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1民终115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南宁马山供电局,住所地广西马山县白山镇金伦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24MA5NECCA4R。
负责人:唐雷,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俊,南宁市建业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2月2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马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兴民,广西飞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桂物爆破工程有限公司马山分公司,住,住所地广西马山县白山镇金伦大道西一里**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24065412049W。
负责人:黄艺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桂物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邕宁区龙岗大道**广西现代物流产业孵化中心**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682115584Q。
法定代表人:吴香善,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经伟,广西谦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南宁马山供电局(以下简称马山供电局)因与被上诉人***、广西桂物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物公司)、广西桂物爆破工程有限公司马山分公司(以下简称桂物马山分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2019)桂0124民初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马山供电局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马山供电局只应承担本次触电事故5%的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桂物公司、桂物马山分公司共同承担。具体事实和理由在书面上诉状已载明并已附卷在案。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桂物公司、桂物马山分公司共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桂物马山分公司、桂物公司、马山供电局连带赔偿***经济损失2695163.9元;2、桂物马山分公司、桂物公司、马山供电局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判决:一、马山供电局赔偿***经济损失565406元;二、马山供电局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2500元;三、桂物马山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791568.37元,扣除桂物马山分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赔偿经济损失288196.13元,桂物马山分公司尚应赔偿***经济损失503372.24元;四、桂物马山分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7500元;五、如桂物马山分公司不能以自身独立的资产履行本判决第三项、第四项确定的给付义务,则桂物公司应按本判决第三项、第四项确定的内容向***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六、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七、案件受理费27353元,由***负担12664元,马山供电局负担7725.7元,桂物马山分公司、桂物公司负担6963.3元。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马山供电局要求其对本案***的各项损失只承担5%的赔偿责任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侵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本案中,***遭受电击致伤,马山供电局作为涉案高压输电线路的经营单位,对***的高压电击致伤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非受害者故意或不可抗力而免责。马山供电局工作人员在日常巡查过程中,发现涉案的电压线路存在安全隐患,却未在合理的安全隐患处设立明显的警示标示和保护区域,对该处的用电单位桂物马山分公司缺乏必要的技术指导和整改监督措施,其不作为行为与本案的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应当对本案***的触电受伤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自身的行为和行为后果应有预判能力,在本案中,其显然知道涉案电线杆上有高压线路经过,在未采取必要的防护前提下,贸然在进行高压线下进行操作,致使触电受伤,其对本案的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重大的过失,其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同时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据此,一审判决确定马山供电局应承担***各项损失25%的赔偿责任,并未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马山供电局主张其已尽管理监督义务,故其应只承担5%的赔偿责任,马山供电局的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马山供电局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79元,由上诉人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南宁马山供电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蔚
审 判 员 黄 琴
审 判 员 陆 宁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孔庆龙
书 记 员 黄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