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325民初309号
原告:***,女,1977年7月3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文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绦,浙江圣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荷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栋川镇兴苑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5059475035A。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兴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兴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云南省**彝族自治州***栋*******小区S8-4,经营地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5MA6KC4LJ1B。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圣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荷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荷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21年11月9日作出(2021)云2325民初793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不服判决提出上诉,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22年2月25日作出(2022)云23民终54号民事裁定书:一、撤销云南省***人民法院(2021)云2325民初79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云南省***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绦、被告荷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1437704元(以3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9年1月29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以及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21年4月28日),合计4437704.11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荷城公司的***“***.绿景花园二期”21#-27#楼及地下室、3#商-6#商工程项目由云南**公司承建。2019年1月28日,由于被告无力支付工程进度款,经原被告双方协商,由原告代被告向云南**公司支付300万元工程款。2019年1月29日,被告就此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此项目借款及利息于2019年4月28日前全部偿还,利息为每月三分。现约定的还款时间已到,原告多次催讨欠款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荷城公司辩称,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均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所有诉讼请求,并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答辩人承担,理由如下:
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借款关系并没有实际履行,双方的借款关系不产生法律效力。本案中,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双方于2019年1月29日订立借条一份,但该份借款合同约定的款项并未实际交付,由于民间借款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在借款未交付的情况,该合同未生效。所以双方的借款关系并不发生法律效力。
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本案应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进行审理。
三、双方的基础法律关系已由其他法院审理,按“一事不二理”的民事诉讼原则,应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
第三人**公司述称,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起诉的民间借款关系,金额也是300万元。该款项是原告直接支付第三人的形式用于抵扣被告欠付第三人的工程款,因此第三人认为原告向被告主张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证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借条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荷城公司欠原告本金300万元,约定利息月利率3分,还款日为2019年4月28日。
第二组证据:1、***项目已拨付工程款账目表一份;2、收据原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已代被告荷城公司向第三人**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300万元(以借款的方式抵扣工程款)。
第三组证据:***工地拨付表原件一份。欲证明2019年被告荷城公司应付第三人工程进度款为1065.78万元,实际在2019年1月28日只付了540万元的工程进度款。
第四组证据:庭审视频字幕摘要及(2021)云23民初1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欲证明被告与第三人认可已结清部分工程款,其中300万元为被告向原告借款。
第五组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一份;2、项目承包协议书原件一份;3、补充协议书原件一份。欲证明在2019年1月被告无力向第三人支付工程进度款,原、被告及第三人合意以借款的方式抵扣工程款,使工程得以继续施工,同时还证明原告是实际施工者,被告明知也认可。
被告荷城公司针对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对账明细。欲证明被告与第三人进行过对账核算,经核算并不包含向原告的借款300万元,同时还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成立。
第二组证据:***农村信用社转款凭证。欲证明2019年1月28日被告已经支付给第三人300万元的事实,结合第一组证据还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抵扣工程款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
第三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也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称:“该证据仅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就借款进行过协商,但借款合同并没有生效”;对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的三性不认可;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第五组证据中对1号证据(建设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对2号证据的三性不认可;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合法性和关联性。第三人**公司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称:“原、被告确实存在借款关系”。
被告荷城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第三人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称:“第一组证据是由被告的账户向我方直接支付的一个明细,双方结算的主式还有以房抵款等方式,具体以原告方提交的***项目已拨付工程款为准,这份证据在**中院的庭审记录和判决书中有说明和体现”。
经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当事人对客观性无异议,被告对合法性提出异议,但也未提交相关的证据,并且该组证据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相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第三人无异议,被告提出异议,并表示不认可,该两组证据与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吻合,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第四组,第三人无异议,被告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该组证据与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吻合,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第五组证据,第三人无异议,被告对第五组证据中对1号证据(建设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对2号证据的三性不认可,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合法性和关联性。该组证据与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吻合,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向本院提交的两组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该两组据虽是客观事实,但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过举证、质证和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第三人**公司中标被告荷城公司开发建设的***“***.绿景花园二期”21#-27#楼、3#商-6#商及地下室工程项目,双方于2018年5月1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8年6月20日,**公司将工程承包给原告***之夫**负责施工,**与**公司签订项目承包协议书,双方协议第六项约定:承包人**向**公司交纳本工程0.5%的管理费;双方还约定了总公司(**公司)与承包人**的责权事项若干条款规定,根据该协议,**作为**公司项目的内部承包负责人(工程款支付方式,荷城公司支付给**公司,**公司再支付给**)。协议签订后,负责人**就工程项目积极组织了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截至2019年1月12日止,**公司就项目初步统计出被告应拨付工程款为1065.78万元,并通知被告荷城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由于被告荷城公司无力支付工程进度款,为继续推进工程正常开展,经协商,被告荷城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的交付方式为:“被告荷城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第三人**公司在被告应付工程进度款中减扣300万元,视为被告已付工程款300万元。”2019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现借到***现金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时间从2019年1月29日至2019年4月28日,此借款利息为3分月息,利息随本金还清......”。原告出具了工程款收据,并注明借款抵。同日,原告与被告荷城公司达成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甲方,荷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经甲乙双方自愿协商同意,因**意外身亡,其与甲方签订的关于******绿景花园二期21#-27#号楼,3#商-6#商及地下室工程相关权利将由乙方(**妻,儿子)继续履行。”2021年9月26日原告***以荷城公司拒不归还借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否成立。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因此借款合同系实践合同。本案因差欠工程款而产生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后,第三人已在被告应付工程款中减扣300万元的工程款,可视为交付借款,并且借款合同产生的基础法律关系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原告请求返还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以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因该案借款事实发生在2019年1月,且所约定利息已超过了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利率保护上限,根据该解释的规定,其利息应分段计算。2019年1月29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按最高上限年利率24%予以保护。2020年8月20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一条规定,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作为最高上限计算利息。故对本案的利息,计算如下:2019年1月29日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利息为1138000元(3000000元×24%÷12月÷30天×569天);2020年8月20日至借款归还之日的利息,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的从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4月28日的利息,已包含在请求支付自2020年8月20日至借款归还之日的利息的请求中,本院不再单独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荷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从2019年1月29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借款利息1138000元;
二、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归还之日的利息,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支付借款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51元,由被告***荷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未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均服判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普 聍
审判员 杨 瑞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