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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建筑有限公司、韶关市曲江**混凝土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2民终29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际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先烈中路81号大院32栋117、118号首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韶关市曲江**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白土镇下乡村检头岭。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为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8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 上诉人**国际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韶关市曲江**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及原审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2022)粤0203民初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司对**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公司应向***司清偿价款656600元及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且适用法律错误,明显存在严重错误。1.由于***司从未按《购销合同》约定提供**公司指定人员签收的随车送货单,**公司一直未能与***司对账,也无法确认已送货物及应付货款,因此**公司对***司不存在支付货款的义务,更不构成违约。案涉***能公馆项目分为两期,一期项目由案外人湖南柏嘉兄弟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承建,二期项目由**公司承建。上述两期项目均由***承包并实际承建,二期项目于2020年6月下旬才正式开工。***自承包一期项目起向***司采购货物。******一、二期不同中标承建公司与***之间的转包关系,为了区分一、二期工程的用料情况,***司在其提供的合同版本《购销合同》第五条结算方式的第1点及第2点约定以***司提供**公司指定人员签收的随车送货单作为结算依据。签订案涉合同后,***司从未向**公司提供**公司签收的随车送货单,也未与**公司核对签收单据,也从未向**公司提出付款要求,**公司对*****张的货款根本毫不知情。该对账清单上没有**公司的公章确认,经**公司多次要求,***司也无法提供合同约定的结算依据即经**公司签收的随车送货单,**公司因此不确认该对账清单的金额,***司与**公司自此没有进行结算,**公司不存在付款义务。2.*********不能代表**公司,也明知《对账单》内的货物并非全部用于案涉工程,仍要求***签署《对账单》并以此要求**公司支付案涉工程以外的货款,存在明显恶意,而一审判决以未经**公司确认的《对账单》作为定案证据,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不是**公司的员工,其实际上只是案涉工程实际承包人及承建人,其于2021年11月11日签署确认对账清单是其个人行为,不能作为**公司的意思表示。对此,*********不能代表**公司确认货物及货款,仍故意将案涉项目二期工程开工前下单或用于其他项目(***司在第二次开庭中提供的“**才下华文化室”在2020年5月14日微信聊天记录)的货物让***确认,然后以此要求**公司支付全部货款。对此,***已在庭审中明确《对账单》中的货物并不是全部属于**公司的,***签署只是确认金额,并不是确认《对账单》中所有货物都用于案涉工程(请见一审判决书第5页第2段)。可见***司明显存在让**公司支付不属于案涉工程货款的恶意,***司不属于善意的相对人,不存在信赖利益,因此***确认对账清单的行为不能代表**公司,不构成表见代理。然而,一审判决却罔顾案涉工程于2020年6月下旬才正式开工且《购销合同》于2020年6月正式签订的客观事实,仅以《购销合同》的合同编号20200421就认定合同签订日期在2020年4月21日,并以此认定《对账单》的货物全部用于案涉工程,要求**公司承担《对账单》内全部货物的货款,这分明存在逻辑错误及事实认定错误。首先,一审判决仅从合同编号就认定案涉合同签订日期为2020年4月21日,属于过度推断。众所周知,合同编号主要用于归档,只能体现先后顺序,并不能实际反映合同的签订日期。本案中,在合同一方**公司明确案涉合同的签订日及案涉工程实际开工日期均为2020年6月下旬(请见**公司提交的证据3《工程联系函》)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仅以合同编号20200421就认定合同签订于2020年4月,也就是在案涉工程正式开工两个多月前**公司就签订案涉合同并订货,这明显与客观事实完全不符,也不符合建设工程的正常工作流程。其次,《对账单》内的货物并非全部用于案涉工程,不能全部由**公司承担货款。庭审中,签订对账单的***明确《对账单》内的货物并非全部用于案涉工程,且**公司也不确认《对账单》的货物与金额,且***司也从未提供合同约定的**公司签收随车送货单佐证,实际上《对账单》只是***司单方制作且未经**公司确认的文件,不具备任何证明力,根本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再次,***司提交的**、**才于2020年6月前在微信群中发送混凝土订单信息恰恰证明《对账单》的货物用于案涉工程以外的其他项目。这些微信群里的信息都是节选信息,并不是完整信息,而且其中大部分收货人与收货地都与案涉项目无关,这证明了对账单内的货物并非全部用于案涉工程,这与***的主张相互印证。3.**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因此无需向***司支付违约金。***司从未提供合同约定的结算依据即经**公司签收的随车送货单,**公司因此不确认该对账清单的金额,双方没有进行结算,**公司不存在付款义务,**公司不构成违约,无需支付违约金。综上所述,*****张**公司违约拖欠***司货款656600元,根本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公司应向***司清偿价款656600元及违约金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司的无理请求,纠正一审法院错误,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司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公司与***司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公司因承建项目需要购买建筑材料,***司依约向其项目供应了材料,并且做了结算。***为**国际建筑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其签订对账单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应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根据本案的合同签订过程、送货事实、对账事实、付款事实、开具发票事实等履约行为,***司均有理由相信**公司是本案的合同相对人,均有理由相信***是代表**公司进行本案交易,故**公司应承担本案付款义务。根据法律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2)***作为个人是没有施工资质的,***司是信赖于**公司的规模以及资质才给予其账期并供应材料。即使***不是明显的有权代表,也构成民法上的表见代理。**公司多次强调***签订对账单的行为是个人行为,存在挂靠关系却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无疑是逃避、推卸付款义务的无稽之谈。再退一步讲,在庭审中***陈述双方是分包关系,由***实际承担,该违法分包关系不应受法律保护,更不能对抗**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的合同。不管**公司与***是内部分包关系还是挂靠关系,**公司也应对本案货款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在合同、对账单、对公付款、对公开票等证据情况下,已达到民法上的高度盖然性。**公司所称的送货单在每次送货之后都会给到现场收货人员,只有在没有有效的对账单、结算单的时候,才以送货单为准。建筑材料市场本就存在操作不规范的问题,送货时间长、数量多,送货单不齐全、送货单签字人员潦草,这都是**公司进一步推脱法律责任的借口。**公司付款300000元却没有相应的送货单是不符合实际情况的,是其管理不规范,应承担其不利后果。(4)**公司多次陈述本案项目是2020年6月份下旬才开工,但是依据**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工作联系函》明确了建设单位指令“已经移交部分继续施工”,**公司4月20日就收到了“开工令”。2020年4月27日,**公司的前项目经理**(**身份在一审第二次开庭中***承认)以**公司涉案项目名义向***司进行下单,***司也按其要求送货到项目地点,与***签收的对账单对应得上。所以从4月份开始,**公司前项目经理**以及相关工作人员向***司下单采购混凝土,并非**公司陈述6月份才开工。对于**的身份,**公司在(2021)粤0205民初2666号提交的证据《工作联系函》《项目经理变更申请函》亦予以佐证。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述称,***能公馆一、二期园林景观工程都是其做的,其中第二期是**公司转包给其做的,一、二期工程在时间上是有重叠的,一期是2018年开始,大概2021年年初结束,二期是2020年开始的。***司一审诉求的这笔账很大,但其是承认的,其也不知道这笔账里哪些是**公司的,其认可对账单里的数额,现在一期工程已经在验收结算,但一期工程的结算款还没有支付给其。现在这笔账要看**公司支付多少,剩下的要等拿到一期的结算款后支付。 ***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向***司支付货款656600元及违约金76632.86元(此违约金以应付货款为基数,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3倍计算,暂计至2021年11月25日),并支付以6566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2.判令**公司向***司支付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50000元(若后续产生律师费另行主张),财产保全保险费1174.85元。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公司承担。一审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涉***能公馆二期园林景观工程项目由韶关航润置业有限公司发包给**公司,**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实际施工。 **公司(需方,甲方)与***司(供方,乙方)签订《韶关市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20200421。以下简称《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供应***能公馆项目二期园林景观工程全部商品混凝土。第五条结算方式中第一项约定“双方同意乙方用搅拌车运送砼至甲方指定工地,卸料后,由甲方指定人员签收乙方随车送货单,则该送货单即作为乙方有效的收款凭证”。第六条“付款方式”中第二项约定“双方约定每月最后日为当月截数日,双方次月5日前对帐完毕。如甲方未能按时对数,则以乙方送货数据为准。甲方按双方对帐确认每月的数额在本月15号前向乙方支付对帐金额100%的砼款”。第三项约定“如甲方拖欠货款,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并对所拖欠的货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甲方违约金”。第十条“连带付款责任”约定“在本合同上作为连带付款责任人签名的人员自愿加入对本合同项下甲方应付乙方的混凝土货款本金、违约金、利息、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调查费、律师费等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合同第八条“供货期限”中的供货日期未填写,落款处加盖有甲乙双方公章,未写明合同签订日期。*****张依据合同编号合同于2020年4月21日成立生效,**公司则主张合同系2020年6月末签订。 根据**公司提交的群聊微信记录,**公司案涉工程项目经理**2020年4月27日发送混凝土订单相关信息,**才从2020年4月30日至2020年5月25日多次发送混凝土订单信息,***司称**才为**公司负责下单的人,***称其为自己请的施工员。 ***司提交的《对账单》显示,***司自2020年4月27日开始供应混凝土,工程名称为“***能公馆二期园林景观工程”,截至2021年1月26日供应总方量为2069.5立方,总金额为956600.00元,累计已支付金额300000.00元,累计未付金额656600.00元,落款处供方由******,需方经办人由***签字,日期未填写。2020年8月12日。***司(销售方)向**公司(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载价税合计450110.00元。2020年8月14日,**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司转账300000.00元。后***司曾口头向***催收货款。***司认为**公司未足额支付款项,遂起诉至一审法院。庭审中,***司、***均确认《对账单》系2021年11月11日签订。***明确“货款的金额我认,但是其他费用我没办法承担”。 另查明,2020年6月11日,**公司向韶关航润置业公司发出《工程联系函》,内容为“由我司承建的***能公馆二期园林景观工程,因15#、16#、17#、18#号楼在2020年7月20日要完成室外园林景观工程的施工。4月20日我司接到贵司的开工令进场施工,直至今日(6月11号)我司还未接到场地移交的指令,5月5日我司已经发函催促场地移交事宜,我司的施工计划一再延迟已经无法保证交付的时间节点,希望贵司敦促相关单位在(6月13号)移交场地给我司施工,工期逾期我司要求顺延”,并有项目经理**签字。监理单位意见为“因近期为龙舟水季,雨水较多,请贵司体谅”。建设单位意见为“已要求土方单位抓紧时间回填,计划2020年6月14日完成15#-18#顶板土方之回填。已移交部分,贵司要按计划进行施工”。 再查明,***能公馆一期园林景观工程由湖南柏嘉兄弟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承建,宝能公馆二期园林景观工程即案涉工程由**公司承建,一、二期工程均由承建方转包给***实际施工,且均由***司提供混凝土。**公**张*****张的《对账单》中的部分款项并非二期工程混凝土供货所产生的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适用案涉合同签订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主要焦点为:一、**公司是否存在违约;二、如**公司存在违约,应如何承担违约责任;三、***应如何承担责任。 关于**公司是否存在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司与**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司和**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合同约定,***司向**公司供应混凝土,**公司作为需方根据实际供货量支付价款。而对于价款的结算方式,合同中约定“双方同意乙方用搅拌车运送砼至甲方指定工地,卸料后,由甲方指定人员签收乙方随车送货单,则该送货单即作为乙方有效的收款凭证”。对于付款方式,合同中则约定“双方约定每月最后日为当月截数日,双方次月5日前对帐完毕。如甲方未能按时对数,则以乙方送货单数据为准……”对于甲方即**公司指定人员,双方无明确具体的约定。**公司提交的《对账单》,由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员***签字确认。***系从**公司处承包案涉工程,**公司方项目经理**在案涉工程现场时亦未对***接收混凝土提出异议,结合2020年8月***司向**公司开具45011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公司支付价款300000元等事实,**公司现否认***签收混凝土的效力,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在2020年6月才开工,开工后才需要混凝土,《购销合同》实际系2020年6月签订,而《对账单》中记载了2020年6月前的多次供货,不符合真实情况。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购销合同》中虽未写明合同签订日期,但合同编号为20200421,《对账单》中第一批供货时间为2020年4月27日,在合同编号所代表的2020年4月21日之后几天,且工程名称写明为“***能公馆二期园林景观工程”即案涉工程,而非一期工程。《购销合同》与《对账单》能够互相印证,而**公司提交的《工程联系函》系其与建设单位的联络文件,且建设单位在回复中称“已移交部分,贵司要按计划进行施工”。综合上述情形,结合**、**才2020年6月前在微信群中发送混凝土订单信息等事实,**公**张***司在2020年6月后才向案涉工程提供混凝土,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在***司完成供货的情况下,**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价款已构成违约。 关于**公司应如何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公司应向***司支付剩余货款,现其已经支付300000元,仍应支付656600元。而对于违约金,***司与**公司在《购销合同》中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即“如甲方拖欠货款,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并对所拖欠的货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甲方违约金”。*****张**公司按照此条款承担违约金,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的起算点,“双方约定每月最后日为当月截数日,双方次月5日前对帐完毕。如甲方未能按时对数,则以乙方送货数据为准。甲方按双方对帐确认每月的数额在本月15号前向乙方支付对帐金额100%的砼款”。鉴于***司与**公司双方均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对帐结算,***司与***在庭审中确认《对账单》签字确认时间为2021年11月11日。结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酌定对帐完成当月的15日开始支付违约金,即自2021年11月15日起以6566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3倍计付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至于***司所主张的律师费、财产保险费,《购销合同》第十条“连带付款责任”约定“在本合同上作为连带付款责任人签名的人员自愿加入对本合同项下甲方应付乙方的混凝土货款本金、违约金、利息、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调查费、律师费等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条未明确约定甲方**公司应承担乙方***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财产保全保险费等费用,且违约方承担律师费的主张应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限,***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支出律师费50000元,对于其要求**公司承担50000***费、财产保险费1174.85元的主张,缺乏理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的责任承担问题。***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和混凝土的签收对账人,***司曾口头向其催收货款,且***在庭审中自认其实际使用***司提供的混凝土并表示愿意承担案涉货款。综合在案证据和三方陈述,*****张***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于2022年8月12日作出(2022)粤0203民初288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国际建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韶关市曲江**混凝土有限公司清偿价款656600元及违约金(自2021年11月15日起以6566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3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第三人***应对本判决第一项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韶关市曲江**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44.08元,财产保全费4436.16元,合计16080.24元(该款已由原告韶关市曲江**混凝土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韶关市曲江**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911.24元,被告**国际建筑有限公司及第三人***负担14169元。被告**国际建筑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缴纳应承担的诉讼费,逾期未缴纳,该院将强制执行;被告**国际建筑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承担的诉讼费,原告韶关市曲江**混凝土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生效之后向该院申请退回。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送货单,拟证明(1)***司与**公司之间的买卖混凝土交易情况。送货单与项目负责人***对账单对应。***司留底的送货单是第二联,送货单在送货时候都会随车送达其中一联给现场人员。**公司付款300000元没有送货单是其管理不规范。本次交易含有207**货单,产生的总方量为2069.5立方米、总金额为956600元。***是项目部负责人的身份在一审中**公司提交的(2021)粤0205民初2666号判决书所涉及的购销合同亦有明确。(2)2020年4月27日起,**公司承建的宝能项目开始着手施工,并向***司采购部分混凝土。2020年4月27日,项目经理**在微信群向***司下单采购。根据送货单显示,当次收货人员是***,施工浇筑部位是临时围档承台。***司按照要求供应了7立方的预拌混凝土C25到宝能公馆。项目部现场人员以**公司以及其承建项目的名义下单采购。(3)从送货单、对账单可以看出,2020年4月至6月的送货量是不大的,施工部位也是临时围挡、围墙之类的部位,这也是符合**公司所陈述的“6月份之后整体开工”。6月份之前是有零星部位施工的。2.送货单统计表,拟证明对本次送货单中收货人进行统计,包括***、***、**、***等人。**公司质证称:首先,这两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司提交这两份证据的时间已超过举证期限,因此法庭应对这两份证据不予采纳。其次,***司不能提供证据原件进行查验,真实性也无法确认。再次,从***司提交的送货单上,可以看出:1.******其提供的混凝土送到案涉二期项目以外的项目上使用,具体请见***司证据第52页,2020年5月1日的送货单的收货人处“***宝能一期园林”。事实上宝能公馆一期项目和二期项目位置十分相近(是同一楼盘的两期项目),但是两期项目在施工时间有明显差异,二期项目是2021年6月末近7月才开工,***司事实上十分清楚在二期项目开工前的货物均是用于一期工程,也很清楚由于一、二期项目施工时间重叠,其送货单的货物并非全部用于二期项目,只是一、二期项目都由***实际施工,因此***司一直只找***确认货款,却从不找**公司确认货款。2.证明了部分客观事实,案涉二期项目是2020年6月下旬7月初开工的,由于工程开工前期几乎不会用到混凝土,因此在2020年7月,**公司的项目经理**只签收了零星混凝土。后期直到工程中段需要混凝土时即2020年10月至2021年1月,**公司的项目经理***签收了较多的混凝土。3.送货单上其余的所谓签收人员均不是**公司聘请的员工,无权代表**公司签收货物,鉴于******混凝土用于案涉二期工程以外的项目,**公司对这些送货单的送货地、送货金额、用途均不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一、二期工程均由***司提供混凝土”外,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调查询问期间,**公司陈述向***司转账300000元时没有经过对数,系***跟其公司说先支付300000元,多退少补最后再确认,所以只支付了30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本院将围绕**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公司是否应支付***司货款656600元及违约金。 本案中,**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司签订《购销合同》,双方形成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合同订立后,***司向**公司提供混凝土,**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应认定为**公司认可***司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买卖混凝土的双方当事人为**公司和***司,在**公司逾期支付货款时,***司有权向**公**张货款及违约金。至于**公司应支付货款的具体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关于“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的规定,由于双方均未明确约定由哪位“指定人员”签收随车送货单,**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亦未及时提出对数的要求,同时**公司支付的部分货款也未以项目经理**和***共签收了多少货款的送货单为依据,因此货款金额应按合同约定以***司送货单的数据为准。因***从**公司处承包案涉工程,**公司所购混凝土均是为了用于该工程,**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亦未对实际施工人员***及其安排的人员签收送货单予以限制,且二审询问时**公司还表示支付货款300000元系因为***跟其公司说先支付300000元,多退少补最后再确认,故以***司送货单为基础形成的《对账单》经***对账确认后,**公司对***签名的《对账单》存在支付剩余货款656600元及违约金的义务。至于***是否为**公司的员工,**公司系转包或分包案涉工程给***,***是否将混凝土全部用在案涉工程,则是**公司与***之间的法律关系,**公司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公司构成违约,应支付656600元及违约金,并由***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44.08元,由**国际建筑有限公司负担(**国际建筑有限公司二审已预交11644.0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