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国信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湘02执异8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湖南国信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荷塘区新华西路469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方正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方正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执行人:***,女,197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炎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省君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与被执行人湖南国信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异议申请人湖南国信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湘02执44号执行裁定不服,向本院申请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湖南国信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一、依法撤销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湘02执44号执行裁定,中止该案的执行行为;二、解除对湖南国信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下4600万元财产的查封、冻结、不予扣划。事实和理由:1、裁定的执行标的远远大于执行依据判决的金额,应予以纠正;2、***尚未向异议人开具合法的等额税务发票前,该执行款尚不具备支付条件、应不得冻结、扣划;3、异议人代***垫付了该项目增值税费17749461.97元,该笔税款应在本案执行中依法扣除抵消;4、该项目工程材料供应商正在诉讼的案件有6个,该6案材料供应商将***和湖南国信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并冻结了国信公司银行存款21229273元,因6案诉讼与本案执行属于同一工程项目的款项,在本案中再行冻结国信公司款项属于重复冻结,给国信公司带来资金损失。 申请执行人***答辩称,一、本案执行依据判决国信公司应向***支付工程款38999247.93元及利息、一审受理费269474元、二审受理费、287800.9元、一审鉴定费623500元。***据此申请执行金额4250余万元及后续的双倍利息,再加上执行费等费用,法院裁定冻结国信公司460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二、国信公司要求在执行款中扣除税费用以抵扣执行款,以及要***先开具发票才能支付执行款毫无道理。本案执行依据中就税费及是否需要开具发票的问题已经做出了认定,国信公司不服生效判决内容,依法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三、国信公司主张同一工程中东能其他6个诉讼案件冻结了其21229273元,本案再冻结4600万元属于重复冻结,此主张没有依据。本案系根据执行依据判决的内容进行执行,其他诉讼保全的行为不属于本案的执行行为,与本案没有联系。 经审查查明,2021年11月5日本院作出(2020)湘02民初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由被告湖南国信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计38511445.99元,利息从2021年6月24日起,以欠付工程款38511445.99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湖南国信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均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22年10月21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湘民终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撤销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02民初2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02民初23号第一项为:湖南国信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工程款38999247.93元及利息(以38999247.93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至清偿之日止);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73685元,由***负担404211元,湖南国信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69474元。一审鉴定费的负担维持一审判决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37744.6元,由***负担249943.7元,由湖南国信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87800.9元。因湖南国信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23年1月10日,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案号为(2023)湘02执44号。2023年1月16日本院作出(2023)湘02执4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提取被执行人湖南国信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价值4600万元的财产或冻结、扣划其等值银行存款。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执行裁定查封、冻结的财产是否超标的?超标的查封,是指明显超出执行案件标的额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进一步明确,“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由此来看,超标的查封是指“明显超标的查封”,其核心在于执行的债权金额与查封财产的衡量。结合本案,湖南国信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需向***支付工程款38999247.93元及利息(以38999247.93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至清偿之日止)、**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以及一审受理费、二审受理费、执行费,本院在执行中裁定查封、冻结、提取被执行人湖南国信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价值4600万元的财产或冻结、扣划其等值银行存款并未明显超标的查封。异议人湖南国信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称本案存在超标的查封、冻结,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于其解除超标的查封、冻结财产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湖南国信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称本案税款、发票等问题,在(2022)湘民终25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有相关认定,如对判决内容不服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湖南国信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还提出有另外6件诉讼存在重复保全的问题,因其相应保全行为并非本案作出的执行行为,如有异议应在对应的案件中提起异议。综上,湖南国信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湖南国信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敖 云 审判员  **元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