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国际建筑有限公司(原广州某某园林建筑有限公司)、某某某某绿化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94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际建筑有限公司(原广州**园林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先烈中路81号大院32栋117,118号首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蜀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莲山镇金峰村委内新村。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州市正赢富钟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钟山县钟山镇钟富高速钟山西收费站旁。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国际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川公司)、贺州市正赢富钟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赢富钟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2)粤0104民初9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富川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书,发回重审或进行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富川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公司与正赢富钟公司没有结算,也未收到相关款项,付款条件不成就。依据富川公司和**公司签署的《**高速**种植合同》第三条计量支付方式第2款合同价款的支付第②条的约定:“最终支付:甲方在办理本合同工程最终结算完成及收到业主最终结算款后十天内,将最终结算款支付给乙方”。一审庭审已查明两个事实:1.审定结算的总金额为:37190150.17元。2.正赢富钟公司累计已付款项为34910150.17元。据此可以计算出庭审确认“尚有部分余款未付清”的总金额为:37190150.17元-34910150.17元=228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由于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须**公司收到正赢富钟公司付款后十日后支付富川公司工程款,目前此条件未成就,约定未生效,因此,**公司不应该付款。且富川公司诉讼金额为140余万,正赢富钟公司未付款220余万,证明**公司并未截留有关款项,合同约定付款条件确实不成就。(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两份说明有效。正赢富钟公司于2020年6月30日和2022年4月10日分别出具了两份《关于广西麦岭(湘桂界)至贺州高速公路绿化工程施工及质量缺陷整改情况的说明》。2022年6月15日,正赢富钟公司发函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声明:“经我单位查实,该两份说明是单位某位工作人员不经调查核实、轻信他人意见,擅自以单位及工程部名义出具”。要求撤回两份说明。但是一审法院认为两份说明有效,撤回声明无效。两份说明的法律性质为结算协议。一审法院认为正赢富钟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适用法律错误。正赢富钟公司向富川公司出具的两份说明确认了**的数量,以及按照审计结论进行结算,最后一审法院依据两份说明计算出富川公司诉讼请求金额,这是一个标准的结算协议。该结算协议的双方为富川公司与正赢富钟公司,**公司并不知情,且事后对此也不认可,因此该两份说明与**公司没有关系,对**公司没有约束力。一审法院采信了两份说明作为判决依据,那么这两份说明就是富川公司与正赢富钟公司的结算协议,正赢富钟公司就是结算协议的相对方,应受结算协议的约束,并承担责任,履行支付义务。因此,正赢富钟公司虽不是承揽合同的相对方,但它是结算协议的相对方。所以,一审法院认为正赢富钟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适用法律错误。(三)如果富川公司行使代位权,**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应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富川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富川公司表示,因被告**公司拖延导致双方未做结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因此,根据富川公司的意思表示,由于**公司怠于行使到期债权,使其受损,所以起诉。本案根据富川公司的意思表示,该公司行使代位权,代替**公司行使到期债权,那么主债务人应为正赢富钟公司,次债务人为**公司,**公司应为第三人,而不是被告。且付款义务应为正赢富钟公司,而不是**公司。因此,**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也不是本案付款义务人。
富川公司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公司的上诉请求。
富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公司支付给富川公司工程款1417977元及利息(以金额1417977元按年息6%从2019年3月31日开始计算,计算到还清之日止);2.正赢富钟公司对工程款1417977元在未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公司、正赢富钟公司承担本案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1日,富川公司(乙方)与**公司(甲方)签订《**高速**种植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广西麦岭(湘桂界)至贺州高速公路绿化工程(以下简称涉案绿化工程);工程地点及范围为广西贺州市**高速全线;工程内容为根据业主下发的设计图纸要求进行**、**、***三种**的种植,包括**采购、运输、种植、养护、验收,包种包活包验收通过;工期2个月,即2017年9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且第一个月必须完成全部**的种植以及其他两种**种植3000棵以上;暂定**数量6923棵,**6142棵,***72**棵,每棵单价160元,合计金额3250240元,最终合同数量以乙方实际种植成活数量进行计价;三种**规格为胸径不小于5cm,胸径规格为从地面起1.3米处**直径;甲方在每次计量完成及收到业主进度款后十天内,将进度款支付给乙方,支付价款为当期计量数量×合同单价×50%,本价款为中期支付;甲方在办理合同工程最终结算完成及收到业主最终结算款后十天内,将最终结算款支付给乙方,支付价款为最终计量数量×合同单价×50%;**和***从种植之日起半年质保期,**从种植之日起一年质保期,质保期内保证成活,死亡或者不能认为成活的应当补种,补种**按照补种日期重新计算质保期;工程缺陷责任期为两年,乙方对所施工项目存在的质量问题应及时进行完善处理。
2017年9月23日,富川公司(乙方)与**公司(甲方)签订《**高速**种植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在涉案合同原工程量清单中,于2017年9月23日起**、**、***的单价增加20元/棵,且其规格为胸径大于6cm。
根据富川公司与**公司确认的送货单显示,富川公司向**公司供应**树6928棵(为2017年9月4日至9月18日供应)、***共计7320棵(其中2017年9月20日至2017年9月23日供应4597棵,2017年9月25日至9月29日供应2723棵),**6239棵(为2017年10月25日至2017年11月1日供应),合计金额3457160元。
富川公司提交其与**公司共同向正赢富钟公司出具的《***》,载明关于富川公司与**公司**采购及**种植劳务合同中的问题,经过多次协商双方已达成共识,并分别于2019年2月27日、2019年3月7日签订付款协议,**赢富钟公司拨付之前123万元计量款项,用于先行支付协议中涉及的**款及整改动员款。富川公司后续款项(本次支付后约140万),会在整改后按合同条款进行支付。承诺人处有富川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及**公司**、代表**签名。
富川公司同时提交上述两份《付款协议》,其中2019年3月7日《付款协议》载明,因富川公司部分**不合格需要整改,**公司在富川公司整改后会进行现场验收确认,参照设计图纸以现场确认量为准,达到合同规格并成活的视为合格工程量,整改完成后**公司会与富川公司进行结算,双方签订结算书,结算后待**公司收到业主正赢富钟公司计量款后会根据合同比例支付相应工程款给富川公司。协议中同时手写注明:最终结算数量以双方及业主确认量为准。落款处有富川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代表**签名。
富川公司提交正赢富钟公司于2019年9月24日向**公司出具的《关于对涉案绿化工程不成活**及不规范种植不予计量的通知》、涉路施工登记表及2018、2020年施工记录照片,拟证***公司对案涉植株进行护理和补种,保证种植植株的成活率,且**公司部分规格不达标不被验收和计量的**清单中不包括富川公司种植的**种类。
根据**公司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6月5日,**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富川公司法定代表人发送《关于涉案绿化工程**、**、***坏死**更换的整改通知》,表示**公司多次以口头、通信、文件的形式向富川公司提出要对现场不合格**进行整改,但富川公司直至2020年4月份才开始进行整改。高速公路项目已通车接近3年,目前已经进入结算审计阶段,故要求富川公司后续加快补种更换上述**,并于2020年6月30日前整改完毕。富川公司于2020年6月8日通过微信向**公司发送工作人员现场维护、补种照片。
2020年6月30日,正赢富钟公司出具《关于涉案绿化工程施工及质量缺陷整改情况的说明》,载明涉案绿化工程的“**”“**”“***”等**类的种植由分包方即富川公司施工,工程施工期间和质量缺陷整改期间,正赢富钟公司委派相关管理人员负责施工现场的监督和管理,根据其现场管理情况,工程交工以来,上述三种**类涉及的质量缺陷整改工作,均由富川公司实施,未发现**公司委托其他施工单位实施上述**类缺陷整改。工程最终结算按贺州市审计局的有关审计结论执行。
2021年8月27日,案外人广西德胜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受贺州市审计局委托,对涉案绿化工程的结算进行审核,并出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载明建设单位为正赢富钟公司,施工单位为**公司,中标单位与建设单位于2016年9月29日签订绿化工程合同;实际施工期为2017年4月6日至2017年12月22日,施工工期260日历天;主要审核情况说明包括绿化:1.送审**胸径8-10cm工程量为6923棵,审定工程量为6709棵,合同单价1051.89元/棵,该项核减225104.46元;2.送审**胸径8-10cm工程量为6142棵,审定工程量为5835棵,合同单价419.59元/棵,该项核减128814.13元;3.送审***胸径8-10cm工程量为7249棵,审定工程量为6779棵,合同单价331.06元/棵,该项核减155598.20元;……等。上述核减原因均为审核工程量为现场踏勘汇总结果,给予扣除。审核结论为送审结算金额38214640.23元,审定结算金额为37190150.17元,审减金额为1024490.06元。
2021年9月1日,**公司、正赢富钟公司对涉案绿化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的金额予以确认。
2022年4月10日,正赢富钟公司工程部出具《说明》,再次确认上述事实,证实自2017年12月项目交工至2021年10月工程结算审计结束之前,均由富川公司实施质量缺陷整改工程,整改完毕后,经正赢富钟公司验收并经贺州市审计局审计,该工程**的审定工程量为**6709棵,**5835棵,***67**棵。工程最终结算按该审计结论执行。
富川公司表示,因**公司拖延导致双方未做结算,故主张根据《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所审核确认的数量及送货单中记录的时间计算被告应付款项。审核确认**树6709棵均按160元每棵计算;审核确认***67**棵,其中5595棵按160元计算,另外1184棵按180元计算;**5835棵,按180元每棵计算,故应付款项合计为6709×160+5595×160+1184×180+5835×180=3232020元。被告就涉案工程已支付款项为1814043元,故目前尚欠款项为1417977元。关于利息的计算,富川公司认为***及付款协议于2019年3月份出具,且确定**公司尚欠金额约140万元,故富川公司主张资金占用利息从2019年3月31日开始起算。
**公司确认双方未做结算,确认已支付款项金额,对富川公司计算的单价无异议,但对数量有异议。**公司主***公司没有履行全部合同义务,其督促富川公司进行整改,但富川公司拒不整改。为此,**公司提交其在2018年9月14日与案外人富川富阳大地园艺场签订的《**采购协议》及发票,拟证明因富川公司拒不整改,**公司自行购买400棵**树种植,但未提交付款凭证及所购树木用于涉案绿化工程的相关证据;**公司提交自行制作的现场收方表格,拟证明根据收方数量**公司应付款项为1328780元,其已超额完成付款义务;**公司提交与案外人广东吉福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拟证明其委托该公司进行绿化栽植劳务,包括涉案三种树木在内的多种**,其中**、**、***的单价均为40元,开工日期2017年5月16日,但**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该份合同的具体履行情况。**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其未保存已向富川公司告知因富川公司整改不达标,**公司需另行购买树木及委托案外人公司进行补种植的相关证据。
本案审理过程中,正赢富钟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其及工程部于2020年6月30日、2022年4月10日出具的两份说明,理由为两份说明是单位某位工作人员不经调查核实、轻信他人意见,擅自以单位及工程部名义出具,其作为项目业主,无法辨别质量缺陷整改的具体实施方。但正赢富钟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上述情况。
**公司在庭审中陈述,业主方也即正赢富钟公司在2021年9月1日签署涉案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的时间前后已支付33902791.67元,此后于2022年1月26日支付1007358.5元,故目前累计已付款项为34910150.17元,尚有部分余款未付清。**公司在本案中未提交相应付款凭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纠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富川公司与**公司签署的《**高速**种植合同》,约定就涉案绿化工程中的**、**、***三种**,由**公司委托富川公司进行采购、运输、种植、养护等,待涉案绿化工程验收合格后,**公司向富川公司支付款项,涉案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综合双方举证、质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富川公司是否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其主张**公司的应付款项有无依据。
根据富川公司提交的送货单显示,富川公司于2017年9月至2017年11月向**公司供应并种植**树6928棵、***73**棵、**6239棵,**公司亦予以确认,富川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采购、种植义务。关于富川公司是否履行后续的养护义务,合同约定富川公司需在质保期内保证**成活,在工程缺陷责任期内,对质量问题进行完善处理,最终合同数量以富川公司实际种植成活数量进行计价。根据富川公司提供的涉路施工登记表及2018、2020年施工记录照片显示,富川公司在此期间就涉案绿化工程的**进行了多次补种、养护,业主方也即正赢富钟公司也两次出具《说明》,确认其委派相关管理人员负责施工现场的监督和管理,涉案**类涉及的质量缺陷整改工作,均由富川公司实施,并确认工程最终结算按审计结论执行。正赢富钟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其所出具的两份《说明》,但未对撤回《说明》提出充分的理由及证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根据贺州市审计局于2021年委托案外人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涉案绿化工程**的审定工程量中**6709棵,**5835棵,***67**棵,故富川公司主张以审核报告中审定的数量作为计价标准,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公司抗辩富川公司并未按约履行养护整改义务,审核报告中审定的数量是由**公司自行购买并委托案外人补种,为此提交了与案外人签订的《**采购协议》《劳务分包合同》以及其自行制作的现场收方表格等证据。但《**采购协议》仅显示**公司曾于2018年购买400棵**树,与其现场收方表格所显示富川公司未予整改的数据差距甚大,且未显示所购**树是否用于涉案绿化工程。而《劳务分包合同》签署时间早于**公司与富川公司签署案涉合同的时间,且**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合同的具体履行情况。此外,**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其曾于2020年向富川公司法定代表人发出整改的通知,但**公司在通知中并未提及其已委托案外人公司进行养护、补种,反而要求富川公司按约继续补种整改,与**公司所主张情况存在矛盾。**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其未保存已向富川公司告知因富川公司整改不达标,**公司需另行购买树木及委托案外人公司进行补种植的相关证据,亦不符合常理。**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述情况,故对**公司的上述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富川公司已按约向**公司供应、种植**,并履行后续养护义务,享有要求**公司支付款项的权利,现富川公司以涉案合同、送货单确定的单价标准以及《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所审定的数量计算**公司应付款项,并主张**公司支付尚欠款项1417977元,合法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富川公司主张的利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公司应在办理合同工程最终结算完成及收到业主最终结算款后十天内,将最终结算款支付给富川公司,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公司未提交其收取结算款的相应付款凭证,但其确认已于审核报告出具时间前后收到绝大部分工程款,故一审法院酌情调整逾期付款利息为**公司签署审定报告十日后即2021年9月11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关于正赢富钟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富川公司根据其与**公司签署的《**高速**种植合同》提起本案诉讼,合同内容为**种植,并非工程建设,正赢富钟公司并非涉案合同相对方,故对富川公司主张正赢富钟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于2023年2月6日作出如下判决:一、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国际建筑有限公司向******绿化有限公司支付款项1417977元;二、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国际建筑有限公司向******绿化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417977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1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绿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476元,由******绿化有限公司负担1321元,由**国际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8155元。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公司是否合同相对方及付款义务人,应否向富川公司支付涉案款项。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富川公司与**公司签订《**高速**种植合同》,约定由**公司委托富川公司进行采购、运输、种植、养护涉案**,合同相对方为富川公司与**公司。正赢富钟公司与富川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正赢富钟公司出具的两份说明主要内容为证***公司实施了**种植和整改工作以及审计的情况等,并未作出正赢富钟公司与富川公司建立直接的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公司主***公司的合同相对方以及付款义务人为为正赢富钟公司,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涉案合同约定**公司在办理合同工程最终结算完成及收到业主最终结算款后十天内将最终结算款给富川公司。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富川公司已履行完毕合同义务,案外人广西德胜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受贺州市审计局委托,已对涉案绿化工程的结算进行审核,并出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该报告中已确认了最终工程量,本案合同已具备结算和付款条件。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公司应承担付款义务符合公平合理原则。**公司仍主张对工程数量有异议,并以未最终结算等为由上诉主张不应支付涉案款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该《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及双方合同、送货单确定的单价标准,认定**公司应向富川公司支付尚欠款项1417977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正赢富钟公司在出具两份说明后,又申请撤回该两份说明,但未说明合理理由并充分举证,一审法院不予接纳正赢富钟公司撤回说明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认可。**公司的其他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155元,由上诉人**国际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闫 娜
审判员 蒙 刚
审判员 袁 贞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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