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国信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攸县宏达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与湖南国信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攸县分公司、湖南国信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223民初8352号 原告:攸县宏达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攸县菜花坪镇菜花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人和(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人和(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湖南国信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攸县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攸县酒埠江镇酒仙湖村建设路。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湖南国信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新华西路46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新华西路91号1栋109号,身份证号码:43020419********,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第三人:***,女,197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炎陵县人,住湖南省炎陵县沔渡镇九都村村头45号,身份证号码:43022519********。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攸县宏达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与被告湖南国信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攸县分公司(以下简称国信公司攸县分公司)、被告湖南国信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2022年12月16日,本院根据原告宏达公司的申请,依法对被告国信公司攸县分公司、被告国信公司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2023年2月8日,本院根据被告国信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了***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2023年2月24日、4月7日、5月10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宏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国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活动。被告国信公司攸县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国信公司攸县分公司与被告国信公司向原告宏达公司连带支付钢材款573,47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以573,473元以为基数,按年利率6.225%的标准自2020年1月6日起算至实际付清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8日,被告国信公司攸县分公司与原告宏达公司就酒埠江工程签订了《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宏达公司为被告国信公司攸县分公司提供钢材,交货地点为酒埠江酒仙湖景区,钢材单价暂定为4,060元/吨(以天贸钢材网采购时价为准),付款方式为现款现货,提货当日买方将货款付至卖方账户。合同签订后,原告宏达公司依约从2017年起向被告国信公司攸县分公司供应钢材,截至2017年年底双方的钢材款已全部结清。2018年,原告宏达公司继续向被告国信公司攸县分公司提供钢材。2018年7月2日,被告国信公司攸县分公司指定***向原告宏达公司支付20万元货款、2019年2月2日支付20万元货款。原告宏达公司在2019年2月1日向被告国信公司攸县分公司开具了共计484,488元的税票,但余款284,488元被告国信公司攸县分公司一直未付。截至2019年2月2日,被告国信公司攸县分公司尚欠原告宏达公司钢材款共计573,473元(包含已开具的未付款税票284,488元)。此后,原告宏达公司多次要求被告国信公司攸县分公司进行结算,并支付余款573,473元,均遭拒绝。被告国信公司攸县分公司系被告国信公司的分公司,被告国信公司应当对被告国信公司攸县分公司欠付的货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在追加***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原告宏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变更为由第三人***与两被告共同承担前述支付义务。事实与理由:原告方诉请的钢材款是发生与第三人***之间的买卖往来,钢材供货的地点是第三人***实际施工的工地。而被告国信公司是违法转包,被告国信公司攸县分公司是被告国信公司的分公司,故应当共同承担支付义务。 原告宏达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宏达公司的主体资格; 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2份,拟证明被告国信公司攸县分公司与被告国信公司的主体资格; 3、《材料采购合同》复印件1份、《开户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复印件1份、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1张,拟证明:(1)2017年7月18日,原告宏达公司与被告国信公司攸县分公司就酒埠江工程签订了《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现款现货,并且原告宏达公司向被告国信公司攸县分公司提供了开户行信息;(2)原告宏达公司向被告国信公司攸县分公司实际提供了钢材;(3)说明一点:《材料采购合同》的合同主体虽然是被告国信公司攸县分公司,但是实际施工人是第三人***,合同约定的供货工程项目名称为环湖游道工程,但是第三人***与被告国信公司攸县分公司施工的工程包含了酒埠江景区所有的项目; 4、《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2张、发票复印件5张、《出库单》复印件16张、《过磅单》复印件7张,拟证明:(1)2018年7月2日,被告国信公司攸县分公司委托***向原告宏达公司支付了20万元货款;(2)2019年2月1日,原告宏达公司向被告国信公司攸县分公司开具了484,488元的发票,被告国信公司攸县分公司仅在2019年2月2日向原告宏达公司支付了20万元货款;(3)被告国信公司攸县分公司尚欠原告宏达公司货款568,665元(包含已开具发票的284,488元); 5、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湘民终25号民事判决复印件1份,拟证明酒埠江景区综合服务中心项目的名义承包人为被告国信公司,实际施工人为第三人***; 6、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1份,拟证明:(1)第三人***于2017年12月29日向个人账户上支付的527,478元系钢材款,并非偿还借款;(2)第三人***与原告宏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口头约定若需原告宏达公司开具发票,则第三人***应另行支付钢材价款的8.5%税款,且双方已按口头约定实际履行;(3)2020年1月11日下午第三人***与原告宏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约在株洲市荷塘区阿里巴巴时尚餐厅东都店见面,原告宏达公司向第三人***催收了钢材欠款,本案未过诉讼时效; 7、农商行的银行流水复印件1份,拟证****、***、***均系第三人***聘请的员工,第三人***指定上述三人负责酒埠江景区综合服务中心项目收货; 8、建行的银行流水(卡号尾数为2102)复印件1份,拟证明第三人***于2017年12月29日支付给527,478元的款项性质是采购钢材款,不是用于偿还借款; 9、天贸钢铁网2018年度钢材市场价格表打印件1份,拟证明2018年4月份后原告宏达公司销售给第三人***时的钢材时价; 10、通话记录打印1份,拟证明原告宏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2022年7月份至12月份期间一直向第三人***催收货款和借款的事实。 被告国信公司攸县分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国信公司辩称,1、案涉的《材料采购合同》上载明钢材是用于环湖游道项目工程,而原告宏达公司提供的单据显示钢材不是用于该项目工程,原告宏达公司开具的发票上备注的工程项目名称为攸县酒埠江景区综合服务中心工程,与案涉工程无关。2、合同约定的交货方式中指定了***收货,而原告宏达公司提供的出库单显示钢材不是用于案涉工程,也不是指定的收货人签收。3、合同第七条第1款约定,乙方必须如约开具发票给甲方,而原告宏达公司并没有按照合同条款的约定开具发票。4、原告宏达公司为环湖游道项目工程提供钢材的价值是309,760元,被告国信公司攸县分公司于2017年11月6日支付了158,000元货款,2018年2月11日支付了151,760元货款。该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已经全面履行。5、被告国信公司攸县分公司向原告宏达公司最后一笔付款的时间为2018年2月11日,原告宏达公司在起诉状中诉称最后一笔的支付时间为2019年2月2日,故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宏达公司对两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国信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第三人*****,1、原告宏达公司起诉依据的合同是与被告国信公司攸县分公司签订的环湖游道工程钢材采购合同,该工程不是第三人***的施工范围。第三人***因攸县酒埠江景区综合服务中心商贸城工程建设需要钢材,与原告宏达公司在2017年7月1日另行签订了钢材采购合同。2、原告宏达公司在起诉状中所述***系第三人***项目部的财务人员,原告宏达公司所述的三笔转款均是第三人***履行其与原告宏达公司就攸县酒埠江景区综合服务中心商贸城工程签订的钢材采购合同支付的款项,不是起诉状中所述的受被告国信公司攸县分公司委托支付环湖游道工程项目钢材款。 第三人***为支持其**意见,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钢材购销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1)第三人***曾于2017年7月1日就攸县酒埠江景区综合服务中心商贸城工程所需钢材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该合同与原告宏达公司起诉的环湖游道工程项目钢材购销合同是两个独立的合同,并非原告宏达公司所称环湖游道工程项目钢材购销合同涵盖了其向攸县酒埠江景区综合服务中心所有工程的钢材供应;(2)合同双方约定***是指定的收货人,他人无权代表第三人***收货,更无权核定送货量及价款; 2、《说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2017年1月17日至2019年2月10日期间,原告宏达公司收到被告国信公司代第三人***支付的钢材款共计10,192,725.57元; 3、银行流水打印件2张,拟证明***先后于2017年7月3日向***转账支付50万元、2017年12月29日向***转账支付527,478元,该笔款项包含借款本息408,000元、钢材款119,478元; 4、《酒埠江景区综合服务中心建设工程已付款项统计汇总表》复印件1份、《长沙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4张、《客户回单》复印件1张、《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2张,拟证明被告国信公司攸县分公司与被告国信公司向原告宏达公司支付钢材款共计10,192,725.57元,与证据2《说明》的内容一致; 5、银行付款凭证5张、《酒埠江景区综合服务中心项目部发放明细》复印件1张、《领据》复印件2张,拟证明第三人***向原告宏达公司支付钢材款13,403,645.57元的事实; 6、《钢材收货明细表》打印件2张、《出库单》复印件71张,拟证明第三人***收到送货单的货款金额共计9,626,202元,原告宏达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但第三人***没有的送货单部分的金额为664,003元,第三人***已超额支付钢材款的事实。 庭审中本院组织了各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各方当事人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一)原告宏达公司提供的8份证据:1、被告国信公司认为:(1)对证据1、2均无异议;(2)对证据3中的采购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合同约定采购钢材是用于环湖游道工程,负责该项目的经理为***;(3)对证据3中的证明、聊天记录的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宏达公司提供的钢材用于案涉项目;(4)对证据4中的回单、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5)对证据4中的出库单的三性均有异议,理由是被告国信公司攸县分公司是被告国信公司的分公司,被告国信公司是国有企业,每个项目都会签订采购合同,并且都会要求供货商先开具发票后付款,而不会委托个人向供货商付款,***不是被告国信公司的项目部员工;(6)对证据5的三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7)对证据6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与两被告无关,微信聊天记录只能证明原告宏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第三人***有过见面,但不能证实原告宏达公司催收了货款,达不到其证明目的;(8)对证据7的三性均有异议,原告宏达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是环湖游道工程的钢材采购合同,该合同指定的收货人是***,不能证实***、***、***就是收货人;(9)证据8的质证意见以第三人***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准。2、第三人***认为:(1)对证据1、2的三性均无异议;(2)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理由是原告宏达公司主张案涉钢材款系环湖游道工程项目的钢材款,与第三人***无关;(3)对证据4中***支付的两笔款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两笔款项系第三人***指定***支付商贸城工程项目的钢材款,与本案环湖游道工程项目无关;(4)对证据4中的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宏达公司称该发票是为环湖游道工程项目开具,而该项目与第三人***无关;(5)对证据4中的出库单的三性均有异议,理由是原告宏达公司提供的出库单部分附有过磅单,大多数出库单没有附过磅单,根据行业供货的惯例,出库单应当在货到工地后经验收员过磅予以确认,故过磅单与出库单是一套完整的手续,仅有出库单,而没有过磅单,不能证明送货以及货量,另,出库单上署名的“尹**”与原告宏达公司和第三人***购销合同中约定的收货代表“***”不是同一人,同时出库单上的收货人***、***与合同约定也不符,且部分出库单有明显的涂改痕迹,不排除有事后制作的可能,达不到其证明目的;(6)对证据5的三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工程施工人为被告国信公司,第三人***系实际施工人;(7)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首先,527,478元本身就包含12万余元的钢材款,其余都是借款本息,因此,在付款凭证的备注中注明钢材款符合客观事实,不能因此备注而否定该款项含括了偿还的借款本息的事实;其次,如果原告宏达公司认为该支付全部是支付钢材款,那么第三人***就超额支付了钢材款;再次,原告宏达公司认为有口头约定,但无证据予以佐证,且第三人***亦不予认可;(8)对证据7的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理由是根据原告宏达公司与第三人***的钢材购销合同第七条的约定,第三人***委托的收货代表仅有“***”一人,除此之外,非经另外授权,他人均无权代表第三人***收货,更不能核算货物的数量和价款;(9)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质证意见与对证据6的质证意见一致。 (二)第三人***提供的3份证据:1、原告宏达公司认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需说明的是该合同的落款时间在先,实际履行时间在后,该合同拟订后原告宏达公司要求第三人***盖章后再给原告宏达公司,但事后第三人***并未给原告宏达公司,所以第三人***在本案中提供的该合同也没有加盖原告宏达公司的印章。起诉时因合同没有双方的印鉴,所以才依据环湖游道工程的采购合同起诉;(2)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该证据表明的被告国信公司代第三人***支付的钢材款需核实;(3)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宏达公司需核实对方付款的账户及转账金额的真实性;(4)对证据4的三性均有异议,理由是无原件予以核对,但是原告宏达公司认可自2017年开始被告国信公司攸县分公司与被告国信公司的支付,但除此之外,第三人***仍欠本案诉请的钢材款573,473元;(5)对证据5中的银行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理由是该6笔支付包含了原告宏达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第三人***的其他经济往来,且2018年7月2日支付的20万元款项原告宏达公司认可系第三人***向其支付的钢材款,起诉时已经核减了,其余5笔款项支付的时间均发生在2018年2月15日(2017年农历除夕)之前,即使该5笔款项系货款,也是第三人***对2018年2月15日之前供货的支付,而本案中原告宏达公司诉请的是2018年4月9日之后的供货款;(6)对证据5中《领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该《领据》上***的签名和领款金额是真实的,而领款用途是他人私自添加的,其中金额为109万元的《领据》不是实际支付,而是***为第三人走的流水,即使两张《领据》是货款,也系对2018年2月15日之前供货的支付;(7)对证据6的三性均有异议,71张《出库单》中编号为0013617与编号为0013828的两张《出库单》与原告方提供的一致,对此无异议,但该两张《出库单》系2018年2月15日后供货给第三人***的,其余69张《出库单》无原件核对,即使是真实的,也均系2018年2月15日前原告宏达公司向第三人***的供货,与本案缺乏关联性。2、被告国信公司认为:(1)对证据1的三性均无异议,但该合同系原告宏达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合同,与两被告无关;(2)对证据2、3请法庭依法核实;(3)对证据4不清楚,对转账凭证无异议;(5)对证据5、6不予质证,理由是原告宏达公司与被告国信公司攸县分公司之间是就环湖游道工程发生的买卖往来,与本案的诉争货款缺乏关联性。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审查后,认定如下: (一)原告宏达公司提供的10份证据:对证据1、2、5、8予以认定;对证据3中的合同、许可证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3中的证明、微信截图与证据6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对证据4、7、9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据目的结合本案案情综合认定;证据10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在本案中不予采用。 (二)第三人***提供的3份证据:对证据1予以认定;对证据2、3、4、5、6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其证明目的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宏达公司系从事冷轧带肋钢筋加工销售、钢材销售等经营活动的有限责任公司。湖南酒仙湖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将攸县酒埠江生态新镇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发包给被告国信公司。事后,被告国信公司又作为工程总承包人将开发项目进行了层层转包。第三人***组织人员对1#隧道工程、酒埠江景区综合服务中心工程、景区大门等工程项目进行了施工,系上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第三人***在组织施工过程中,向原告宏达公司采购了钢材。其中,双方仅就酒埠江景区综合服务中心—商贸易城的钢材供应于2017年7月1日签订了书面的《钢材供应合同》。合同内容如下:“……一、甲方攸县酒埠江景区综合服务中心—商贸易城所需钢材约2200吨,甲方同意全部由乙方供给。具体所需钢材数量以该工地所需实际用量计量计价。……三、供货地点、时间及数量1、交货地点为甲方工地,具体地址为:攸县××镇××(甲方指定位置)。……五、钢材价格及计量方式1、钢材价格以当天湖南天贸网价格下浮80元/吨。运费、出库费、卸车费等由乙方负责。2、计量方式:经甲、乙双方商量计量方式:螺纹钢过磅重量*1.035计算,线材、盘螺按过磅重量计算(过磅偏差允许在±0.5%内)。六、付款方式1、以甲方收料单双方签字确认的数量为准先进行验收结算,不分规格型号,按每次业主方拨付进行款到项目部后付至100%钢材货款,付款节点以此类推。(备注:1、原欠付的钢材货款甲乙双方另办理结算手续及约定支付时间。2、乙方签订合同后提供钢材货源,在垫资300吨钢材后,业主方拨付的进度款仍未付至项目部的情况下,甲方应在满300吨以上的钢材货款给予按实付款。)七、违约责任1、甲方委托:***(电话)183××******为全权代表收货,其签的送货单为乙方有效结算凭证。2、甲方按合同约定付款,如有延期,应承担欠付货款总额2%利息计算,并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合同签订后,原告宏达公司即开始供货。第三人***施工的其他工程项目,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但是原告宏达公司根据第三人***的采购要求,向其施工的1#隧道工程、景区大门等工程项目提供了钢材。 2017年,原告宏达公司向第三人***施工的工地提供了钢材。2018年4月9日至2018年10月23日期间,原告宏达公司向第三人***施工的工地供货10次,具体如下:(1)2018年4月9日,《出库单》载明:供货总量12.31吨(实际供货总量12.26吨),总价47,885元,有“***”的签名;《过磅单》载明:供货的净重为12.26吨。(2)2018年5月19日,《出库单》载明:供货量2086千克,价格8,907元,有“***”的签字。(3)2018年5月23日,《出库单》(单号:0013617)载明:供货总量41125千克(实际供货总量40730千克),总价173,763元;《过磅单》载明:净重为40730千克,有“***”的签字,并且备注了“隧道”字样。(4)2018年5月23日,《出库单》(单号:0013828)载明:供货总量35097千克(实际供货总量34820千克),总价148,455元,有“***”的签字;《过磅单》载明:净重34820千克,有“***”的签字,并且备注了“隧道”字样。(5)2018年6月3日,《出库单》载明:供货总量35780千克(实际供货总量35780千克),总价155,254元,有“***”的签字;《过磅单》载明:净重为35780千克,有“***”的签字,并且备注了“钢材1号隧道”字样。(6)2018年9月13日,《出库单》载明:供货总量29553千克(实际过磅重量29310千克),总价142,838元,有“***”的签字。(7)2018年9月15日,《出库单》载明:供货量33,860元,价格165,237元,有“***”的签字。(8)2018年9月20日,《出库单》载明:供货总量18414千克,总价89,834元,备注了“隧道收”字样,有“***”的签字。(9)2018年10月5日,《出库单》载明:供货总量6207千克,总价29,670元,有“***”的签字。(10)2018年10月23日,《出库单》载明:供货量2248千克,价格11,330元,运费300元,备注了“景区大门”字样,有“***”的签字。以上钢材款共计973,173元,运费300元。 原告宏达公司主张2017年之前供货的钢材款已全部结清,就2018年4月9日至2018年10月23日期间的供货,第三人***仅在2018年7月2日由其财务人员***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宏达公司支付了20万元、2019年2月2日由被告国信公司攸县分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宏达公司支付了20万元,共计40万元。故,原告宏达公司诉至本院。 另查明,1、环湖游道工程项目是由被告国信公司攸县分公司土建十二项目部施工。被告国信公司攸县分公司在原告宏达公司处采购了钢材,并就该项工程签订了《材料采购合同》。事后,双方已经结算。 2、***、***、尹**均系第三人***施工项目工地上的工作人员。 3、第三人***与被告国信公司之间曾约定由第三人***提供发票。2019年2月1日,原告宏达公司就攸县酒埠江景区综合服务中心工程向被告国信公司攸县分公司开具了484,488元的发票。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有:本案诉争钢材款的支付主体、欠付金额如何认定?原告方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能否得到支持?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现作如下分析: (一)关于诉争钢材款的支付主体问题。1、原告宏达公司请求支付的依据是《出库单》、《过磅单》,而《出库单》、《过磅单》上均有第三人***实际施工工地上的工作人员***、***的签字。且,部分《出库单》、《过磅单》也显示了供货的工程是第三人***施工的1#隧道工程、景区大门。虽然原告宏达公司与第三人***就酒埠江景区综合服务中心—商贸易城的钢材供应签订了书面的钢材购销合同,但是,《出库单》、《过磅单》是证明原告宏达公司与第三人***之间就1#隧道工程、景区大门工程存在钢材买卖事实、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的有效证据。2、原告宏达公司与被告国信公司攸县分公司之间是就环湖游道工程的钢材供应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本案的诉请缺乏关联性,且双方均认可二者之间已经进行了结算。综上,本案诉争的钢材款的支付主体是第三人***,被告国信公司攸县分公司与被告国信公司在本案中对原告宏达公司不承担支付责任。 (二)关于2018年4月9日至2018年10月23日期间,原告宏达公司向第三人***10笔供货的货款金额的认定问题。1、《出库单》上已经明确了钢材单价,且,即使原告宏达公司与第三人***就1#隧道工程、景区大门工程的钢材买卖没有书面合同定价,但是民法典规定价款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同时,参照原告宏达公司与第三人***就酒埠江景区综合服务中心—商贸易城的钢材供应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中就价格的约定(“钢材价格以当天湖南天贸网价格下浮80元/吨”),按《出库单》上的定价结算并无不当。2、根据计量买卖的交易习惯,以及参照原告宏达公司与第三人***就酒埠江景区综合服务中心—商贸易城的钢材供应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中约定的计量方式(“过磅偏差允许在±0.5%内”)。部分《出库单》载明的供货量与验货的供货量相吻合,部分《出库单》附了《过磅单》,载明的供货量与验货的供货量有细微出入,但是考虑到工程已完工,误差不是很大,且原告宏达公司自愿在天贸网的定价上下浮80元/吨。故,以《出库单》上载明的供货量计价并无明显不当。3、2018年10月23日《出库单》显示“运费300元”,根据双方之前的交易习惯,均是由供货方承担,该300元不应当计入钢材款。综上,2018年4月9日至2018年10月23日期间,原告宏达公司向第三人***供应钢材的货款金额认定为973,173元。 (三)关于欠付金额的认定问题。1、原告宏达公司自认2017年的供货已结清,在本案中提供了2018年4月9日至2018年10月23日期间的供货证据,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第三人***应当对该期间的供货履行了支付义务承担举证责任。2、原告宏达公司自认第三人***在2018年7月2日、2019年2月2日对诉请的供货进行了两笔支付,共计40万元。3、第三人***提供的支付证据除原告宏达公司自认的两笔外,其余的支付均系2018年2月15日之前的支付,且并没有表明是对后期货款的预付。另,被告国信公司攸县分公司与原告宏达公司之间也存在钢材买卖交易,其支付也含括了自身的支付行为。综上,对原告宏达公司主张第三人***支付欠付2018年4月9日至2018年10月23日期间的钢材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付,欠付的金额应当认定为973,173元-40万元=573,173元。 (四)关于原告宏达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问题。本案没有证据表明原告宏达公司与第三人***对案涉钢材款的支付时间、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如何计算等有过明确的约定,因此,本院认为以欠付金额为基数从起诉日即2022年12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算至实际付清日止为宜。 (五)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1、原告宏达公司与第三人***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因此,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2、被告国信公司认为已过诉讼时效是缘于其与原告宏达公司之间就环湖游道工程项目的纠纷,而与本案查实的案涉工程项目钢材供应具有关联性的合同主体即第三人***并没有提出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 综上所述,由第三人***向原告宏达公司支付钢材款573,173元,并自2022年12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算至实际付清日止。被告国信公司攸县分公司与被告国信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支付责任。被告国信公司攸县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四)项、第五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第三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攸县宏达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下欠的钢材款573,17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22年12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算至实际付清日止); 二、驳回原告攸县宏达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767元,由原告攸县宏达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承担2元,第三人***承担4,76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攸县宏达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费直缴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户名: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81;开户银行:华融湘江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员  谢 媚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一十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五百一十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五百一十一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因债权人原因增加的履行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