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道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闽鑫钢材经营部、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325民初328号
原告:***闽鑫钢材经营部(以下简称闽鑫经营部)。住所:云南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2325MA6MGJRF1T。
经营者:杨仕忠,男,1964年9月15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为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现住云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谢锋,云南兴彝(姚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3年6月18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为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现住***(嘉荷苑.绿景花园项目部)。
被告:叶世惠,男,1974年4月25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为重庆市忠县。现住***(嘉荷苑.绿景花园项目部)。
被告:云南道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道勋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5MA6KC4LJ1B。住所:***栋川镇春晖路春晖小区S8-4。
法定代表人:杨家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启荣,云南道勋公司股东。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闽鑫经营部诉被告**、叶世惠、云南道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闽鑫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谢锋与被告**、云南道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启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世惠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闽鑫经营部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材料欠款82450元并按人民银行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支付自2020年7月16日起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2020年,云南道勋公司在建设姚安府房地产、嘉荷苑绿景花园房地产项目中,项目负责人**、叶世惠与原告联系购买1.5厚度层板,原告先后六次向所在项目工地交付1.5厚度层板,被告**、叶世惠向原告出具相应的《层板欠薪条》交由原告收持。《层板欠薪条》载明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一片层板每天0.5元计算。2020年7月16日,**与原告对姚安府房地产项目工地的层板货款进行对账结算,姚安府项目工地尚欠原告材料款143050元,外加嘉荷苑绿景花园项目工地应付材料款14400元,被告差欠原告材料款157450元。之后,被告支付了7.5万元,尚欠原告材料款82450元。2020年9月3日,按被告要求原告向云南道勋公司开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但该公司没有按承诺进行付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付款记录付了95000元,他只写了75000元。工地上也是拖欠我们工程款,材料也是用在工程上,嘉荷苑的工程执行款马上要下来了,等工程款下来我们再支付。其他没有什么了。
被告叶世惠未到庭答辩。
被告云南道勋公司辩称,**、叶世惠不属于我公司的工作人员,也不是项目负责人。虽然**、叶世惠取得涉案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资格,亦实际收取了工程款,但涉案的买卖合同关系建立在闽鑫经营部与被告**、叶世惠之间,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关系,既未收到原告材料,也未支付原告材料款。我公司未参与原告与被告**、叶世惠的结算,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叶世惠负责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28日,被告云南道勋公司在建设姚安府姚安府房地产、嘉荷苑绿景花园房地产项目中,其项目负责人黄胜来与被告**、叶世惠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其中,合同第四条承包范围第2项约定:“钢筋、商混、砖、水泥、砂、石子由甲方(云南道勋公司项目部)提供外,其余塔吊等机械设备、钢管、扣件、顶托、模板、木方、架板、垫板等周转车辆和辅材均由乙方(**、叶世惠)负责”。随后,被告**、叶世惠向原告闽鑫经营部联系购买1.5厚度层板。自2020年3月17日起至2020年5月15日止,原告闽鑫经营部先后六次向所在项目工地交付1.5厚度层板,货款总额为206050元。被告**、叶世惠向原告出具相应的《层板欠薪条》六份交由原告收持。《层板欠薪条》载明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一片层板每天0.5元计算。同年7月16日,**与原告对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欠款进行对账结算,扣除先前支付43000元,**确认尚欠原告材料款163050元,并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后将结算单交原告收持。此后,经原告闽鑫经营部多次催要,被告**先后支付原告材料款45000元,并由被告代为云南道勋公司转账支付原告材料款50000元,剩余材料款68050元**、叶世惠以被告云南道勋公司未拨付工程进度款为由至今未支付。另查明,被告**、叶世惠系合伙关系,与被告云南道勋公司存在劳务分包关系。原告闽鑫经营部与被告云南道勋公司则无合同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本院(2020)云2325民初46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层板欠款条》六份、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提供的微信转账截屏、发票以及原、被告的法庭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使用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额及时间、地点向出卖人支付价款。该合同自出卖人和买受人签订合同后成立并生效。在本案中,被告**、叶世惠向原告闽鑫经营部购买层板,双方达成合意后,原告作为出卖人已按合同约定将货物(层板)交付给被告**、叶世惠,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叶世惠作为买受人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付清全部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义务,支付原告尚欠货款6805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一片层板每天0.5元计算,但该约定显著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为了体现公平原则,本院参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违约金。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云南道勋公司在建设姚安府房地产项目中,其项目负责人黄胜来与被告**、叶世惠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第四条第2项已对承包范围作了明确约定。虽然被告云南道勋公司通过银行向原告闽鑫经营部转账了部分材料款,但不足以证明被告云南道勋公司与原告闽鑫经营部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闽鑫经营部要求被告云南道勋公司支付买卖合同欠款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叶世惠以被告云南道勋公司未拨付工程进度款为由无法支付原告买卖合同欠款的辩解,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可另案处理。被告叶世惠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本案的答辩、举证、质证等诉权。
综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叶世惠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闽鑫钢材经营部未付货款68050元,并支付从2022年4月20日起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计算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闽鑫钢材经营部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1元,由被告**、叶世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 鹏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周晓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