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居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福州居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闽01执复72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卓绍钉,男,1976年11月27日出生,住福建省连江县。
被执行人:福州居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群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50100100097553。
法定代表人:高学新。
被执行人:高学新,男,1971年6月14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
利害关系人(原审异议人):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清分行,,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宏路街道宏路村天和华府**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817753942289。
负责人:夏让东,行长。
复议申请人卓绍钉不服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鼓楼法院)(2019)闽0102执异4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2019年7月1日,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清分行(以下简称海峡银行)负责人魏孝福到本院提交有关材料并接受询问;卓绍钉未收到案件受理和补充材料通知,经电话通知后,于2019年7月26日到本院提交有关材料并接受询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鼓楼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卓绍钉与被执行人福州居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居易公司)、高学新合伙协议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作出(2014)鼓民初字第5068号民事判决:“一、被告高学新、被告居易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卓绍钉返还代垫款901780元,并按月息2%计付从2012年12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高学新、被告居易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卓绍钉返还工程履约保证金45万元;三、被告高学新、被告居易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卓绍钉支付合伙利润277514.08元;四、驳回原告卓绍钉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于2016年11月17日生效。
2014年12月19日,原告卓绍钉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同日作出(2014)鼓法民保字第8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冻结被告高学新、被告居易公司银行账户内存款200万元,如存款余额不足,则查封、扣押等值财产(财产清单另列)…”,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向海峡银行发出(2014)鼓法民保字第83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冻结海峡银行应支付给居易公司的工程款贰佰万元,请予暂缓支付。海峡银行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出异议,认为截止2015年1月5日时,海峡银行对居易公司无任何的付款义务。
2016年1月6日,海峡银行按(2015)台执行字第1982-1号执行裁定书、(2015)台执行字第1982-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将被执行人居易公司在该行的装修款余额823862.31元汇入该法院账户。
2017年6月15日鼓楼法院向海峡银行送达协助调查函,要求说明以下情况:1、2015年2月8日、2016年2月该行给福清法院、台江法院付款的法律依据;2、居易公司承担缴纳税款470986.29元的依据和相应凭证;3、前述支付的欠款是居易公司哪个银行账户划转的,请说明具体账号;4、居易公司在该行是否还有余下工程款或者履约保证金,余额是多少。
海峡银行于2017年6月29日向鼓楼法院提交《情况说明》称:我行分别于2014年9月29日、12月26日收到福清法院、鼓楼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因当时我行与居易公司尚未进行工程结算,我行对居易公司尚无应付的任何工程款,无标的可供执行,为此我行向鼓楼法院提出异议声明,现就鼓楼法院需要落实的四项内容分别作如下说明:1、我行配合各法院扣划居易公司的债权,均发生在该行与居易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后,且系在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阶段。其中:2015年2月12日,福清法院向我行发(2015)融执行字第96-1号,我行配合扣划金额899789.2元;2016年1月22日,福清法院再次发(2015)榕执行字第96-1号,配合扣划金额300000元;2016年1月20日,台江法院向我行发(2015)台执字第1982-2号,我行配合扣划金额823862.31元。2、我行于2016年2月2日付出的470986.29元,据居易公司说是用于开具发票所需的税款支付,该行已于当月取得对方开具的正式发票。3、以上我行配合各法院划扣居易公司在我行的债权,用于划扣的银行账户均为海峡银行的账户,未从居易公司的银行账户上进行划扣。4、截止2017年6月29日,居易公司在我行已无工程余款和履约保证金余额。
后,鼓楼法院于2018年向海峡银行送达《限期追回款项通知书》,责令海峡银行在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将2016年1月20日协助扣划的823862.31元的款项追回。
鼓楼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海峡银行是否存在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7条规定的协助执行义务,擅自向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支付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的,但对他人的债务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他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依据该规定,人民法院对债务人到期债权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目的是要求第三人不得向债务人作出清偿行为,不涉及对债权债务关系的实体认定,也不会对第三人的财产权利等造成限制。因此,即使债权未到期或者第三人对债权数额存有争议,也不影响人民法院对相关债权依法采取保全措施,故海峡银行异议认为对居易公司尚未进行工程结算,尚无未付工程款,不影响本院的财产保全措施。
异议人海峡银行按照福清法院、台江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分别于2015年2月12日、2016年1月20日、2016年1月22日将被执行人居易公司的相应到期工程款汇入法院账户,海峡银行于2016年1月20日协助扣划的823862.31元,系依据台江法院协助执行要求作出的协助执行行为,对此,海峡银行并无过错。且该行为并未违反(2014)鼓法民保字第83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所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故本院作出(2017)闽0102执47号限期追回款项通知书责令海峡银行追回款项的行为,于法无据,依法予以撤销。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撤销本院(2017)闽0102执47号《限期追回款项通知书》。
复议申请人卓绍钉向本院复议称:一、海峡银行对于居易公司工程余款和履约保证金的823862.31元的划扣存在重大过失甚至故意,其行为明显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第36条“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的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海峡银行于2015年1月16日向鼓楼法院提出异议声明,声称其单位对居易公司已无任何工程款应付义务,是在向法院作虚假陈述,复议申请人有证据证明早在2014年9月11日海峡银行与高学新、居易公司就已经就案涉的装修工程款作出结算,截止当日海峡银行还拖欠居易公司约200余万元。三、鼓楼法院作出的(2019)闽0102执异41号执行裁定书是严重错误的,应当予以撤销。其一,该裁定对于“海峡银行协助台江法院的行为并无过错,且未违反(2014)鼓法民保字第83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民事裁定书所要求的协助执行事项”理由没有予以说明;其二,鼓楼法院一方面认为即使海峡银行于2015年1月16日向鼓楼法院提出异议声明,声称其单位截止2015年1月5日时,对居易公司已无任何工程款应付义务的异议声明,也不影响鼓楼法院的财产保全措施,另一方面又认为海峡银行的行为没有过错,这显然前后矛盾。为此,请求撤销(2019)闽0102执异41号执行裁定,责令鼓楼法院继续执行(2017)闽0102执47号限期追回款项通知。
本院对鼓楼法院查明卓绍钉与居易公司、高学新合伙协议纠纷一案的判决内容、财产保全、强制执行措施、送达情况,以及2017年6月29日海峡银行向鼓楼法院提出的情况说明内容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福清法院于2014年9月29日向海峡银行送达(2014)融民初字第1896-4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冻结居易公司对海峡银行享有债权人民币145万元,不得向被告居易公司清偿债务145万元;如有清偿,应由福清法院提存。
鼓楼法院于2014年12月26日向海峡银行送达(2014)鼓法民保字第830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2015年1月5日出具介绍信,向海峡银行调查冻结装修工程款的问题。海峡银行于2015年1月16日对鼓楼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出《异议声明》:一、海峡银行截止2015年1月5日时,对居易公司已无任何工程款应付义务;二、居易公司所承包的海峡银行的装饰建设工程存在多项违约行为(包括工程质量问题等),海峡银行仍保留向其主张赔偿等权利。
2015年12月28日,台江法院向海峡银行出具介绍信,调查了解居易公司在该行的装修款支付情况。同日,向海峡银行送达(2015)台民初字第32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和(2015)台执字第1982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2016年1月7日,向海峡银行(2015)台执行字第1982-1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海峡银行在送达回证备注栏书写“经我分行查核,居易公司在我行未结算工程款为1594848.60元,因该公司尚未开具装修发票,无法结算和支付”。2016年2月1日,台江法院向该海峡银行送达(2015)台执行字第1982-1号执行裁定书、(2015)台执字第1982-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解冻通知书、付款通知书,海峡银行按通知要求将居易公司在海峡银行的装修款余额823862.31元汇入该法院账户。
福建华兴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受海峡银行委托,对居易公司与海峡银行之间的装修工程进行结算,2014年9月11日作出的审核意见书,审核结果为工程造价10512501元。该审核意见书征求建设单位和施单位的意见;如有异议,须于该意见书发出之日起七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则按意见书的核定造价办理。海峡银行福清分行和居易公司在该审核意见书上均有签名并加盖公章。2014年9月28日华兴公司内部拟制、签发的闽华兴审核字(2014)第112号《关于福建海峡银行福清分行室内装修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显示,海峡银行室内装修工程原报送结算12176978元,净核减1664477元,审定数为10512501元,报告作为办理工程结算的依据。
本院认为:(一)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的收入和到期债权所适应的执行规则、执行程序与救济途径存有明显差异。海峡银行与居易公司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应按到期债权进行保全或执行,而复议申请人认为应按被执行人收入进行执行,其主观认识错误,本院不予采纳。(二)鼓楼法院的保全措施正当合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13条规定,对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冻结,待债权到期期后参照到期债权予以执行;次债务人仅以该债务未到期为由提出异议的,不影响对该债权的冻结。正如异议裁定所述,即使债权未到期或者第三人对债权数额存有争议,也不影响人民法院对相关债权依法采取保全措施,故海峡银行异议认为对居易公司尚未进行工程结算,尚无未付工程款,不影响人民法院的财产保全措施。(三)鼓楼法院向海峡银行送达《限期追回款项通知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法有据。海峡银行收到鼓楼法院送达的保全裁定和协助冻结通知后,无论该债权数额多少、是否到期,都应当按鼓楼法院通知要求予以冻结,不能支付给被执行人或他人,包括其他法院。但海峡银行在明知鼓楼法院对该债权先行冻结的情况下,依然配合台江法院扣划居易公司在该行的债权,存在明显过错。鼓楼法院有权启动调查程序,查清事实后责令海峡银行限期追回已被擅自处置的款项。鼓楼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结果应予纠正,异议裁定应予撤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9)闽0102执异41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忠光
审判员  王 强
审判员  孙军挺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林 洁
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七条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五条(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第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第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
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