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202民初635号
原告***,男,198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四喜,湖南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株洲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荷塘区。
法定代表人肖和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启宏,男,197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该公司法务,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亚峰,男,197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株洲市荷塘区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株洲市荷塘区(金科大厦)。
法定代表人朱福兴,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徽,湖南东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伟,男,196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该局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株洲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株洲市荷塘区城乡建设局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四喜、被告株洲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启宏、包亚峰、被告株洲市荷塘区城乡建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162547.52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0日11时20分,原告***驾驶电动车沿株洲市荷塘区石宋路由西往东行驶至东湖公园路段时,株洲市荷塘区城乡建设局石宋路拓宽改造工程施工围档突然向道路北侧侧倒,围档砸到原告***的电动车,造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医院治疗41天,出院诊断:颅脑外伤、右顶部硬膜外血肿、右颞部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顶骨骨折等,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带药物治疗、3月后复查复诊、不适随诊。经鉴定,***的伤情为十级伤残、伤后误工150日、护理45日、营养45日。在治疗过程中,涉事路段的承建公司株洲市政建设公司支付医药费20000元整,事后***找两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两被告对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株洲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证据不足,不是由于被告施工围档造成的伤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株洲市荷塘区城乡建设局辩称:1、原告证据不足,不是由于被告施工围档造成的伤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2、若原告所指路段围挡造成了原告的伤害,但该围挡系建设局通过法定招投标程序,按照工程项目所设立的临时安全设施,参照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则承担责任的主体是被告株洲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0日11时20分,原告***驾驶电动车沿株洲市荷塘区石宋路由西往东行驶至东湖公园路段时,遇株洲市荷塘区城乡建设局石宋路拓宽改造工程施工围档突然向道路北侧侧倒,围档与***所驾驶的电动车相碰,造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送往株洲市人民医院治疗41天,出院诊断:颅脑外伤、右顶部硬膜外血肿、右颞部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顶骨骨折等,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带药物治疗、3月后复查复诊、不适随诊;花费医疗费35679.42元,其中被告株洲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已支付2万元。2016年12月27日,株洲市湘润司法鉴定所作出株湘润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42号《鉴定意见书》,***的伤情为十级伤残、伤后误工150日、护理45日、营养45日,***缴纳鉴定费1361元。事故发生时,***在株洲市荷塘区兴佩装饰材料行业担任业务经理从事销售工作。***父亲刘平均生于1951年1月30日,母亲晏喜明生于1956年5月14日,刘平均、晏喜明共生有二子,户口显示住湖南省醴陵市;***于2012年12月15生有一女刘某。事后***找两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两被告对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另查明,引起本次事故的石宋路拓宽改造工程施工围档,所在工程名称为:石宋路拓宽及建宁港排水整治(服饰大道-金钩山路)工程,发包人为株洲市荷塘区城乡建设局,承包人为株洲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株洲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设置了“前方道路施工、注意行人、车辆减速慢行”警示标志。在诉讼过程中,株洲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对***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以鉴定程序严重违法为由申请了重新鉴定。2017年7月4日,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株湘江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678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150日、护理45日、营养45日,株洲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缴纳鉴定费1815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登记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鉴定文书、鉴定费发票、医药费发票、房产证复印件以及证明、户口复印件、荷塘交警大队询问笔录等证据,被告株洲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相片物证检验报告、相片等证据,被告株洲市荷塘区城乡建设局提供的《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结合株洲市交通警察支队荷塘大队对苏华侨、唐发延的询问笔录,可以认定:原告***驾驶电动车沿株洲市荷塘区石宋路由西往东行驶至东湖公园路段时,遇株洲市荷塘区城乡建设局石宋路拓宽改造工程施工围档突然向道路北侧侧倒,围档与***所驾驶的电动车相碰,造成***受伤、车辆受损的事故;对原告主张的“围档砸到原告***的电动车,造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主张的“不是由于被告施工围档造成的伤害”,本院不予支持;对证人刘宏伟的证人证言与事实认定不一致,且证人刘宏伟系被告株洲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与本案的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对其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对鉴定费票据、医药费票据、病历、房产证及居住证明,被告对关联性有异议,但证据上盖有相关单位公章且能与其它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原告的误工收入,原告虽然提供了劳动证明、误工证明、银行卡明细,但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未提供劳动合同、完税凭证及三年的工资收入情况,对原告提供的误工收入系列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生活在城市,可参照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在装饰材料行业工作,误工费可按42494元每年进行计算。
对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供证据证明了其父母尚存,且居住在湖南省醴陵市,对其父母应按实际居住地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对其女儿,因尚未成年,跟随原告生活,应按原告居住地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
对《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合同约定,围档所在的工程项目安全事故责任由承包人承担,但该约定系双方内部约定,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双方签订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对该合同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建造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株洲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因施工中围栏倒塌造成原告受伤,应承担与自己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株洲市荷塘区城乡建设局作为建设单位,应当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因在行驶过程中,未能注意道路状况,冲到倒塌的围栏造成受伤,且株洲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设置了“前方道路施工、注意行人、车辆减速慢行”警方标志,原告仍未引起注意、减速行驶,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在本案中因围栏倒塌造成的损失如下:1、对于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原告工作所在地及住所地属于城镇区域,对原告要求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情已构成拾级伤残,原告要求按照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1284元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31284元/年×20年×10%=62568元;2、对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原告因伤持续误工,原告的误工损失应予赔偿,经过司法鉴定,本案中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50日,按原告所在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42494元/年÷12×5个月=17705.8元;3、对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鉴定结论为45日,原告的护理费为:护理期45天×100元/天=4500元;4、对于原告提出的交通费,原告在治疗期间确需支出该费用,其请求的交通费41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5、对于原告请求的伙食补助费,原告按60元/天计算,原告要求计算住院41天,伙食补助费为60元/天×41天=2460元;6、对于原告提出的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为20元/天×45天=900元;7、对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赔偿5000元,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构成拾级伤残,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8、本案的鉴定费为:原告垫付1361元+被告株洲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垫付的1815元=3176元;9、对于原告提出的被抚人生活费,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因原告的父母户口在农村,女儿未成年应跟随原告在城镇生活,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1420元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0630元标准计算,原告应承担的父亲刘平均的抚养费为:10630元/年×14年÷2人×10%伤残系数=7441元,应承担的母亲晏喜明的抚养费为:10630元/年×19年÷2人×10%伤残系数=10098.5元,应承担的女儿刘某的抚养费为:21420元/年×14年÷2人×10%伤残系数=14994元,以上三人共计32533.5元;10、对医疗费,原告共产生医疗费为35679.42元,原告支付了15679.42元,被告株洲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了2万元,以上10项共计164932.72元。被告株洲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管理不善造成围栏倒塌致使原告受伤,应承担75%的责任,故被告株洲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应赔偿164932.72元×75%=123699.5元,减去被告株洲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已承担的医药费20000元、鉴定费1815元,被告株洲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还应赔偿101884.5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株洲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1884.5元;
二、被告株洲市荷塘区城乡建设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被告株洲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应赔偿的人民币101884.5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51元,减半收取1775.5元,由原告***负担524元,被告株洲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株洲市荷塘区城乡建设局负担125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坤学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胡 榕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八十六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第八十九条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