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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人民政府与**国际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605民初6216号
原告: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负责人:张厚祥。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健津,广东法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玉瑞,广东法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国际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方小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增城,广东宏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九江政府”)诉被告**国际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诉讼中,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鉴定期间依法不计入审理期限。本案分别于2018年6月5日、2020年3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健津、龙玉瑞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增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2009年版》所涉“***活动中心装修工程”的工程结算价为2221357.63元;2.被告向原告返还工程款268190.37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以268190.37元为本金自2017年6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全部返还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16日,原告九江政府与被告(当时名称为广州**园林建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承包***活动中心装修工程。现工程进入竣工结算阶段。其中施工合同第82.1(4)约定,结算方式以及最终结算价以九江镇财政局的审核价为准。被告提交结算文件后,原告将被告提交的结算文件等材料递交九江财局审核。广东***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受九江财局委托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并于2016年4月出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结算价为2230027.80元。原告分别于2016年4月、2016年8月将审核报告寄给被告,并电子邮件发送被告联系人邮箱。虽然被告以电子邮件提出异议,但一直未能提供有效的调价材料。2016年9月12日,原告、被告、九江财局、***造价公司就审核报告的结算价开会讨论,被告仍未提供要求调价的有效材料。原告于2017年3月27日、2017年4月1日分别通过快递、QQ邮箱的形式,向被告发函《关于提供***活动中心装修工程结算报告调价有效资料的函》,要求被告于2017年4月12日提交有效的调价资料,否则视为被告默认***造价公司审核的结算款项。至今,被告未作出复函,因此视为默认***造价公司审核的结算款项。2017年6月8日,***造价公司综合现有材料,制作并盖章确认《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广建基审字(2017)第0802号),结算金额为2221357.63元。根据《施工合同》约定及被告的默认,该工程的结算价款应为2221357.63元。
鉴于原告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已经向被告支付了进度款2489548.00元,故原告向被告多支付了工程款268190.37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应以予驳回。原告根据结算报告书的结算金额主张涉案工程造价并据此与被告进行结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结算报告书未经被告签章确认,对被告没有法律约束力。报告书未具备生效的条件,根据报告书记载,其需要经过发包人、承包人及监理单位核对签章后才最终确定,涉案报告书未经被告及相关单位的签章,不符合自身约定的确定或生效的形式要件。原告主张报告书视作被告默认其具有法律约束力,但被告认为原告的默认不符合法律规定,除了法律规定及约定外,默认不具有法律效力,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无该默认条款的约定,故原告主张默认的推定报告书有效没有依据。本案工程是双方据实结算,原告委托第三方出具的鉴定报告只能视同原告的结算意见,被告有权提出异议及双方审定,被告已就报告书提出了合理异议,鉴定公司对被告提出的异议以未经原告书面确认为由不予采纳,不符合据实结算原则,原告对工程验收合格且并未提出异议,应视同认可工程实际的工程量及相应的材料、规格及做法,双方的施工合同并未约定原告供应材料和设备或原告指定材料,故被告在实际施工中选用材料的规格及做法符合合同约定,对原告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针对被告提出的鉴定异议重新组价以确定项目造价。涉案报告书不符合施工合同及实际施工情况,存在漏项、工程量或单价的误算,原告的造价报告是建立在招标预算备案书的基础上,该招标预算备案书不客观不属实,并未向被告送达过,被告不知情。双方未就涉案工程完成结算,相应工程价款尚未确定,原告的债权未经法院判决,属于未定状态,被告并无付款的约定或义务,不应计算利息。
诉讼中,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及主张的事实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竣工图纸有异议,认为该图纸所载工程未经发包人确认,且未在施工图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及工程量清单上反映,施工单位提交的结算报告中也未体现该部分造价,该部分工程量不应纳入结算范围。经审查,该竣工图纸有涉案工程监理人员签名,在原告未提供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确认该竣工图纸的真实性及证明力。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3月,原告(招标单位)对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院***活动中心装修工程进行招标。2012年4月1日,被告中标涉讼工程。原告确认招标时采取固定价下浮方式,无具体工程量清单。
2012年4月16日,原告(发包人)与被告(承包人)签订一份《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院***活动中心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装修;工程内容为:拆除项目、砌砖隔墙,天花、墙面、地面等装修,电气、给水、排水、消防、弱电等安装工程;工程占地面积约550平方米,总建筑面积2436.62平方米,本次施工为首层至三层的室内装修工程,工程投资估算3600000元,中标价约86.49%;工期从2012年4月17日至2012年8月17日;工程质量标准按现行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标准,达到合格;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造价的40%,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合同总造价的30%,余下30%的工程价款在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后第二年内付清;办理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按发包人要求提交竣工资料,发包人收到竣工资料后15日内委托九江财政局办理工程结算送审手续;中标通知书内的下浮率为结算时的下浮率即为13.51%;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必须经发包人的书面确认,否则在竣工结算时审计部门不予认可;在施工期间使用的主要材料、设备品牌、规格、型号、质量等级必须经发包人书面确认,在工程结算时主要材料、设备价格按2012年第二季度《佛山工程造价信息副刊》单价计价;对工程图纸及工程量清单包含的所有内容,结算时按承包人的中标项目清单单价以及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工程量按竣工图纸、以及经发包人、施工人、监理单位三方签证确认的工程量为依据进行结算,结算方式以及最终结算价以九江镇财政局审核价为准;等等。
2016年4月19日,原告委托广东***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就***活动中心装修工程结算进行审核,送审结算金额为4209307.29元,审核结果为涉讼工程结算金额为2230027.8元,对比送审结算金额核减1979279.49元,本结算金额已按合同约定的中标费率86.49%下浮,并出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同月25日,原告将上述结算报告书函送给被告。
同年5月23日,被告就***造价公司发出的《***活动中心装修工程结算审核—调材差》提出结算审核疑问,提出安装材料价未按其提供的品牌调价、因无投标清单应按合同约定重新组价。
2016年9月12日,原告、被告、监理单位广州广大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项目委托单位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财政局、结算审核单位***造价公司就《***活动中心装修工程结算审核初稿》进行会议。
2017年6月8日,***造价公司出具《南海区建设工程(结算)确认书》及《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载明涉讼工程送审金额4209307.29元,审定金额为2221357.63元,核减金额为1987949.66元。
2018年6月13日,被告认为***造价公司的结算审核依据不符合合同约定,就此要求竣工结算问题调整发函予原告。
另查明,原告累计已支付工程款2489548元予被告。
诉讼中,根据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广东展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院的***活动中心装修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工程造价为2441799.79元。原告对其中装修部分(被告要求增加的项目)的13项工程量有异议,认为没有办理原告认可的签证手续且施工单位提交的结算报告中也没该项目,应扣款约82400元,另提出工期延误应扣款6000元,对陶瓷砖补差价也提出了异议。被告认为报告对部分施工项目无反映。
2018年4月20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志施工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涉讼工程总造价为2441799.79元,本院认定该金额作为结算金额。至于原告有异议的13项工程量,该部分工程量经鉴定机构现场勘查,属于已施工的装修项目,被告提供的竣工图也反映该部分工程属于被告施工项目,由于原告在招标时并未附具体的工程量清单,故该部分工程量并非属于需要办理签证手续费的增加工程,原告以该部分工程量未办理变更签证手续,不应纳入结算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对结算报告提出的其他异议鉴定机构结算并未采纳,当事人也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报告的异议均不予采信。原告累计已支付工程款2489548元,本案中被告应退回多收取的工程款47748.21元(2489548元-2441799.79元)予原告,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退回的工程款金额经本院审理后确定,且原告主张的金额明显不合理,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退回工程款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际建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工程款47748.21元予原告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人民政府;
二、驳回原告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人民政府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30.4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233.6元,被告负担496.85元。被告负担的部分应于上述付款同期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鉴定费用40656元(被告已预交),现场勘验费用3480元(原告已预交),因原、被告均有结算工程款的义务,双方各负担一半,即原告应支付鉴定费18588元予被告。该部分款项被告在上述付款时可一并扣减。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 道 春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孙王成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