015)江宁刑初字第16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审理中,各方当事人一致认可:***驾驶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增加商业三者险免赔率10%。
上述事实有医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驾驶的车辆致原告***受伤,***有权主张由此产生的各种损失。***负事故主要责任,且***的前期损失已由保险公司予以部分赔偿,故本次***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剩余限额112000元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按照***承担的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各方一致认可***驾驶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增加商业三者险免赔率10%,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医疗费,***2015年6月18日发生的右膝关节磁共振平扫780元,此时就该部位已经定残,故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在2015年4月7日后治疗肝产生的费用,结合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河北省总队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以及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在2015年5月16日产生的医疗费,系复查以及购买雄激素药物,在南京金陵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2015年6月8日)之前,本院予以认定。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已因本次交通事故获刑,故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主张的其他各项费用过高部分,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本次事故损失755927.9元(医疗费46097.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19440元、误工费50692.83元、残疾赔偿金631966.40元、交通费3000元、财产损失费1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1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406304.58元[(755927.9元-111000元)×70%×90%],扣除保险公司第一次诉讼超付的16560元,保险公司还应赔偿500744.58元。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庆远公司及***(甲方)与***(乙方)签订的交通事故民事赔偿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协议约定,庆远公司以及***同意就该起交通事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等所有费用共计人民币1500000元,自签订协议之日庆远公司及***须当日支付给***380000元(包含已支付的),剩余钱款1120000元与法院生效文书确定的保险赔偿数额的差额部分由庆远公司、***在***诉讼终结次日一次性补足给***。结合***的两次诉讼,保险公司合计应赔偿783744.58元(266440元+111000元+406304.58元),故根据协议***、庆远公司应赔偿***716255.42元(1500000元-783744.58元),第一次诉讼已经认定应赔偿60152.59元,故本案中应赔偿656102.83元,扣除已经赔偿的319847.41元(380000元-60152.59元),还应赔偿336255.4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500744.58元(111000元+389744.58元)。
二、被告***、被告南京庆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次日赔偿原告***336255.4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585元,鉴定费15856.5元,合计20441.5元,由原告***负担5596.95元,由被告***、被告庆远公司负担14844.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10105901040001276)。
审 判 长  李 侠
人民陪审员  章明书
人民陪审员  马宗英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孙 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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