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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兴卓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国际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04民初48098号
原告:广州兴卓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振兴村双龙水库旁自编1号。
法定代表人:李华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洪炜,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小容,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国际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先烈中路81号大院32栋117、118号首层。
法定代表人:方小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逢龙,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思韵,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兴卓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国际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洪炜、彭小容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思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51268.6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暂计1000元(以151268.65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从2021年1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5月10日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广州远洋芙蓉墅项目二期二至六区园林景观工程(地址:广州市花都区芙蓉度假区内)供应标准砖。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以及被告要求向被告供应水泥砖、彩砖及植草砖,经被告对账确认,2019年5月至2020年11月期间,供应货物货款共计465837.9元,收到被告支付货款合计402600元。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于2019年9月12日、2020年1月16日分别向被告指定王志开账户退回款项43782.75元、44248元,以上合计被告剩余未付款项151268.65元。原告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1、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402600元货款,已经足额支付;2、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每一笔货款均经过验收、出库、领料等多重程序,并经被告多位工作人员签名审核,不存在原告主张的仅黄其卓一人签收即为被告确认的货款;3、除了被告提供作为证据的收货单和发票,原告从未向被告提交其他材料,也没有向被告提出付款要求,因此,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货款总额465837.9元;4、被告每次支付货款均是由被告公账支付到原告公账,不存在原告主张的所谓退款,如果原告确认存在该问题,被告将追究原告向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刑事责任;5、原告主张的货物总金额465837.9元已超出合同约定的货款总金额402600元,合同约定签收人黄其卓的签收权限,只限于合同约定的货款总金额,黄其卓无权签收超出部分的货物;6、原告提交的所谓对账单,与被告收到原告盖章的送货单已开出的发票每笔金额不一样,所显示砖块数量也不一样,经被告计算,原告提交的对账单的砖块总数是1355517.4块,而根据原告向被告提交的盖章送货单与发票显示的砖块数量为1229796块。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采购合同》、2019年5月-2020年11月芙蓉墅对账单、电话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材料、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被告提交了发票、货款支付凭证、广州远洋芙蓉墅项目二期二至六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每笔付款详表及单据(送货单、入库单、出库单、报销单等)等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结合上述证据及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5月10日,原告(供货方,乙方)与被告(采购方,甲方)签订《采购合同》,合同载明:项目名称为广州远洋芙蓉墅项目二期二至六区园林景观工程,采购产品名称为标准砖,暂定数量1200000块,单价0.3355元,总价402600元,以上产品单价含13%增值税专用发票、含运费、卸车费和安装费;交货时间为本合同签订后7天内(合格证明、检测证明随货送到),收货地点为广州市花都区芙蓉度假区内,项目现场收货人黄其卓;产品运送到甲方指定地点时,甲方应当场完成产品的验收工作,如有发现问题的,应当验收之日起3天内向乙方提出,否则,视为甲方对乙方提供的全部产品验收合格,即确认乙方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账期及付款方式:货款:按每批到现场甲方实际收货数量×合同单价,并经由甲方验收合格后一周内,甲方支付该批货款至乙方指定账户,直至全部供货完毕及全部货款支付完毕;保修期限1年。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合同约定的广州远洋芙蓉墅项目二期二至六区园林景观工程供货。
原告主张向被告供货金额合共465837.9元,并提交对账单7份,分别为:
(一)《芙蓉墅水泥砖对账单(2019年5-7月)》,载明:金额合计63354.6元,本期申请支付70%44348.2元。由黄其卓签字确认,落款时间2019年8月17日;
(二)《芙蓉墅水泥砖对账单(2019年8-11月)》,载明:金额合计80791.04元,由黄其卓签字确认,落款时间2020年1月14日;
(三)《芙蓉墅水泥砖对账单(2019.12-2020.1)》,载明:金额合计42567.84元,由黄其卓签字确认,落款时间2020年1月14日。该对账单下方手写“2019.9.23-27日,彩砖172.5方×35元/方(含税)=6037.5元”,由黄其卓签字确认,落款时间2020年1月4日;
(四)《芙蓉墅**园林水泥砖对账单(2020年4月-2020年6月)》,载明:金额合计179707.92元,批款70%,由黄其卓签字确认,落款时间2020年7月8日;
(五)《芙蓉墅**园林水泥砖对账单(2020年7月-2020年8月)》,载明:金额合计57440元,由黄其卓签字确认,落款时间2020年9月14日;
(六)《芙蓉墅**园林植草砖对账单(2020年10月)》,载明:金额合计10019元,由黄其卓签字确认,落款时间2021年1月9日;
(七)《芙蓉墅**园林水泥砖对账单(2020年9月-2020年11月)》,载明:金额合计25920元,由黄其卓签字确认,落款时间2021年1月9日。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7份对账单不予确认,认为对账单无公司公章确认,也没有被告项目经理熊书亚签名,且总金额超出了合同采购的总金额,甚至还出现合同产品范围以外的货物(彩砖),对账单的时间与金额与原告向被告提交的发票金额及发票的开具时间不匹配,不同意将上述对账单作为被告支付货款的依据。
被告认为,原告实际供货金额仅有402600元,并提交了被告方留存的送货单、入库单、出库单、报销单及发票、付款凭证等材料,显示:
(一)2019年9月3日《送货单》,货品名称水泥砖,金额44348元;2019年9月3日《入库单》,货品名称混凝土实心砖,金额44348元;2019年9月3日《出库单》,货品名称混凝土实心砖,金额44348元;2019年9月3日《费用报销单》,金额44348元;2019年9月3日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发票,金额44348元;2019年9月3日被告向原告付款的银行支付凭证,金额44348元。
(二)2019年9月3日《送货单》,货品名称水泥砖,金额50325元;2019年10月10日《出库单》,货品名称混凝土实心砖,金额50325元;2019年10月13日《费用报销单》,金额50325元;2019年9月1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发票,金额50325元;2019年9月11日被告向原告付款的银行支付凭证,金额50325元。
(三)未载明日期《费用报销单》,金额154738.22元;2020年1月14日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发票两份,金额为154738.22元;2020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付款的银行支付凭证,金额154738.22元。
(四)2020年7月6日《送货单》,货品名称水泥砖,数量362950块,金额125000元;2020年7月10日《进仓单》,货品名称水泥砖,数量362950块;2020年7月10日《出仓单》,货品名称水泥砖,数量362950块;2020年7月《费用报销单》,货品名称水泥砖,金额125000元;2020年7月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发票两份,金额合计125000元;2020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付款的银行支付凭证,金额125000元。
(五)2020年8月30日《送货单》,货品名称混凝土实心砖,数量125625块,金额为40200元;2020年10月15日《出仓单》,货品名称实心砖,数量125625块;2020年10月15日《领料单》,数量125625块;2020年10月15日《费用报销单》,货品名称实心砖,金额40200元;2020年9月2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发票,金额40200元;2020年10月26日被告向原告付款的银行支付凭证,金额28188.78元。
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上述材料中发票、支付凭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入库单、出库单、费用报销单等单据,认为是被告内部流程,与原告无关,且合同约定数量为暂定数量,并非确定数量;对于被告提交的送货单真实性确认,但认为该送货单是原告为了配合被告而出具,并非所记载的数量并非真实数量,并且,被告所提交送货单的金额恰好是原告提供对账单金额的70%,可以佐证双方的付款方式是先付70%货款,剩余货款被告尚未支付。
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被告于2019年9月3日向原告支付44348元,于2019年9月11日向原告支付50325元,于2020年1月15日向原告支付154738.22元,于2020年7月30日向原告支付125000元,于2020年10月26日向原告支付28188.78元,付款金额合计402600元。
原告称,被告支付上述货款后,又要求原告向被告转回43782.75元、44248元,该两笔款项应从被告已支付货款中予以扣减。对此,原告提交了原告法定代表人李华忠与被告职员刘连国的微信聊天记录及通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刘连国于2019年9月11日向李华忠发微信“李总,收到款项扣除税点后,将余款转入以下账号”2020年1月15日向李华忠发微信“扣税后应退回44248元”。原告提交的手机银行转账截图显示其法定代表人李华忠于2019年9月12日向案外人王志开转账43782.75元,于2020年1月16日向案外人王志开转账44248元。通话录音显示:李华忠问,“在2019年9月11日和2020年1月15日,我们收到款之后在,你说你们没有钱用,先返点钱给你们嘛,这不是有两笔钱达到那个私人账户嘛,那个王志开的,这个算你们的,还是算**的?”……对方回答:“我们和**不是一起的吗?”被告不确认上述原告向案外人王志开的转账为向被告退回货款。
另,原告为证实双方的付款方式是被告先付款70%,提交了《分包/供应商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一份,内容为:2020年7月-8月,总共送水泥砖179500块×0.32元/块=57440元,70%为40200元(实付28188.78)。该申请表下方由现场施工员黄其卓签名。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订立,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向被告供货的金额;二、原告向案外人王志开的转账是否应从被告已支付货款金额中扣除。
关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金额。原告主张的供货金额465837.9元有其提交的七份对账单予以佐证。该七份对账单均由《采购合同》约定的指定收货人黄其卓签名,被告亦未对黄其卓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七份对账单予以采信。被告辩称对账单不应以黄其卓一人签名确认,而应经被告多位工作人员签名审核,这属于被告公司内部管理流程问题,对原告没有约束力。黄其卓作为被告方指定收货的工作人员,与原告确认核对送货数量及货款金额并签署对账单属于其本人的职责范围,合乎常理。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供货总金额465837.9元已超出合同约定的金额402600元,对超出部分及合同未约定的彩砖供货不予确认,但《采购合同》已明确双方约定的供货数量为暂定数量,被告作为项目施工方,根据现场施工具体情况增、减砖块数量及砖块种类的需求,要求原告调整供货数量合情合理,原告主张的实际供货金额亦未显著超出合同原本约定的数量,且相应的供货均已经过被告指定人员的签收确认,故对被告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提交其留存的送货单、入库单、出库单、报销单及发票、付款凭证等材料,拟证明原告实际供货金额仅有402600元,其中的入库单、出库单、报销单等材料均属于被告内部流程资料,没有原告方的确认,无法证明原告的实际供货金额。而其中的送货单、发票、付款凭证等证据,原告解释称该送货单金额为了配合被告付款流程而向被告开具,且被告每次付款金额均为实际供货金额的70%,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2019年9月3日支付的货款金额44348元为原告主张的2019年5月-7月货款63354.6元的70%,而被告2020年10月26日支付的货款金额28188.78元,被告留存的送货单及原告开具发票的金额为40200元,为原告主张的2020年7-8月货款金额57440元的70%,原告的陈述与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相互印证,且与原告提交的《分包/供应商工程款支付申请表》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因此,本院对被告上述所提的抗辩意见均不予采纳,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七份对账单记载的供货金额予以认定,原告供货金额为465837.9元。
关于被告已支付货款的金额。原、被告对于被告已向原告付款5笔,合计付款金额402600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将其向案外人王志开转账43782.75元、44248元的款项从被告已支付货款中予以抵扣,原告虽提供了其与刘连国的微信聊天记录及电话录音,但上述微信聊天记录及电话录音均未能说明原告向王志开转账的用途,亦未能举证其向王志开转账是受被告的指定或委托,无法说明该两笔转账与本案事实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作为买方,其向原告支付货款后,相应的付款义务即履行完毕,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原告以其向案外人的转账与被告已履行的付款义务相抵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的金额为402600元,原告向案外人转账的43782.75元、44248元,原告应根据其与相关人员的法律关系另行向案外人主张。
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3237.9元(465837.9元-40260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采购合同》约定货物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付款,本案并未明确货物验收合格时间,且案涉结算单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并未对支付货款期限进行明确约定,故本院酌定将逾期利息调整为自原告起诉之日(2021年12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国际建筑有限公司向原告广州兴卓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3237.9元;
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国际建筑有限公司向原告广州兴卓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尚欠货款金额63237.9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直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广州兴卓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45.37元,由原告广州兴卓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956.02元,由被告**国际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389.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 娜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韦昇瑜
邱琬婷
法庭记录员陆梓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