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庆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与**、南京庆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91民初3735号 原告:***,女,1993年11月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路东,江苏舜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5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 被告:南京庆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6867104282),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静淮街9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同安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83490580XH),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南京庆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远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路东、被告**、被告庆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10320元。事实及理由:2020年1月3日19时45分许,***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东路由***行驶至前庄路路口未按交通信号灯××该路口,与**驾驶的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致***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与**负事故同等责任。 被告**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但不认可责任认定,其是庆远公司员工,在工作期间发生事故。 被告庆远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但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是庆远公司员工,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事故。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其公司前期垫付10000元并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2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3日19时45分许,***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东路由***行驶至前庄路路口未按交通信号灯××该路口,与**驾驶的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致***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经复核认定:***驾驶电动自行车通过事发路口未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是引发此事故的部分原因,**驾驶机动车通过事发路口,观察严重疏忽,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驾驶,是引发此事故的部分原因,***与**负事故同等责任。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庆远公司名下,并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受伤后进入南京同仁医院治疗,医院诊断其右前臂脱套离断伤、失血性休克、左侧锁骨骨折、左额部软组织损伤、右侧肋骨骨质等,截至2020年1月3日,共产生医疗费343867.17元(其中被告人保公司垫付10000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和当事人**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被告**驾驶机动车通过事发路口,观察严重疏忽,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驾驶,交警部门认定其承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被告庆远公司认为原告应负主要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且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人保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损失前期医疗费343867.17,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00320元,扣除人保公司垫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20032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20032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南京庆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原告***负担350元,被告庆远公司负担35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陈 平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 见习书记员  *** 见习书记员  王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