春涛国际建筑有限公司

***、**国际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38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7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众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众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国际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先烈中路81号大院32栋117、118号首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国际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2)粤0104民初220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3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并改判支持***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驳回**公司的一审全部反诉请求;2.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均由**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1.***与**公司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基于合同关系,双方的**义务关系明确,工程款明确为39382313.58元,***履行完毕全部施工义务,**公司理应支付全部工程款。**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按结算金额向**公司主张工程款,**公司应举证证明向***支付了工程款,其未能有效举证,即为应支付的工程款。2.双方之间不存在收取管理费的情形,**公司无权向***收取管理费,违法分包是建筑***禁止且需受到严厉处罚的违法行为,其收取管理费显然不受法律保护。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由***承包施工,该行为属于违法分包行为,《工程责任承包书》为无效合同,在此情况下,管理费自然不受法律保护。**公司中标后自己不施工,未投入实际成本和实质性管理服务,无权主张扣除管理费。3.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和**公司各自承担合同项下的缴税义务,**公司无权将自身承担的税费转嫁给***承担。**公司与广州国投悦康养老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收到工程款项后应向广州国投悦康养老服务有限公司开具发票,承担合同项下的税费义务,**公司与***签订《工程责任承包书》,双方之间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为独立主体地位,***收到款项后独立承担合同项下的税费义务。两份合同产生的是两笔单独的交易、形成两个市场交易环节,不应混淆或转嫁缴税义务。并且,**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中,税费为其单方核算,缺乏财务凭证等原始依据,无对应的完税证明,且计算方法前后不一致。4.**公司主张的项目经理锁定费缺乏证据证明其实际支出。且项目经理挂靠项目是违法行为,即便发生该费用亦不受法律保护。一审法院认定**公司主张的项目经理锁定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项目经理锁定费,没有指向具体的项目经理,没有提供被锁定项目经理的资格证书、锁定期间、项目经理工资或酬劳发放情况、项目经理为项目提供技术支撑或指导、管理的证据。5.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生效,**公司主张的借款及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该事实有误。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后,广州国投悦康养老服务有限公司已将款项足额支付给**公司,**公司收到款项后未将款项足额支付给***。**公司主张250万元为借款,但此250万元资金来源并非自有资金,而是其收到的工程款,250万元应定性为工程款而不是借款。民间借贷以实际交付出借资金生效,**公司无实际交付出借资金的有效证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观点混乱矛盾,导致错误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支持***的上诉请求。 **公司辩称:1.***在上诉状中的主张本身前后矛盾。在上诉状的第一点中,***向**公司主张工程款的依据是承认双方存在合同关系,但在上诉状的第二点、第三点、第四点中,***否认根据《工程责任承包书》关于承包人支付管理费、工程税费、项目经理锁定费等约定,甚至还主张上述费用由**公司承担,这明显自相矛盾。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责任承包书》第一部分第四条的约定可知,上述相关费用的支付人及支付方式均在《工程责任承包书》中有约定。***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关于税费的最后核算问题,如按法定税率***应支付比实际扣除金额更高的税费,而最后在***的请求下**公司已降低核算比例,并在双方核算对账中确认。***现主张是**公司单方核算,不尊重事实。2.本案双方就工程款的收支核对已进行核算,并以微信文件形式进行了确认,***企图推翻且不承认基本事实,毫无诚信可言。**公司已按照***指示支付了全部款项,其中包括265万元以借款形式支付的垫付款,只写金额都包含在双方对账的表格中,而且每一笔都有***的签名的付款授权委托书及对应支付凭证,证据充分。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责任承包书》第二部分第二点,该约定证明与业主工程款的对数、收取工程款的各项支付皆由***自己负责确认,***对此一清二楚,相关费用**公司不可能不支付。本案工程款近四千万,如按照***所主张的**公司未向其支付工程款,其无法施工、支付材料费等。综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公司支付***工程款3000000元及以此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0年1月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均由**公司承担。 **公司一审反诉请求:1.***向**公司返还因***不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义务导致**公司向北京世源希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世源公司)支付工程款536905.78元及该案律师费15000元;2.***向**公司返还因***不支付电梯款导致**公司向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达电梯公司)垫付电梯款100049元;3.***向**公司返还因***不履行工程质量维修责任,导致**公司为其承担质量修复责任支出的维修费用(以最后实际支付的修复费用为准);4.***赔偿**公司因本案一审支出的律师费1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据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于2016年7月21日核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显示,广州**园林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公司)具备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一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一级、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 2016年8月4日,案外人广州国投悦康养老服务有限公司(发包人、甲方,以下简称国投公司)与广州**公司(承包人、乙方、主体)、奥意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承包人,乙方、成员)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国投广州养老院项目(广州中成外经大厦改建)设计施工一体化。工程地点:广州市越秀区先烈南路31号中成外经大厦。工程规模:广州市越秀区先烈南路29、31号中成外经大厦,由主楼(7层)、西附楼(6层)、东附楼(7层)组成,建筑物高度23米。工程内容:设计施工一体化。二、工程承包范围及承包方式。1.工程承包范围:包设计(包括方案设计、深化设计、施工图设计及编制工程概算、施工图预算)、包施工(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施工、包联动调试、包验收、***)。2.承包方式。综合单价包干、总价措施项目清单及其他项目清单综合合价包干(按经投资评审的工程预算的综合单价和综合合价及投标下浮率确定综合单价和综合合价),工程量按实结算。注:承包人资质承包范围不能涵盖或不具备相应能力(该能力须保证进度和质量且须获得发包人认可)的部分专业工程,可委托具备相应专业资质和能力的单位实施,但该专业实施单位需获得发包人批准,所需要的全部费用由承包人承担。 ***(乙方、承包人)与广州**公司(甲方、发包人)签订《工程责任承包书》,其中约定:第一部分专项责任条款。甲方现将国投广州养老院项目设计施工一体化合同中所包含的一切责任、**、义务由乙方承包,具体承包内容如下:一、承包项目工程责任内容。1.工程名称:国投广州养老院项目设计施工一体化。2.工程地点:广州市越秀区先烈南路31号中成外经大厦。3.承包范围:国投广州养老院项目设计施工一体化合同中包含的一切责任、**、义务。4.承包方式:乙方以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包验收、包调试、包综合治理、***、包自身费用及应缴的一切税费、办理开工手续应缴费用的承包方式承建该工程,除本合同条款另有约定,乙方应履行并承担总包合同、招标文件及相关工程文件中有关的承包人的所有义务与责任,承担工程的全部盈亏风险,同时应避免因乙方自身行为或疏漏造成甲方违反总包合同中约定的承包人义务的情况发生。二、工程总造价:最终造价以结算总价为准。四、总费用及支付方式:1.管理费:承包人按工程总造价的5%向广州**园林建筑有限公司支付管理费用,国家规定缴纳的各项税费(包括企业所得税带征费)乙方负责。2.费用支付方式:在业主支付的工程进度款中扣除。3.在广州**园林建筑有限公司收到业主进度款后,承包人在申请拨付工程进度款时,必须提前将资金使用计划报表及项目工程进度款拨付申请表报广州**公司审批,公司财务部门根据业主进度款到账情况及已审批的申请表办理好相关手续后,通知承包人前来办理领款手续,申请表由公司提供。4.项目经理补贴:一级建造师聘金分摊4000元/月,补贴4000元/月,收费期限:从建造师投标锁定之日起至竣工验收解锁止。第二部分通用责任条款。二、承包人承担责任内容。1.工程材料责任。1)本工程的所有材料由承包人自行采购,不得以公司名义对外签订有关材料购销合同。所有责任均由承包人承担。2.工程质量责任。5)承包人应按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家关于工程质量保修的有关规定,对交付业主使用的工程,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质量保修责任,承包人在接到业主保修通知之日7天内派人保修,承包人不按约定期限派人保修的,业主可以委托他人维修,对于涉及结构安全的质量问题,承包人应按照《房屋建筑工程保修法》的规定执行。本工程的一切工程质量、工程保修及由此产生的责任与费用均由承包人承担。4.民工工资支付责任。1)承包人负责支付工人及项目班子全体成员的工资,每月5日前编制花名册,上报民工工资发放计划给甲方审核备案。承包人必须按单价合同的结算时间及方式每月支付足额工资给民工,并要列工资表,由民工本人签收。12.费用承担责任。1)此工程发生的一切工程费用由承包人承担。2)施工现场所需要的各种办公设备、施工机械、人员工资等所有费用由承包人承担。3)所有工人的工资、材料款等一切费用由承包人承担。4)按规定向本公司上交管理费及其它代办费用。5)承包人负责向业主收取工程款、与业主对数、国家规定各项税费缴纳,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四、相关规定。2.因承包人的原因造成对公司的损失时,所造成的一切后果由承包人承担,公司所发生的费用直接从工程款中划扣,并暂停所有工程款的支付。二、违约责任。2.凡在工程项目上因承包人原因引起的经济与法律责任,均由承包人独立承担责任,与公司无关,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法律责任,包括赔偿、罚款、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由承包人承担。 2017年12月26日,广州市越秀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准予变更登记(备案)通知书》,准予广州**公司变更登记为**国际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2019年12月20日,中大信(北京)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国投广州养老院项目(广州中成外经大厦改建)设计施工一体化结算审核报告》(以下简称结算审核报告),其中载明:一、项目概况。本工程位于广州市越秀区先烈南路31号中成外经大厦,为国投广州养老院项目(广州中成外经大厦改建)设计施工一体化。本工程主要包括土建工程,结构加固工程,装饰工程,水电安装工程,电梯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空调、太阳能和热泵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弱电采购安装工程等。本工程建设单位为广州国投悦康养老服务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广州**园林建筑有限公司(后变更为**国际建筑有限公司)与奥意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联合体,监理单位为广东省城规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四、审核结论。该工程结算送审金额45347255.84元,经审核审定金额39485235.82元。 一审另查明,2022年1月18日,北京世源公司以**公司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要求**公司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536905.78元及逾期支付前述工程款的违约金等。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如下和解协议:一、北京世源公司与**公司一致确认以下事实:1、**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成为国投广州养老院项目(广州中成外经大厦改建)的施工单位,该项目通过内部承包方式由***作为总包负责人负责实施,约定***履行并承担总包合同、招标文件及相关工程文件中有关承包人的所有义务与责任,承担工程的全部盈亏风险;2、涉案工程国投广州养老院项目(广州中成外经大厦改建)加固部分施工为国投广州养老院项目(广州中成外经大厦改建)的分包项目,由北京世源公司作为分包人负责实际施工。总包负责人***负责对北京世源公司的分包施工进行管理,关于该分包项目的进度款拨付、工程款结算等均由***与北京世源公司对接,双方确认后由**公司通过转账支付;3、在涉案工程竣工结算过程中,***在**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向北京世源公司提交结构加固扣款明细,并以此为依据进行结算。北京世源公司对结构加固扣款明细中第5、6、7、8、9、10、11项扣款计536905.78元存在异议。北京世源公司在与***多次协商无果的情况下提起本案诉讼;4、**公司在收到本案起诉状及诉讼过程中,多次敦促***与北京世源公司协商确认并支付上述未付工程款。***表示确有欠款但拒绝支付。后经北京世源公司与**公司对争议扣款逐项厘清,双方确认:关于结构加固扣款明细第5、6、7项扣款计431837.86元,***无法提供相关依据;北京世源公司同意第8、9、10项扣款计77500元;关于第11项扣款,因***提供依据不足,北京世源公司同意部分扣款计6500元。综上,应扣款合计84000元,多扣款项应由***支付给北京世源公司,计452905.78元;5、**公司就北京世源公司与**公司双方确认的452905.78元欠款,再次敦促***向北京世源公司支付,***表示拒绝支付。二、鉴于本调解协议第一条所述事实,**公司于2022年5月19日前代***向北京世源公司支付多扣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涉案工程尾款、税费、违约金等其他一切费用)452905.78元。鉴于北京世源公司已根据原合同向**公司提供了全部合同金额的等值发票,**公司应在***收到上述款项之日起五日内为北京世源公司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表(含税金额84000元)并交付给北京世源公司进行多开发票红冲处理。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52.98元(北京世源公司已预付),由北京世源公司与**公司各自负担2426.49元;**公司于2022年5月19日前将该2426.49元迳付给北京世源公司。四、北京世源公司放弃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公司履行完毕本调解协议第二、三条载明的款项后,双方关于本案的**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北京世源公司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和方式要求**公司支付其他任何费用,至于**公司代***支付的上述452905.78元及相关费用,由**公司另循途径向***主张,与北京世源公司无关。一审法院于2022年5月5日作出(2022)粤0104民初3220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和解协议予以确认。 一审诉讼中,关于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问题。***、**公司一致确认: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且投入使用。 关于总工程款数额问题。**公司称:我方已收取发包人支付的总工程款39382313.58元。***回应称对此不清楚。 关于**公司答辩所列应予扣除的各项费用问题。***称:1.对于**公司主张的管理费数额予以认可,但其无权收取;2.对于各项税费,我方不清楚,且无法确认,也不同意扣除,若确已发生,也应由**公司承担;3.对于项目经理锁定费,我方认为不应扣除;4.对于借款及利息,**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借款已实际发生;5.对于社保费数额予以认可,同意扣除;6.对于**公司主张的材料款,无法证实**公司转账支付的款项与涉案工程款有关。 **公司就其主张的实收工程款数额及***因涉案项目施工向其借款265万元,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公司向国投公司开具的工程款发票若干张;2.国投公司向**公司转账支付工程款的银行收款回单若干张;3.***分别于2017年11月17日、12月26日出具的《借款申请报告》原件及申请人为***、落款时间分别为2017年10月30日、11月17日、12月26日的《借款申请报告》复印件(均载明:本人***因国投养老院项目施工资金紧缺,现申请向广州**公司借款100万元、100万元、50万元,该借款在国投养老院设计施工一体化项目的工程进度款中抵扣,借款期限自收到**公司款项起算至还款日为止,利息均按1.5%/月计算);4.2017年11月17日的费用报销单一张(载明金额为100万元,用途为***借款);5.***先后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五份及落款人为***(备注为代签)的《授权委托书》一份(前述九份委托书的内容均是***委托**公司将相关款项汇入其指定的收款人和账户)及相对应的《中国银行对公客户付款通知单》六份(收款人、金额均与前面的授权委托书记载的一致);6.**公司于2017年11月20日分别向东莞市东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广东搏潮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富豪家具有限公司各转账60万元、20万元、163100元。 ***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证据自身不能证明**公司提交了发包人向其转账的全部回单,是否只提交一部分不得而知,并且发包人是否足额向**公司支付工程款这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即便发包人欠付**公司工程款,也不影响***按照各方都认可的结算报告显示向**公司主张**;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借款的金额与汇总表中的数据不能一一对应,且没有相关的支付凭证,无法证明该借款已实际发生;对证据4-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无法确认所涉款项是否与涉案工程有关。 **公司为证明其根据***的要求已向项目供货商支付了款项31991444.1元,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与众多案外人之间签订的供货合同若干份原件(相关合同尾部“授权代表”或“委托代理人”处均有“***”的手写签名)、《授权委托书》及《中国银行对公客户付款通知单》若干份。 ***质证称:对供货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认可,关于付款凭证,因授权委托书只有复印件,且付款回单均不是***账户,无法证明**公司支付的款项与涉案工程款项相关。 **公司为证明其因***原因导致被北京世源公司起诉而支出了律师费15000元以及其代***向迅达电梯公司支付电梯款100049元,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公司与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载明:因**公司与北京世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需支付一审律师费15000元)、律师费发票及付款回单;2.**公司就与北京世源公司之间诉讼事宜向***发函(告知***需支付多扣的款项452905.78元)及***与**公司工作人员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3.**公司与迅达电梯公司于2017年6月23日签订的《电梯包供货及安装合同》(该合同尾部“法人委托人”处为“***”的手写签名);3.迅达电梯公司委托律师向**公司发出的《律师函》(催促**公司需于2022年3月1日前支付电梯设备款100049元);4.**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发出《关于提交国投广州养老院项目电梯包供货及安装分包结算欠款依据的函》《关于支付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工程款的函》;5.**公司与迅达电梯公司于2022年4月签订的《工程款支付协议》及**公司向迅达电梯公司支付100049元的银行转账电子回执。 ***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公司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款项应当由**公司直接向第三方支付,**公司从未支付工程款才导致需要迳付给第三方的原因,因此该案造成的律师费等损失应由**公司承担;对证据2-6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有异议,**公司应当直接向第三方支付的款项,**公司在收到发包方支付的工程款未即使向**公司支付过错在**公司。 **公司为证明因***施工质量的问题导致房屋漏水且其因应付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0万元,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案外人中国成套设备进出口广州有限公司先后于2022年4月1日、6月1日向**公司等发出的《关于国投健康嘉栖长者公寓房间和外墙面防水工程、木饰面发霉等工程维修问题的函》《关于国投健康嘉栖长者公寓房间和外墙面防水工程维修问题的函》;2.2020年12月18日制作的《维保清单》;3.**公司工作人员就工程质量问题与***工作人员***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4.**公司与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载明:因**公司与***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需支付一审律师费100000元)、律师费发票、付款回单。 ***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该费用仅是**公司预估,缺乏客观依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公司庭后还就其主张,向一审法院补充提交了***工作人员***(以下简称***)分别与**公司工作人员“***”及方程程(以下均简称为**公司)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显示:双方先后有就管理费、税款等进行对账:2021年1月19日,***:“现在不需要你一项项的和我对,我们对个总账就行,现在甲方总共来款是39382313.58元”,**公司:“之前对时你也没说对总账,只跟我对了每笔付出结出余额”,***:“那我们就对后面这几张单的付款支出”;2021年1月22日,***:“对公司收取税金存在异议,现在主要是三个:所得税返退金额有异议,进项税退税异议,城建税附加,其他的都按照***对的算了”、“所得税公司实际收取的是904016.25元,按照1.5计应该是492426.83元,所以你这边退的金额应该是这个差额”,**公司:“所得税,我们按什么原则收的就按什么原则退,就是按1%退”;2021年2月2日,***:“芳姐,我看了,余额还有87718.59元,够付的”)。 ***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认可,现发包人已向**公司足额支付了工程款,但**公司仅仅支付了一部分款项,仍有工程余款未向***结清。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纠纷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的处理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公司在向发包人国投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又与***订立《工程责任承包书》,约定涉案工程由***实际承包施工并自负盈亏,该行为属于违法分包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之规定,故上述《工程责任承包书》应为无效合同。鉴于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上述协议书无效不影响其中关于工程价款支付的约定,**公司仍应支付相应工程价款给***。 关于**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数额问题。***作为提起诉讼的一方,其现诉请**公司仍需向其支付工程余款300万元,则其有责任对此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公司已提供双方的工作人员此前就涉案工程长期的微信沟通及对账记录以证明双方之前就工程款的支付、相关税款的扣划等事项已进行核实并确认,***不予认可。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微信聊天记录系双方之间意思表达的记载,任何一方均可方便确认聊天内容,在***未提交反证证明**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所展示的内容非双方实际发生,在此情况下,举证责任应转移至***,即应由***提供反驳证据。现***并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上述微信聊天记录记载的相关核实数据与实际情况不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于**公司主张的应予扣除的相关税费、项目经理费、借款、利息、社保费及代付款凭证,一审法院均予采信。关于**公司代付的材料款及人工费,**公司也已提交相关合同及付款凭证予以佐证,***亦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对**公司抗辩其已代付材料款等合计31991444.1元,一审法院亦予采信。经计算,**公司还需向***支付工程款余额438679.7元。关于利息。**公司自认涉案工程已于2018年9月26日通过竣工验收且已投入使用,***现诉请要求从2020年1月1日起计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公司的反诉请求。上述《工程承包责任书》约定:“此工程发生的一切工程费用由承包人承担……凡在工程项目上因承包人原因引起的经济及法律责任,均由承包人独立承担,包括赔偿、罚款、诉讼费及律师费等”,现**公司已举证证明其代***向案外人北京世源公司支付工程款452905.78元、向迅达电梯公司支付电梯款100049元以及为应对北京世源公司提起的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15000元,**公司现反诉要求***予以返还,具有事实及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鉴于**公司现未对涉案工程进行修复,即修复费用并未实际产生,故对**公司反诉要求***承担修复费用的请求,一审法院实难支持。**公司可待该费用确定后,与***另循合法途径解决。关于**公司要求***赔偿其因应对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鉴于本案最终认定**公司仍需向***支付工程余款,***提起本案诉讼并非恶意,且**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其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确有主动向***支付工程余款而***拒不接收才致诉讼,基于此,**公司反诉要求***赔偿律师费,欠缺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国际建筑有限公司向***支付工程余款438679.7元及逾期支付前述工程款的利息(以欠付工程款438679.7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二、自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国际建筑有限公司返还**国际建筑有限公司已向北京世源希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452905.78元及向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支付的电梯款100049元;三、自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国际建筑有限公司返还**国际建筑有限公司为应对北京世源希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所提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15000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国际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本案一审本诉受理费减半收取16400元,由***负担14186元,**国际建筑有限公司负担2214元;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元5659.78元,由**国际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384.92元,由***负担4274.8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负担4325元,**国际建筑有限公司负担675元。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公司二审主张工程余款438679.7元的计算方式如下:总工程款39382313.58-管理费1954890.68-企业所得税547175.6元-增值税3595703.83元-城建税及附加109738.67元-印花税14703.93元-项目经理锁定费216000元-借款2650000元-利息581628.34元-社保费18564.18元+应退进项税2681214.91元+余额55000.6元-实付金额31991444.1元。 二审另查明,**公司一审提交的***工作人员***与**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于2021年1月14日向**公司工作人员发出《**扣款汇总》,记载:借款2650000元、利息581628.4元、项目经理费216000元以及管理费、社保费、所得税、增值税、城建税及附加、印花税、退进项税、退所得税等项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对***的上诉,本院评析如下: ***上诉要求**公司支付工程款300万元及相应利息。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主张**公司欠付工程款300万元,但是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欠付工程款的具体情况,也未提供欠款300万元的具体计算方式,本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鉴于**公司自认尚欠***工程款438679.7元,并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扣款事由提出了具体的计算方式,***虽然对此不予确认,但是并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也未提供更加合理的计算方式,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欠款金额为438679.7元,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认同。***上诉提出管理费、税费不应由其承担,但是双方合同对此有明确约定,且***的工作人员***在2021年1月14日向**公司工作人员发出《**扣款汇总》明确记载了管理费及税费的扣款情况,应视为***同意扣除管理费和税费,对**公司提出的具体金额,***也未能有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上诉对项目经理费和借款提出异议,但是在上述《**扣款汇总》表中明确记载了借款2650000元、利息581628.4元、项目经理费216000元,应视为***认可上述费用及金额,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上诉要求驳回**公司一审全部反诉请求。对此本院认为,**公司一审已经举证证明其代***向案外人支付工程款452905.78元、电梯款100049元及律师费15000元,一审法院已作论述且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主文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上诉人**国际建筑有限公司向上诉人***支付工程余款438679.7元及逾期支付前述工程款的利息(以欠付工程款438679.7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国际建筑有限公司返还被上诉人**国际建筑有限公司已向北京世源希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452905.78元及向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支付的电梯款100049元; 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国际建筑有限公司返还被上诉人**国际建筑有限公司为应对北京世源希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所提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15000元; 四、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上诉人**国际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本诉受理费减半收取16400元,由上诉人***负担14186元,被上诉人**国际建筑有限公司负担2214元;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元5659.78元,由被上诉人**国际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384.92元,由上诉人***负担4274.8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上诉人***负担4325元,被上诉人**国际建筑有限公司负担6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8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刘 欢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