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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鸿华铁艺有限公司、**国际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04民初48094号
原告:广州市鸿华铁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瑞边村)大布社二小区30-1厂房2。
法定代表人:艾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洪炜,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小容,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国际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先烈中路81号大院32栋117、118号首层。
法定代表人:方小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逢龙,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思韵,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鸿华铁艺有限公司与被告**国际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洪炜、彭小容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思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67632.76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暂计1000元(以267632.76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从2021年1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9月23日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广州远洋芙蓉墅项目二期二至六区园林景观工程(地址:广州市花都区芙蓉度假区内)供应各类栏杆、扶手。除此以外,原告还应被告要求,进行了围墙拆除、临时栏杆等工作。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结算确认,实际供应建材货款、人工费合计582632.76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已支付315000元,尚余267632.76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欠款未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原告被告签订的本案合同,不是单一的货物买卖合同,而是包含栏杆安装工程的合同,1、关于原告承建的本项目中栏杆、扶手安装工程存在较多质量问题,远未到达竣工验收的标准,且原告也没有按照合同第三点第一项C条提交竣工验收资料及竣工图给被告进行审核,因此原告被告目前尚未对原告承建的栏杆安装工程进行最终验收及结算,被告的应付金额也尚未明确,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栏杆(艾青)结算表,并非原告被告双方在本项目中最终确认的结算金额;2、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园林云浮栏杆对账单,与案涉项目案涉合同毫无关系,被告没有向原告采购证据2的**园林云浮栏杆对账单的内容,被告不清楚原告为何提交证据2的**园林云浮栏杆对账单,被告认为证据2的**园林云浮栏杆对账单与本案无关,原告提交该证据存在混淆试听的嫌疑。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采购合同》、对账单、结算书、收款短信截图、微信聊天截图等证据。被告提交了维修施工照片、外部工作联系、广州远洋芙蓉墅项目二期二至六区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等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结合上述证据及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9月23日,原告(供货方,乙方)与被告(采购方,甲方)签订《采购合同》,合同载明:项目名称为广州远洋芙蓉墅项目二期二至六区园林景观工程,采购产品名称包括铁艺分户栏杆、沿湖栏杆、标准分户栏杆、标准玻璃栏杆、窗花栏杆、格栅墙栏杆等,合计共657950元,以上产品单价含13%增值税专用发票、含运费、卸车费和安装费;交货时间为本合同签订后7天内,收货地点为广州市花都区芙蓉度假区内,项目现场收货人黄其卓;产品运送到甲方指定地点时,甲方应当场完成产品的验收工作,如有发现问题的,应当验收之日起3天内向乙方提出,否则,视为甲方对乙方提供的全部产品验收合格,即确认乙方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账期及付款方式:订金:50000元,合同签订后甲方付至乙方指定账户,货款:按每批到现场甲方实际收货数量×合同单价,并经由甲方验收合格后一周内,甲方支付该批货款至乙方指定账户,直至全部供货完毕处全部货款支付完毕;质保金:结算价款的5%,自竣工验收合格且乙方将竣工验收资料及竣工图交甲方审核通过之日起,质保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保修期限1年。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合同约定的广州远洋芙蓉墅项目二期二至六区园林景观工程供应栏杆。
原告主张向被告供货金额合共582632.76元,并提交两份材料:《栏杆(艾青)结算表》,金额513338元;《**园林云浮栏杆对账单》,金额69294.76元。
(一)《栏杆(艾青)结算表》载明:工程名称:远洋芙蓉墅项目二期二至六区园林景观工程;分部分项工程名称:二区、三区、四区、五区、六区、沿湖路挡土墙顶、沿湖路栏杆、二至六区楼梯扶手、三至六区车库栏杆、窗花(二区)、阳台栏杆加高(二区)、拆除围墙工时、临时栏杆材料、临时栏杆人工费合计金额491468元;补漏项:1、五、六区阳台临时栏杆:66m×255;2、六区楼梯扶手:16m×315。该《栏杆(艾青)结算表》下方有原告法定代表人艾青签名,及一刘姓人员手写签名,落款日期为2021年1月25日。
本案于2022年2月21日第一次庭审时,原告陈述,上述《栏杆(艾青)结算表》签名的刘姓人员为被告职员刘全明。被告称,被告公司没有名为刘全明的人,被告派驻项目现场的人员也没有叫刘全明的。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庭审后向本院申请律师调查令,申请向案涉项目建设单位广州华年喜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调查被告派驻项目的人员名单,以及刘全明是否属于被告派驻项目的人员。广州华年喜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书面回复称刘全明并非被告派驻项目的人员,并向本院提供《**国际建筑有限公司驻广州远洋芙蓉墅项目人员名单》,载明人员包括主管施工员刘启明等人。
原告对此补充提交了原告与案外人(微信昵称:启明)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为:原告向对方发送上述《栏杆(艾青)结算表》的照片,并问:“刘工,在吗?**这个对账单你签的是刘启明还是刘全明啊?我准备**公司要钱了。”对方回复:“你直接找**就可以了,是我签名,找他们确认则可”。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又向本院申请律师调查令,申请调取上述案外人(微信昵称:启明)的实名认证信息。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反馈查询结果,显示该案外人实名认证姓名为刘鉴标。
被告确认刘鉴标为被告的现场施工人员,但认为被告从未委托或授权刘鉴标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和结算,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微信聊天记录完全不知情,也不追认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和被告结算验收本涉案工程。
(二)《**园林云浮栏杆对账单》载明:铁艺栏杆、泳池边玻璃栏杆、楼梯玻璃栏杆、大门、铁艺栏杆等,金额合共61322.8元,含税69294.76元。工地确认:梁启锡。
原告陈述,无证据证明该《**园林云浮栏杆对账单》所载明的供货属于案涉合同项下的供货。
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自2019年10月至2020年8、9月份期间向被告供货,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315000元货款。被告称,原、被告双方从未对原告供货的总金额进行结算。原告供货、安装的栏杆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在安装工程中已提出异议,原告安装完毕之后业主也对原告安装的栏杆提出异议,这也是双方一直无法验收结算的原因。就上述异议及沟通过程,被告未能提供书面证据,被告称均是现场沟通。被告提交了维修施工照片拟证明原告供货的栏杆存在质量问题,未达到业主竣工验收标准,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照片不予确认,认为被告提供的照片无法看出是什么原因造成,无法看出与本案的关联。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订立,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原告提交的《栏杆(艾青)结算表》上刘姓工作人员的签名,结合案涉工程业主方提供的被告派驻人员名单、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可证实为被告工作人员的签名。虽然被告不认可曾授权人员与原告进行货款对账结算,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于原告于2019年10月至2020年8、9月期间向原告实际供货的事实均无异议,且被告亦已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被告虽不认可上述《栏杆(艾青)结算表》的结算金额,但被告并未提出相反证据证明原告实际的供货数量及金额,故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更具有证据优势,本院对该《栏杆(艾青)结算表》载明的供货金额513338元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原告供应的栏杆质量瑕疵,未能通过验收,故拒绝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案涉《采购合同》明确约定了质保期,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曾在质保期内向原告提出质量问题的书面异议并要求原告进行更换和修理,被告提交的照片亦无法证明原告供货的栏杆存在缺陷,并且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并不以广州远洋芙蓉墅园林景观工程的整体通过业主验收为前提。截至本案开庭时,原告向完成供货已两年有余,被告以上述原因拒绝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案涉园林景观工程地址在广州市花都区,而原告提交的《**园林云浮栏杆对账单》载明的工程为“**园林云浮栏杆”工程,原告无证据证明该对账单所载明的供货与本案合同相关,被告对此亦不确认,故本院对《**园林云浮栏杆对账单》不予认定。
因此,本院认定原告依据案涉合同向被告供货金额合共513338元,被告已支付货款315000元,尚欠货款198338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上述《栏杆(艾青)结算表》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并未对支付货款期限进行明确约定,故本院酌定将逾期利息调整为自原告起诉之日(2021年12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国际建筑有限公司向原告广州市鸿华铁艺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8338元;
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国际建筑有限公司向原告广州市鸿华铁艺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尚欠货款金额198338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直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鸿华铁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329.49元,由原告广州市鸿华铁艺有限公司负担1394.6元,由被告**国际建筑有限公司负担3934.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 娜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韦昇瑜
邱琬婷
法庭记录员陆梓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