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道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䤧某某红益商贸有限公司与云南道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326民初1556号 原告:大**红益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大******依噜大街(大姚东兴食品有限公司出租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6MA6KL5ED91。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南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道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栋*******小区S8-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5MA6KC4LJ1B。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9年12月28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公司员工,住***,特别授权)。 原告大**红益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益公司)与被告云南道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道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道勋公司支付原告红益公司水泥款50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5053.13元(按年利率5.775%计算从2021年3月10日至2022年12月10日),合计55053.13元,并按年利率5.775%继续计算支付自2022年12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道勋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经营水泥等建材销售的一人有限公司,2018年12月1日,原告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水泥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批量春蕾牌水泥,单价为“P.SA32.5”水泥每吨430元、“P.042.5”水泥每吨480元,合同期间,水泥单价随厂家价格的调整而作相应调整;未约定供货数量,具体数量以实际提货量为准,具体供货时间和批量以被告提前3日电话通知为准;供货期间为2018年12月27日至2019年12月26日;合同第十三条争议解决条款约定,双方因合同产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应向甲方(即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被告的通知按时按量供应水泥,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至2021年3月10日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50000元,因被告当时资金紧张未能及时付款,但出具了《结算单》给原告收持。尔后,被告一直未支付款项,经追索未果。据以上事实,原、被告自愿订立《水泥购销合同》,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支付货款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此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等法律规定依法评判。 被告道勋公司辩称,结算单上签名的***和***不是我公司的员工,上面盖的章是资料专用章,合同上盖的也是资料专用章,资料专用只在建设资料上使用,签合同是用合同专用章或者公章。逾期的利息的利率应该按照现在的利率,按合同约定原告需开具专用发票我公司才能支付款项,原告未提交正规增值税发票给我公司,不存在逾期付款。 原告红益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和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水泥购销合同和结算清单等证据。经质证,被告道勋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和结算清单上加盖的是资料专用章,原告未提供欠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被告道勋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1日,原告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水泥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的***嘉荷苑工地批量供应春蕾牌水泥,单价为“P.SA32.5”水泥每吨430元、“P.042.5”水泥每吨480元,合同期间,水泥单价随厂家价格的调整而作相应调整;未约定供货数量,具体数量以实际提货量为准,具体供货时间和批量以被告提前3日电话通知为准;供货期间为2018年12月27日至2019年12月26日;合同第十三条争议解决条款约定,双方因合同产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应向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通知供应水泥,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合同期满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又零散供应了部分水泥。2021年3月10日,双方结算,被告差欠原告水泥款82645元未支付。同日,被告支付给原告水泥款32645元,剩余50000元未支付。此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损失。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红益公司将约定的水泥的所有权转移给被告道勋公司,被告道勋公司接收水泥后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相应价款。被告道勋公司长期拖欠原告红益公司水泥尾款未支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2021年4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85%,加计50%后利率为5.775%,原告红益公司要求被告道勋公司支付货款50000元,并按年利率5.775%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道勋公司关于合同和结算清单上加盖的是公司的资料专用章,未加盖合同专用章或者公章对外不产生效力,签订合同及结算人员不是本公司人员的辩解意见,因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订)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云南道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大**红益商贸有限公司水泥款人民币50000元、逾期付款损失人民币5053.13元,合计人民币55053.13元;并自2022年12月11日起按年利率5.775%计算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8元,由被告云南道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