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居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陈明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福州居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81民初539号
原告:陈明,男,196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增鸣,福建联合信实(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阿养,福建联合信实(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五一北路103号、107号。
负责人:沈明池,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润芳,上海锦天城(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居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群众路49号4层。
法定代表人:高学新。
原告陈明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以下简称“农行福州分行”)、福州居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居易装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骆阿养,被告农行福州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润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居易装饰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居易装饰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36913元;2.判令被告农行福州分行在欠付工程价款407337元范围内对被告居易装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8日,被告农行福州分行与被告居易装饰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居易装饰公司承包施工被告农业福州分行位于福清支行城关分理处装修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总价款为572881元。合同签订后,2013年11月27日,被告居易装饰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居易装饰公司将被告农行福州分行位于福清支行城关分理处的装修工程转包给原告,工程总价款以被告居易装饰公司与被告农行福州分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款572881元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2014年8月原告完成被告农行福州分行位于福清支行城关分理处装修工程的全部施工内容,并通过了竣工验收。2016年10月19日原告向被告农行福州分行递送竣工结算报告,2017年12月6日三方结算工程总造价为521913元。被告农行福州分行和居易装饰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原告于2013年2月3日组织人员进场开工,2014年8月左右案涉工程竣工,并于2014年8月17日验收合格,2016年10月19日送审后于2017年12月6日审定金额为521913元。原告提交的证据《建设工程造价评审征求意见书》中被告农行福州分行在建设单位处盖章,原告陈明在《建设工程造价评审征求意见书》、《竣工验收报告》中的施工单位处签字捺印,建设单位农行福清支行在竣工验收报告盖章确认验收合格,能够证明被告农行福州分行明知被告居易装饰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原告以及原告为实际施工人的事实,且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农业银行福州分行在拖欠工程款的范围内支付工程款。
农行福州分行辩称,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无法确定陈明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应当予以驳回起诉。农行福州分行与陈明无合同关系,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已明确约定本工程不允许承包人以任何名义进行转包和违法分包,且陈明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此,陈明主张其转包受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项下权利义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首先,根据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材料均未能证明陈明系本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农行福州分行与居易装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该合同发包人为农行福州分行,承包人为居易装饰公司。同时根据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38.1条内容约定“非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不得将承包工程的任何部分分包”及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35条内容约定“本工程不允许承包人以任何名义进行转包和违法分包”。因此,陈明主张其与居易装饰公司于2013年11月27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将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项下工程项目转包给陈明,该转包行为对农行福州分行不产生法律效力,且农行福州分行对上述转包行为从不知情,故陈明无权要求农行福州分行支付相应工程款。其次,陈明提供的相关证据《工程施工合同》、《结算评审报告》、《竣工验收报告》均无法证明陈明系实际施工人,上述证据无法证明陈明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行为,因此,无权要求农行福州分行支付工程款。最后,农行已于2015年4月20日发函给居易装饰公司要求其尽快办理决算,而居易装饰公司因自身经营状况问题迟迟未来办理相关手续。同时也因居易装饰公司自身经营状况不良,银行账户被法院冻结,法定代表人无法联系,无法开具结算发票,导致无法支付相关装修工程款项,因此居易装饰公司应承担一切不利后果。
居易装饰公司未作答辩,亦未举证、质证,视为放弃对程序和实体权利的抗辩。
当事人围绕其主张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农行福州分行对陈明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评审报告、竣工验收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农行福州分行对陈明提交的《工程承包合同书》、农行福清支行关于城关支行装修工程限期完成的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受理凭证、福清城关支行清单附件截图、福清农行室内装饰工程图纸质证认为对转包事实不知情,且该转包行为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不符,该转包行为对农行福州分行不产生法律效力,不能证明陈明为实际施工人的身份。陈明申请证人陈某、陈致府出庭作证,证人均陈述其接受陈明雇请在福清支行城关分理处从事装修工作,其中陈某从事施工现场管理工作、陈致府从事土建装修等工作。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与结算评审报告、竣工验收报告的有关内容以及证人证言相印证,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可证实居易装饰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陈明,由陈明实际施工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该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3年10月28日,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营业部为发包人、居易装饰公司为承包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行城关分理处装修工程(含自助银行),工程内容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572881元,合同工期65日历天,完成结算审核后10天内除预留保修金5%外付清结算价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满二年后14天内将预留保修金无息返还承包人,承包人要求支付工程款时应提交同等金额的正式发票,本工程不允许承包人以任何名义进行转包和违法分包。2013年11月27日,以居易装饰公司为甲方、陈明为乙方,双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甲方将中国农业银行福清支行城关分理处装修工程由陈明作为工程承包人负责施工,工程造价572881元,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工期65天,甲方按工程总造价的10%净收乙方管理费(含劳保及税金费用)。
2014年8月17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为合格并同意交付使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营业部在《竣工验收报告》中建设单位处盖章并由项目负责人林登杰签名,陈明在施工单位处签名。2017年12月6日,福建顺恒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案涉工程(结算)评审报告,审定金额为521913元,在该公司出具的建设工程造价评审征求意见书中,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营业部及林登杰在建设单位意见处盖章、签名,陈明在施工单位意见处签名。
2018年2月12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营业部名称变更为农行福州分行,农行福州分行对诉讼主体无异议。庭审中,陈明、农行福州分行均确认工程已竣工验收,工程款结算价格为521913元,农行福州分行已支付工程款114576元,尚欠工程款407337元未支付。陈明自认居易装饰公司财务于2014年4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其支付工程款85000元,并在庭审后提交了相应的银行转账凭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营业部与居易装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营业部名称变更为农行福州分行,合同所涉及的权利义务应由农行福州分行承受,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居易装饰公司签订合同后,违反合同约定,与陈明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陈明,双方所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无效。但是,案涉工程已于2014年8月17日经竣工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案涉工程结算价款为521913元,《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居易装饰公司按工程总造价的10%收取管理费(含劳保及税金费用),庭审中陈明表示愿意在工程款中扣减,案涉工程价款扣减后为469721.7元,陈明自认居易装饰公司已支付工程款85000元,亦应予以扣减。因此,居易装饰公司应当参照合同约定向陈明支付尚欠工程款384721.7元,对陈明请求居易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436913元中超出部分的金额不予支持。
当事人对陈明是否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存在争议,农行福州分行认为无法确定陈明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应当驳回陈明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陈明提交的《工程承包合同书》能够证明居易装饰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陈明的事实,在办理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和结算评审时,陈明在结算评审报告、竣工验收报告中施工单位处签名确认,上述证据与证人证言和相关证据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案涉工程由陈明实际施工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农行福州分行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陈明承担还款责任,当事人确认农行福建分行尚欠工程款407337元未支付,因此,陈明请求农行福州分行在欠付工程价款407337元范围内对居易装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但居易装饰公司尚欠陈明工程款为384721.7元,少于407337元,因此农行福州分行只对居易装饰公司所负债务384721.7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居易装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州居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陈明支付工程款384721.7元;
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陈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54元,由陈明负担783元(已交纳),福州居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负担7071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步忠
二〇二〇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田 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