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02民辖终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际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先烈中路81号大院32栋117、118号首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韶关市曲江**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白土镇下乡村检头岭。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为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为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国际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韶关市曲江**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2022)粤0203民初28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2022)粤0203民初288号之一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1、**公司与**公司签订的《韶关市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第十二条第四项,该项是**公司单方擅自加上且未经**公司同意的内容,并非**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2、**公司的住所地是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先烈中路81号大院32栋117、118号首层,**公司应向**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上诉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公司与**公司在《韶关市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约定“本合同如发生纠纷,当事人应当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工程施工地所在的人民法院起诉”。**公司主张该项约定是**公司单方擅自加上且未经其同意的内容,并非其的真实意思表示。但从双方签订的《韶关市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看,该项约定系合同的组成部分,**公司在该合同上**则表示其认可该项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本案双方在《韶关市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的约定管辖条款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该协议条款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韶关市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合同所涉工程为韶关宝能公馆二期园林景观工程,该工程位于韶关市武江区,一审法院作为涉案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上诉人**国际建筑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林 梦
审判员 危 晖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