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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国际建筑有限公司、柳州市瀚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桂0203民初221号 原告:**国际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越秀区先烈中路81号大院32栋117,118号首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4618537643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颂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颂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州市瀚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柳州市阳和大道北2号盛天龙湾20栋17层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MA5NQ3U24F。 法定代表人:高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 立案时间:2023年1月5日 开庭时间:2023年2月22日 当事人到庭情况: 原告:**国际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 被告:柳州市瀚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 原告诉请要点 原告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质保金140357元及违约金28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融创柳州阳和项目示范区景观工程合同协议书》(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由被告将柳州市鱼峰区融创柳州阳和项目示范区景观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约定工期51天,暂定包干总价为4003788.35元,2020年1月13日签订《融创柳州阳和项目示范区景观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一》,约定暂定总价调增2629838.33元。《合同》约定构筑物、铺装、道路、小品、部品、灯具、景观铁艺、户外景观软装、景观艺术廊架设施的项目保修期为2年,***活2年,球类植物、灌木、草坪保活1年,1年生时令花卉(草花)保活一个花期。本案工程原告分别于2019年9月30日、2019年11月6日完成一、二期竣工,2019年11月6日本案项目通过验收,经被告结算,结算金额为6622345.42元。被告合计已经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付款4144832.81元,被被告扣款58313.08元,以商票形式开出1513175.25元,以房抵款765667元,前述合计6481988.14元,**140357.28元被被告作为质保金予以扣留。根据合同及法律规定,本案质保期不超过2年。原告认为,从2019年11月6日起算,现已经超过质保期,被告应该退还原告质保金,原告已经按照被告质保金报批手续向被告申请退还质保金,但被告一直拒绝退还,已经违约,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只有原告违约的惩罚条款约定,无被告违约的相关惩罚条款,根据合同签订的对等性和公平原则,参照上述《合同》专用条款17.1条之约定,承包人(原告)未按时竣工违约金每天10万,对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自减按照2.8万元计算,约为违约金额的的20%,原告自认已经足够公平合理。综上,被告未按时退还原告的质保金,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权益,为维护原告的权益,原告不得已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要点 被告答辩称,一、被告认可尚欠质保金140357.28元。二、被告认为质保金尚未达到支付条件,原告应就质保金达到支付条件承担举证责任。如原告未能证明质保金达到支付条件的,则应当自原告主张质保金债权之日起即原告起诉之日达到付款条件。三、原告主张违约金28000元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质保金的支付和交付义务并不对等,逾期付款应当从质保金达到付款条件之日起按照LPR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事实认定 2019年10月12日,被告瀚丰公司(发包人、甲方)与原告**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融创柳州阳和项目示范区景观工程合同协议书》(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甲方将融创柳州阳和项目示范区景观工程委托由乙方实施,乙方愿意接受甲方委托完成本工程项下范围内的施工、管理、维护、调试、竣工验收、修补、保修、工程保险和工程服务等工作;工程暂定总价为不含税价格3673200.32元、增值税税额330588.03元,合计含税价格4003788.35元;乙方应向甲方提供合法合规的增值税发票;本合同工期为51个日历天,开工日期自2019年8月10日,完工日期为2019年3月30日;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本工程结算价款的3%,本工程选用按节点付款(措施费与实体工程款等比例支付),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但开具100%足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结算额的3%作为保修金,保修金按照《工程质量保修协议》要求支付;等等。 2019年10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主要约定:保修期的起算日期,以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满六个月之日或以项目集中交付日期为时间起算点,两者中时间较迟者为约定保修期的开始日期,即正常保修期的起算日。建筑物、构筑物、铺装、道路、小品、部品、灯具、景观铁艺、户外景观软装、景观艺术廊架设施等工程保修期为二年,***活二年,球类植物、灌木、草坪保活一年,一年生时令花卉(草花)保活一个花期。承包人应在保修期满后向发包人书面提出保修金支付申请,发包人确认工程质量无异议,或承包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保修责任,发包人无异议且保修责任履行完毕后28天内向承包人支付保修金。保修金的支付方式按以下方式执行:承包人在完成第一年保修责任后,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支付保修金数额的50%;承包人在完成第二年保修责任后,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支付剩余保修金数额的50%,同时提供自本合同保修期结束之日起,担保时间为3年的保修金保函,保函担保金额为保修金额的50%;保修期满后发包人支付剩余保修金。保修金不计利息。 2020年1月13日,被告瀚丰公司(发包人、甲方)与原告**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融创柳州阳和项目示范区景观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一》,约定:本补充协议是对原协议项下乙方承包的全部工程的造价进行确认,现经双方一致确认,对本工程含税暂定总价调增2629838.33元,其中不含税价格24128695.72元、增值税税额217142.61元,本补充协议生效后,本工程的含税固定总价为663626.68元;付款比例及条件仍按原协议约定执行。 2019年11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工程验收单》,载明:案涉该工程施工日期为2019年8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9月30日,验收日期为2019年11月6日。 原告提供《保修金结算审批表》,载明:“致柳州市瀚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根据我公司承接的[***德融公馆]项目期《融创柳州阳和项目景观工程》合同的结算协议书约定,至2022年3月30日第1及第2期保修期满(共2期)。申请返还保修金(结算价款的3%),本期申请实际返还保修金为扣除抵扣款后保修数额的100%。现承包人申请退还该笔保修金140357.28元。”申请单位加盖原告公司印章,物业公司意见栏、客户服务部意见栏、工程管理部意见栏、成本管理部意见栏、品质管理部意见栏均有经办人及负责人签名,意见均为“同意”。原告陈述该《保修金结算审批表》线上提出审批时间为2022年6月。此外,原告提供《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商品房抵押合同》《供方链接协议-常规类》《确认函》,拟证实被告向原告已付工程款款项为6481988.14元,尚欠质保金140357元。 诉讼中,被告认可案涉工程的结算价款为6622345.42元,被告已支付6481988.14元,其中现金支付4144831.81元,结算扣款58313.08元,以商票形式支付1513175.25元,以商品房购房款抵扣工程款方式支付765667元,尚欠质保金140357.28元;认可《保修金结算审批表》质保期届满时间为2022年3月30日,主张依据《工程质量保修协议》,工程质保金应在保修金结算完成后第28日即2022年4月27日才达到付款条件。 判决理由 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双方的分歧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工程质保期何时届满?2、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能够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融创柳州阳和项目示范区景观工程合同协议书》以及《工程质量保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前述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关于质保金金额,原、被告均认可为140357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质保金届满期限,原告提供的《保修金结算审批表》载明至2022年3月30日第1及第2期保修期满(共2期),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双方就质保期届满时间已达成合意,故本院确认质保期届满之日为2022年3月30日。现原告主张从验收日期2019年11月6日起算两年即2021年11月6日为质保期届满之日,与双方约定不符,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中,被告主张按《工程质量保修协议》关于“承包人应在保修期满后向发包人书面提出保修金支付申请,发包人确认工程质量无异议,或承包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保修责任,发包人无异议且保修责任履行完毕后28天内向承包人支付保修金”的约定,认可按《保修金结算审批表》约定的质保期届满之日起算第28天为付款时间,即在2022年4月27日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140357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现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构成违约,鉴于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质保金的逾期付款责任,故被告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从2022年4月27日起的利息(利息计算:以欠付质保金140357元为基数,从2022年4月2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至于原告主张参照《合同》条关于承包人未按时竣工违约金每天10万元、原告自行调整至2.8万元的约定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柳州市瀚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国际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14035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欠付质保金140357元为基数,从2022年4月2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国际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83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917元,由原告**国际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52元,被告柳州市瀚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65元;保全费1362元,由原告**国际建筑有限公司负担227元,被告柳州市瀚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1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旎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银彬靖 附:相关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