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91民初1951号
原告:**,女,汉族,1981年05月26日生,住南京市江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1954年06月19日生,住南京市江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神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横溪街道西泉社区湖头村188-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诉被告***、南京神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帝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立案受理后,被告***申请追加神帝公司作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神帝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4607.36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追加神帝公司为被告,且被告***主张其系神帝公司员工,因履行职务行为发生交通事故。经本院释明,原告**提出备位之诉:如被告***确系履行职务行为而发生交通事故,则请求判令被告神帝公司承担前述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2日,***驾驶三轮车行驶至建东线***路段处时将车逆向停放***线南侧非机动车道内,三轮车装载的铁锹柄超出车身伸向路中方向,遇**驾驶骑电动自行车沿建东线由***行驶至此,电动自行车与该铁锹柄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其系神帝公司雇员,在工作过程中使用的铁锹与**发生碰撞,依法应由神帝公司承担侵权责任;2.不认可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因原告在内固定在位的情况下进行伤残鉴定,对伤残等级评定有影响,应在内固定取出后进行伤残鉴定。
被告神帝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时,***并非在履行职务行为,因此,神帝公司不承担侵权责任。事故发生时间为2018年12月2日,系星期日,公司并未安排***工作;2.事故发生时,其未与***签订劳务合同,2019年7月1日神帝公司才与***签订劳务合同;3.对于事故责任的认定有异议,原告**的过错更大,应承担主要责任。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2日9时28分,***驾驶三轮车行驶至建东线***路段处时将车逆向停放***线南侧非机动车道内,三轮车装载的铁锹柄超出车身伸向路中方向,遇**驾驶骑电动自行车沿建东线由***行驶至此,电动自行车与该铁锹柄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雾天将车逆向停放于非机动车道内且装载物体超出车身影响其他车辆通行,**雾天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时,未保持安全车速,遇情况措施不当,均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故认定**、***负事故同等责任。
**受伤后至南京市江宁医院等机构治疗,医院诊断其左胫腓骨远端骨折伴踝关节脱位,原告**住院12天,支付医药费21426.37元。后经原告委托,南京正泓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7月1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左胫腓骨远端骨折伴踝关节脱位经手术治疗遗留左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900元。
另查明,***受聘于神帝公司从事环卫工作。事故发生时,***将铁锹等工具放在车上,下车清扫道路。神帝公司述称,事故发生时,其未与***签订劳务合同,因2018年6月至2019年6月,由神帝公司负责的建东社区道路清洁项目处于试运行阶段,建东社区将道路清洁费用支付给神帝公司后,神帝公司再向***等工人发放工资;自2019年7月1日神帝公司才与***签订劳务合同。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例、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环卫工劳务合同、证人证言、电话录音及开庭笔录中的当事人**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健康权被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侵权责任如何承担,即被告***是否因履行职务行为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述称事故当天,其正常上班,在事故路段从事清扫工作,系执行工作任务造成原告损害,应由用人单位神帝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证人证言,证人**,4、**,4、**,4均系受雇于神帝公司从事道路清洁工作的员工,三人均证实事故发生时***正在工作,工作内容为骑人力三轮车沿建东路(清扫路段约2公里)进行清扫。2.通话录音,案外人***(***之子)与***(神帝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话录音,***在通话中说:“……(神帝)公司没有责任……对方(**)有责任,下大雾骑这么快……公司说如果你这边赔2到3千,公司可以承担,你现在8万怎么赔呢?……”
被告神帝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当天神帝公司并未通知***清扫道路,在2018年,***系每月10日、20日、30日清扫道路,其余时间根据神帝公司安排开展工作。***予以否认,并述称神帝公司有考勤制度及考勤表;经本院释明,要求神帝公司提供自2018年6月以来的工资表及考勤表,神帝公司并未提供。
根据各方**、举证情况及证据间的相互印证等,本院认定被告***系因完成清扫道路的工作任务,即履行职务行为而发生事故;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此,神帝公司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及赔偿责任的承担。
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主张原告内固定在位不能进行伤残等级评定,本院认为内固定是否取出根据个人伤情、**情况判定,内固定在位不影响伤残等级的评定,因此,对于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医疗费21386.37元、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天×12天)、护理费7200元(8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104920.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误工费21420.05元(事故发生前一年平均工资3743.51元/月,误工期180天,扣除公司已发放1041.01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8元,车损200元,鉴定费2900元,合计163034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与***对于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交警部门认定二人负同等责任并无不当,因此本院确定神帝公司对于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81517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南京神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8151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46元,减半收取为303元,由被告南京神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神帝公司在履行前述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李巧雨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