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庆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任斌与被告**、南京庆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江宁禄民初字第00987号
原告任斌,男,1978年9月2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凌环,江苏致祥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男,1982年9月15日生,汉族。
被告南京庆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671042-8),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静淮街99号。
法定代表人欧晓庆,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同上。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3490580-X),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37、69号。
负责人娄伟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琦,男,1987年1月16日生。
原告任斌与被告**、南京庆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远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12月16日、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凌环、被告**(亦为被告庆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斌诉称:2013年7月15日19时10分许,被告**驾驶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由秣周路由东向西通过将军大道路口时,与其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其受伤。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江宁交警大队)认定,无法查清事故责任。其伤后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损伤程度构成五级伤残;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60日。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其伤后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52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10488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39045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6744.1元、残疾器具费506703.3元、交通费5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1125465.7元。
被告**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责任由法院依法认定。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系其挂靠在庆远公司名下经营,且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其垫付了任斌医疗费24628.61元并支付赔偿款3000元,要求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庆远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责任由法院依法认定。对原告任斌伤后的经济损失要求依法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因任斌骑电动自行车带成人,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垫付了任斌医疗费10000元,要求法院一并处理。对于原告任斌伤后的经济损失要求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19时10分许,被告**驾驶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京市江宁区秣周路由东向西通过将军大道路口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任斌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江宁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证明,无法查明当事人**和任斌在事发时遵守交通信号灯的情况。任斌受伤后,经医院诊断为右下肢毁损伤、失血性贫血。任斌用去医疗费36148.91元、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32天,按18元每天计算)、营养费720元(60天,按每天12元计算)、误工费8791.51元(91天,按照2012年度江苏省房屋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5261元/年计算)、护理费4820元(住院32天,按每天60元计算;出院58天,按每天50元计算)、交通费514元、轮椅920元、拐杖160元。伤后任斌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申请鉴定,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任斌右下肢在膝关节以上缺失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五级伤残;误工期限以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60日。任斌用去鉴定费2360元。根据法律规定,其可获得残疾赔偿金390456元(32538元/年×12年)、被抚养人生活费176744.1元(计入残疾赔偿金范围内其母亲57642元;其父亲51877.8元;其儿子67224.3元)。
另查明:苏A×××××号车辆系被告**挂靠在被告庆远公司名下进行经营。苏A×××××号车辆于2013年7月在被告保险公司处为苏A×××××号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为自2013年7月2日至2014年7月1日。事后,**垫付了任斌的医疗费24628.61元并支付赔偿款3000元合计27628.61元,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
又查明,任斌父母共生育两子;任斌生育一个儿子。
2013年11月,原告任斌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其伤后的经济损失。审理中,保险公司向本院申请对任斌伤后的残疾器具费用(假肢安装费用、更换年限、维修费用等)等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江苏省残疾人康复中心(以下简称康复中心)对任斌伤后的残疾器具费用进行鉴定。2014年4月,康复中心出具意见,经鉴定:1、被鉴定人任斌右大腿下段以远处截肢,残肢较长,残端见一纵行手术瘢痕,残肢有压通点;2、建议安装普通适用型特殊装置大腿假肢,价格为35827元,此假肢使用年限为五年,每年维修费为产品总造价的5%;3、患者配置假肢的使用年限建议为当地人均平均寿命。保险公司用去鉴定费2000元。根据法律规定,任斌的残疾器具费用为395888.35元(残疾器具更换9次,费用为322443元;残疾器具维修41次,维修费73445.35元)。保险公司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因当事人意见分歧,致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证明书、行车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医疗费票据、病人住院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残疾辅助器具的配置意见书、证明、劳动合同、发票、暂住证、收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不能认定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驾驶苏A×××××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任斌致伤并致车辆损坏,任斌应获得相应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无法认定责任,本院经查亦无法查清事故责任,故应由**承担相应的责任。苏A×××××号车辆系**挂靠在庆远公司名下进行经营,庆远公司应与**承担连带责任。苏A×××××号车辆于2012年7月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任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予以赔偿。
任斌的医疗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器具费中计算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任斌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考虑,本院酌定25000元。**及保险公司已垫付部分,应当予以扣除。保险公司辩称任斌骑电动自行车带成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任斌骑电动自行车带成人,并不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必然原因,故本院不予采信;保险公司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任斌伤后的经济损失1040738.87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0000元,余款1030738.87元(其中应返还被告**27628.61元,由保险公司在上述款项中予以扣除直接支付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任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929元,鉴定费4360元,合计19289元,由原告任斌负担1101元,被告**负担16188元(此款已由任斌垫付,保险公司在返还**的赔偿款项中直接予以扣除并支付给任斌),保险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
审 判 长  汤战鹏
人民陪审员  张家文
人民陪审员  熊光荣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见习书记员  简恩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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