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325民初716号
原告:昆***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注册登记地为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茨坝新村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3555143072Q。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道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注册登记地为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栋*******小区S8-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5MA6KC4LJ1B。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原告昆***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道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31日立案后,于同年9月1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道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塔机租赁费、进出场安装拆卸费90000元。二、请求判令被告自2020年12月27日起以欠款900000元基数,按LPR四倍即15.4%计算的违约金22138.02元(暂计算至2022年8月1日),2022年8月1日的违约金边同期LPR四倍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7000元。四、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被告因***安县“***?绿景花园”建设工程项目一标段需要,于2018年6月13日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801号《塔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用型号为QTZ63(5010)塔机二台。月租金为每台350**元,进出场费用为每台300**元。租赁期限4个月,不足4个月按4个月算,超过4个月按每台实际使用时间计算,租金从原告安装调试完毕之日开始计算至报停之日止。合同还约定了租金支付方式和违约金计算方式。之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了租赁设备,型号为QTZ63的塔机于2018年7月15日安装调试完毕至2019年5月7日报停,被告实际使用了9个月零23天;型号为QTZ63的塔机于2018年9月10日安装调试完毕至2019年11月14日报停,被告实际使用了14个月零5天。2019年5月5日,因建设该项目二标段的需要,原、被告又签订编号为201907号《塔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用型号为QTZ63(5010)塔机一台。月租金为每台230**元,进出场费用为每台250**元。租赁期限6个月,不足6个月按6个月算,超过6个月按每台实际使用时间计算,租金从原告安装调试完毕之日开始计算至报停之日止,合同约定了租金支付方式和违约金。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了租赁的设备,型号为QTZ63的塔机于2019年5月10日安装调试完毕至2020年12月25日报停,被告实际使用了19个月零16天。按照两份《塔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应给付原告上述设备的租金882872元,进出场费85000元,合计967872元。2020年12月26日,原、被告双方结算确认被告还应支付原告170000元。之后,被告分别于2021年2月11日和2022年1月29日分两次支付租金80000元,剩余尾款9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云南道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8年,被告承建了***“***?绿景花园”建设施工工程。在一标段施工过程中,原、被告于2018年6月13日签订了编号为201801号的《塔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塔机型号为QTZ63(5010),台数为二台,月租金为每台180**元,进出场、安装拆卸费为每台300**元;租赁期限4个月,不足4个月按4个月算,超过4个月按实际使用时间计算,不足整月部分按每天700元计算;租赁期限自合同签订后按实际使用时间开始计算至报停之日止;租金支付时间为每月5日前,**支付每天按应付款3%计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7月5日和9月10日分别将“中联”塔机一台和“天成”塔吊一台交付被告使用。在二标段施工过程中,原、被告于2019年5月5日签订了编号为201907号的《塔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塔机型号为QTZ63,台数为一台,月租金为23000元,进出场、安装拆卸费为每台250**元;租赁期限6个月,不足6个月按6个月算,超过6个月按实际使用时间及租金计算;租赁期限自合同签订后按实际使用时间开始计算至报停之日止;租金支付时间为每月5日前,若拖欠15天未付款,原告有权停机至拆除塔机,其损失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5月10日将“中联”塔机一台交付被告使用。201801号和201907号《塔机租赁合同》均约定诉讼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2020年12月26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中联”塔机的使用期间为2018年7月5日至2019年5月7日,2019年5月10日至2020年12月25日,两次共使用塔机23月28天,租金为627372元、进出场费为55000元;“天成”塔吊的使用期间为2018年9月10日至2019年11月14日,共使用塔机19月16天,租金为255500元、进出场费为30000元,租赁费用共计967872元。2018年10月18日至2020年12月25日期间,被告共计支付原告租赁费用797872元,下欠170000元未付。之后,被告于2021年2月11日支付了50000元、2022年1月29日支付了30000元,下欠90000元支付。原告为此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塔机租赁合同和结算单、确认函、汇款回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合同是确立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合同实际履行中,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提供租赁设备供被告使用,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用。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租赁合同欠款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原告诉请计付利息的请求。原、被告分别于2018年6月13日和2019年5月5日签订了《塔机租赁合同》,两份合同均约定了租金支付时间为每月5日前,2018年6月13日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约定了逾期付款的利息计付标准,但2019年5月5日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计付标准,且双方于2020年12月26日进行结算时,未明确所欠付租金是属于2018年6月13日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还是属于2019年5月5日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故本案的逾期付款利息时间应从2021年1月6日开始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时止,利息计付标准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折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计算。
被告云南道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法庭辩论等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的规定,判决如下:
1、由被告云南道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昆***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欠款90000元,并从2021年1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至款项付清时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由被告云南道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昆***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1元,由被告云南道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雪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