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831民初211号
原告:南京萨德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邓应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仁,江苏金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雯,江苏金胜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金湖县金南镇宋墩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金湖县。
法定代表人:王国兵,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立军,金湖县金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艺荣,金湖县金南镇人民政府工会副主席(原系被告上任村委会主任)。
原告南京萨德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金湖县金南镇宋墩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萨德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仁和徐晓雯、被告金湖县金南镇宋墩村村民委员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立军和钱艺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萨德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0812.42元及逾期利息(以260812.42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村部“光伏发电”项目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认为原工程中的两层楼太矮,为使工程具有合理性、美观性、经济适用性(作为配电房使用,从而避免另建配电房),决定对工程项目进行增补,即在原二层楼基础上增加一层并采用钢结构施工,同时对二楼阳台进行封闭和对三楼装潢,上述增补项目由原告与被告当时的村支书钱艺荣、村长李连国(已逝)口头约定。因当时金湖县组织部、金湖县农工部、金湖县金南镇人民政府、金湖县财政局对被告该“光伏发电”项目催赶工期,故被告请求原告先行垫资施工,待工程结束后按实结算。现涉案工程已由原告于2017年9月份全部施工完毕且已交付被告使用。涉案工程增补项目的工程款经原告测算为26.6万元,但被告只支付了2017年3月1日双方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工程款,增补项目工程款至今未付。故原告特具诉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如诉。
金湖县金南镇宋墩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的施工工程属实,但我方对工程增项的工程价款不予认可。原告所主张的工程量是2017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所增加的隐蔽工程,或者说变更施工方案所增加的工作量,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对在施工过程中超过原合同所增加的工作量有明确的规定。因原告未按照要求在没有取得相关书面施工许可的情况下进行施工,且实际增加的工程量已远超过原合同总价款的10%,根据现行财务制度要求对超过10%以上的工作量在1至10万元之间就要进行招标,超过10万元以上的应当到县级部门进行公开招标,由于原告未按照相关程序导致后期所增加的工作量无法进行审计,其责任在原告,故请求法庭查明事实后酌情认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无争议的事实如下:1.2017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金湖县金南镇宋墩村“光伏发电”项目工程,工程立项批准:金委农(2016)43号,工期为90天,合同价款628888元;2:2017年6月28日被告的村(居)“两委”会议记录显示被告通过会议研究决定对涉案工程增补,内容为“新建配套配电房,在二楼增高,新增费用不超过工程的10%,由乙方先行施工,如超过10%部分,由乙方进行预算报价,我们到镇三资办招标走程序”,涉案工程已完工且于2018年6月1日已交付使用;3:原告确曾提交增项工程协议书和预算明细表给被告,被告方认可在2018年2、3月间收到上述协议书和预算明细表,当时工程尚未完工,但被告承认收到时已经延迟无法再走招投标手续。
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原告主张的案涉工程款是增项工程还是被告抗辩的隐蔽工程;二、案涉增项工程未依法履行招投标手续是否影响原告主张案涉工程款;三、被告抗辩安装房顶光伏发电板的施工费用已包含在628888元中付给原告,则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增项工程价款对房顶安装光伏发电板的费用是否存在重复计算。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2017年6月28日被告的村(居)“两委”会议记录可以明确佐证原告主张的案涉工程价款是被告方对2017年3月1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光伏发电”项目工程增项而产生,并非被告抗辩的隐蔽工程。上述会议记录“新建配套配电房,在二楼增高”等语句表明确实是被告方对“光伏发电”项目工程进行了增项,并且约定增项部分不超过原合同总价的10%,如超过10%则应由原告编制预算报价,由被告方履行招投标手续。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从整个工程使用的资金性质上判断,工程应整体进行招投标,2017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光伏发电”项目工程已经过招投标程序,但增项的工程未履行招投标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案涉增项工程必须经过招投标程序确定中标人而未履行招投标手续,故原、被告之间实际形成的关于增项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并不意味着建设方即本案原告不能主张案涉增项工程的工程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光伏发电”项目整体工程早已于2018年6月1日交付使用,应视为工程合格,作为上述工程的一部分的增项工程也应视为合格工程,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案涉增项工程的工程款。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经本院向江苏广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核实(鉴定机构),该公司给出的案涉增项工程的总价为260812.42元,其中包含三楼房顶安装费用及辅材费合计78703.14元,不包括钢化玻璃费用(该材料由被告购买),也未涉及安装光伏发电板的费用。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增项工程款中并未包含安装光伏发电板的费用(该费用在628888元中已由被告给付完毕),故不存在重复计算的情况。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湖县金南镇宋墩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给付原告南京萨德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增项工程的工程款260812.42元及逾期给付利息(以260812.42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南京萨德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90元,减半收取2645元,鉴定费5000元,合计7645元,由原告南京萨德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52元,被告金湖县金南镇宋墩村村民委员会负担75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名称: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江浦支行,账号:62×××12)。
审判员 张艳勇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晓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