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居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清分行、卓绍钉合伙协议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闽0102执异41号
异议人: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清分行,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宏路街道宏路训天和华府1号楼1-3层。
负责人:夏让东,行长。
申请执行人:卓绍钉,男,197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
被执行人:福州居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群众路49号4层。
法定代表人:高学新。
被执行人:高学新,男,197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
本院在执行(2017)闽0102执47号申请执行人卓绍钉与被执行人高学新、被执行人福州居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执行一案中【执行依据:(2014)股民出资第5068号民事判决】,异议人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清分行(以下简称“海峡银行福清分行”)对本院的(2017)闽0102执47号《限期追回款项通知书》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海峡银行福清分行的执行异议请求:请求法院撤销(2017)闽0102执47号《限期追回款项通知书》。
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6日,法院向海峡银行福清分行致函(2014)鼓法民保字第83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冻结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清分行应支付给福州居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贰佰万元,请予暂缓支付。”海峡银行福清分行接到协助执行通知书后,立即向法院提出《异议声明》:“因海峡银行福清分行与福州居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尚未进行工程结算,海峡银行福清分行对居易公司尚无应付的任何工程款,无标的可供执行。”海峡银行福清分行提出上述异议声明后也未收到法院其他的协助指示。不过,海峡银行福清分行与居易公司工程结算后,仍按法院的要求协助执行(暂缓对福州居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
2016年1月20日,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发函(2015)台执字第1982-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提取被执行人福州居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你行的装修余款823862.31元,并将上述款项直接汇入我院账户”。海峡银行福清分行接到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应要求协助台江法院“提取装修款”。(对于海峡银行福清分行曾向台江区人民法院执行员告知的“鼓楼区法院在前通知暂缓支付给居易公司”,执行人员主张其所发《协助通知》记载的系具体的“提取行为”,非属向居易公司支付工程款。)
海峡银行福清分行认为,自法院发函“暂缓支付”至今,海峡银行福清分行确实未对居易公司支付工程款,且法院之协助请求为“暂缓支付”,海峡银行福清分行已然是配合协助了。而台江区人民法院协助要求为“提取工程款”。作为公民对于司法机关急迫与命令式的“提取”指示,只有配合之份,无权审查其提取行为的具体依据,更无权予以阻却。
综上,海峡银行福清分行在“配合提取、划扣的行为”中始终是作为一般公民依据公权力机关的司法命令被动而为的,现法院要求海峡银行福清分行向台江区人民法院追回被提取的工程余款,实属强人所难!
异议人海峡银行福清分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本院(2014)鼓法民保字第830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2、对《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异议声明;3、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15)台执行字第1982-1号《执行裁定书》;4、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15)台执行字第1982-1号《解除冻结存款通知书》;5、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15)台执行字第1982-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卓绍钉与被执行人福州居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高学新合伙协议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作出(2014)鼓民初字第5068号民事判决:“一、被告高学新、被告福州居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卓绍钉返还代垫款901780元,并按月息2%计付从2012年12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高学新、被告福州居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卓绍钉返还工程履约保证金45万元;三、被告高学新、被告福州居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卓绍钉支付合伙利润277514.08元;四、驳回原告卓绍钉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于2016年11月17日生效。
2014年12月19日,原告卓绍钉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同日作出(2014)鼓法民保字第8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冻结被告高学新、被告福州居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内存款2000000元,如存款余额不足,则查封、扣押等值财产(财产清单另列)…”,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向海峡银行福清分行发出(2014)鼓法民保字第83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冻结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清分行应支付给福州居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贰佰万元,请予暂缓支付。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清分行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出异议,认为截止2015年1月5日时,海峡银行对福州居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无任何的付款义务。
2016年1月6日,海峡银行福清分行按(2015)台执行字第1982-1号执行裁定书、2015)台执行字第1982-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将被执行人福州居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该行的装修款余额823862.31元汇入该法院账户。
2017年6月15日本院向海峡银行福清分行,送达《协助调查函》要求海峡银行福清分行向本院说明一下情况:1、2015年2月8日、2016年2月该行给福清市人民法院、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付款的法律依据;2、福州居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缴纳税款470986.29元的依据和相应凭证;3、前述支付的欠款是福州居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哪个银行账户划转的,请说明具体账号;4、福州居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该是否还有余下工程款或者履约保证金,余额是多少。
海峡银行福清分行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该行分别于2014年9月29日、12月26日收到福清市人民法院、鼓楼区人民法院发去的关于对福州居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该行工程债权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因当时该行与福州居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尚未进行工程结算,我行对居易公司尚无应付的任何工程款,无标的可供执行,为此该行向法院提出《异议声明》。就需要落实的四项内容说明如下:1、配合各法院扣划福州居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债权,均发生在该行与福州居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后,且系在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阶段。其中:2015年2月12日,福清市人民法院向该行法(2015)融执行字第96-1号,配合扣划金额899789.2元;2016年1月22日,福清人民法院再次发(2015)榕执行字第96-1号,配合扣划金额300000元;2016年1月20日,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法(2015)台执字第1982-2号,我行配合扣划金额823862.31元;于2016年2月2日付出的470986.29元,据福州居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说是用于开具发票所需的随口支付,已于当月取得对方开具的正式发票。
后,本院于2018年向海峡银行福清分行送达《限期追款款项通知书》,责令海峡银行福清分行在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将2016年1月20日协助扣划的823862.31元的款项追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海峡银行福清分行是否存在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7条规定的协助执行义务,擅自向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支付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的,但对他人的债务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他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依据该规定,人民法院对债务人到期债权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目的是要求第三人不得向债务人作出清偿行为,不涉及对债权债务关系的实体认定,也不会对第三人的财产权利等造成限制。因此,即使债权未到期或者第三人对债权数额存有争议,也不影响人民法院对相关债权依法采取保全措施,故海峡银行福清分行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异议认为对福州居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尚未进行工程结算,尚无未付工程款,不影响本院的财产保全措施。
异议人海峡银行福清分行按照福清市人民法院、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分别于2015年2月12日、2016年1月20日、2016年1月22日将被执行人福州居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相应到期工程款汇入法院账户,海峡银行福清分行于2016年1月20日协助扣划的823862.31元,系依据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要求作出的协助执行行为,对此,海峡银行福清分行并无过错。且该行为并未违反(2014)鼓法民保字第83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所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故本院作出的(2017)闽0102执47号《限期追回款项通知书》责令异议人海峡银行福清分行追回款项的行为,于法无据,依法予以撤销。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2017)闽0102执47号《限期追回款项通知书》。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赵 南
审 判 员  张莉珍
人民陪审员  李海霓
二〇一八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江 威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
(一)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妨碍其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债权受偿的;
(二)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措施违法,妨碍其参与公平竞价的;
(三)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措施违法,侵害其对执行标的的优先购买权的;
(四)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
(五)认为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三十七条有关单位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被执行人收入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支付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在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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