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桂物爆破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桂物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1民终15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桂物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龙岗大道21后广西现代物流产业孵化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682115584Q。

法定代表人:吴香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茜,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民,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兆烽,广西弘景(上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志,广西洵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西桂物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9)桂0103民初18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广西桂物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广西桂物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劳部发[1995]309号)第2点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项的规定,***是由彭文祥招用、管理及安排工作,彭文祥支付***工资并为其缴纳社保。广西桂物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招用***,所签的劳动合同和缴纳社保仅是形式,双方并无实质的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辩称,广西桂物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广西桂物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定广西桂物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2016年4月1日至2018年11月15日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广西桂物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是2008年12月5日依法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爆破作业的设计施工、安全评估、安全监理,危险货物运输,土石方工程、、地基与基础工程矿工工程、隧道工程、航道疏浚工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爆破与拆除工程,工程爆破技术咨询,销售矿产品、石膏,仓储服务。

广西桂物爆破工程有限公司邕宁分公司是2014年11月21日依法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系广西桂物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负责人陈朝章,营业场所在南宁市邕宁区和平三里2号,经营范围包括接受主体公司委托、接洽业务,工程爆破技术咨询。

南宁市顺兴矿业有限公司是2015年3月11日依法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安心,住所在南宁市江**马奔山,经营范围包括矿产品加工、销售,建筑材料销售。

***从事保管员的工作,需要持证上岗。***的《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编号为4501000300652,系南宁市公安局于2018年9月签发,有效期至2021年,其中载明***的工作单位为广西桂物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地点在南宁市江南区顺兴石场,南宁市顺兴矿业有限公司是该石场的开采业主,开采需要爆破,广西桂物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该石场的爆破业务,并向***发放有工作服。

广西桂物爆破工程有限公司邕宁分公司为***缴纳2016年4月至2018年11月的社会保险费,除2018年11月为欠费状态外,其余均是已缴费状态。自2017年9月起至2018年10月,广西桂物爆破工程有限公司邕宁分公司每月会向***转账支付标注为当月工资的款项。2016年5月30日***收到标注为4月和5月工资的转账,2016年6月至2017年8月,***每月会收到标注为当月工资的转账。

2018年11月16日,***为申请人,以广西桂物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确认***与广西桂物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自2016年4月1日至2018年11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1月17日,该委作出南劳人仲案字〔2019〕第33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与广西桂物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自2016年4月1日至2018年11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广西桂物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结果,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庭审中,广西桂物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系由包工头雇佣至顺兴石场工作,同时认可其在承包了顺兴石场的爆破业务后未再进行分包。***认可其于2015年进入马奔山石场时系由彭文祥雇佣,称马奔山石场后来改名为顺兴石场;***主张从广西桂物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承包顺兴石场的爆破业务后其于2016年4月接受广西桂物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的收编正式入职广西桂物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并被派驻至顺兴石场从事爆破工作,工作上由广西桂物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管理和安排。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故判断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从主体资格、隶属关系、经济关系以及业务范围进行综合判断。具体到本案中:首先,广西桂物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与***均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建立劳动关系的适格主体。其次,《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国家对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实行许可证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生产、销售、购买、运输民用爆破物品,不得从事爆破作业。第三十三条规定,爆破作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爆破作业人员、安全管理人员、仓库管理人员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爆破作业人员应当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考核合格,取得《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爆破作业。广西桂物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顺兴石场的爆破业务,***在该石场从事爆破员工作,该岗位需持证上岗,广西桂物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对***进行业务培训并为其办理《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并向***发放工作服,表明广西桂物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对***进行了用工管理,双方之间存在人事隶属关系。再次,广西桂物爆破工程有限公司邕宁分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费、向***发放工资的行为,体现了双方之间的经济关系。最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许可不得从事爆破作业,广西桂物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爆破作业的设计施工,其承包了顺兴石场的爆破业务,***作为该石场的爆破员,所从事的工作系广西桂物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综上,广西桂物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符合成立劳动关系的法定情形。***虽认可其于2015年进入石场时系由案外人彭文祥雇佣,但同时亦主张从广西桂物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承包顺兴石场的爆破业务后就将***收编为广西桂物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而广西桂物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认可其在承包了顺兴石场的爆破业务后未再进行分包,故广西桂物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其承包顺兴石场的爆破业务后***仍由彭文祥雇佣、广西桂物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认定广西桂物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广西桂物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间,广西桂物爆破工程有限公司邕宁分公司为***缴纳了2016年4月至2018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且该期间***的工资发放具有规律性,能够与***主张的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间相吻合,故认定***与广西桂物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自2016年4月1日至2018年11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判决:确认广西桂物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与***自2016年4月1日至2018年11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西桂物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广西桂物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彭**的微信号,证据2广西桂物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黄**与彭**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据3广西桂物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黄**的微信聊天记录,三份证据拟证明彭**承包经营了顺兴石场的所有业务,包含爆破业务,其多次承认自行组织爆破作业,广西桂物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不是顺兴石场爆破作业的承包方及唯一实施方;广西桂物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从未有与彭昌己、刘国运形成劳动关系的合意;彭文祥在彭昌己、刘国运对广西桂物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提起劳动仲裁后,仍为其二人缴了社保费用,广西桂物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只是代彭文祥为其二人缴纳。证据4广西桂物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微信工作群人数及成员信息,证据5广西桂物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微信工作群布置工作记录,两份证据拟证明彭昌己、刘国运不是广西桂物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广西桂物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也未对其二人进行管理、布置工作任务。证据6广西桂物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为顺兴石场提供炸药记录,证据7限期整改通知书,两份证据拟证明广西桂物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为顺兴石场提供的炸药数量与彭文祥要求的一致,2018年1月以后不再为顺兴石场提供炸药。证据8劳动仲裁庭审笔录,拟证明彭昌己、刘国运自认工资由彭**。证据9体检报告,证明彭昌己、刘国运自认工作单位为江南区苏圩镇马奔山石场,不是广西桂物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证据10支付宝实名验证,证据11支付宝实名验证视频,与证据1-3相互佐证,拟证明138××××8277是彭文祥使用的电话号码,也是彭文祥支付宝和微信的绑定号码。

***的质证意见如下:认可证据1-3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关联性,广西桂物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与彭**的聊天记录无法证明***与彭文祥存在任何的劳动关系,且证据显示彭**自己都不认可自己与***存在用工关系。证据4-6无法达到证明目的。认可证据7的真实性,但与本案无关,也无法证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认可证据8真实性,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彭**是代表广西桂物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发放工资。证据9中的工作单位只是工作地点。体检报告的日期是2017年4月6日,广西桂物爆破工程有限公司通知彭文祥缴纳社保的日期是2017年8月7日,说明是发现***有职业病后才注意制作相关证据,以逃避责任。138××××8277确实是彭文祥的手机号码。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意见如下:广西桂物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提交证据10-11系用于证明佐证证据1-2中138××××8277是彭**的手机号码,***亦认可,但是证据1-3的聊天记录内容不足以证明彭**承包顺兴石场的全部业务并雇佣***进行作业,且彭**在聊天记录中表示***是广西桂物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故该聊天记录不足以否认广西桂物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4-5系广西桂物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自行建立的微信群,是否将***加入该群系由广西桂物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自行决定的,不足以否认***与广西桂物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证据6-7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证据8中虽然***在仲裁结算认可从彭**处领取工资,但不能证明是由彭**雇佣***从事爆破工作。证据9体检报告封面的工作单位为江南区苏圩镇马奔山石场,但没有证据证明该单位是否实际存在,不能以此证明***与该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从而否认***与广西桂物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综上,广西桂物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广西桂物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提交的《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载明其工作单位系广西桂物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且广西桂物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费,***在广西桂物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从南宁市顺兴矿业有限公司承包的爆破工程项目地点工作,结合***对入职和工作安排的陈述,可以证明广西桂物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广西桂物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之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广西桂物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合法有据,广西桂物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西桂物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肖肖

审判员  邓 杰

审判员  黄向洁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彩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