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江县全碧果苗开发有限公司

***、***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06民终15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5年10月28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贵州省德江县酒厂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云南省普洱市景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霞光,贵州毅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德江县全碧果苗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德江县农科所(德江县一中旁)。
法定代表人:唐全碧,系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唐全碧,男,1953年9月10日出生,土家族,退休干部,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
原审被告:冉建安,男,1962年2月22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贵州省德江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江县全碧果苗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碧公司)、唐全碧、冉建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2018)黔0626民初1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对***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明显不当。***与唐全碧虽签有“合作协议”,但只是唐全碧与***的合伙,与本案没有关联。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主张***承担连带责任,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依据***与唐全碧的《合作协议》,认定***与***之间存在欠款关系,明显是主观臆断。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全碧公司、唐全碧、***、冉建安连带清偿所欠***的核桃苗款274,600元及违约金(以274,600元为基数,月利率3%,从2013年4月25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至2014年4月期间,全碧公司、唐全碧、***、冉建安因在***处购买核桃苗而欠核桃苗款共计274,600元。为此,唐全碧、全碧公司先后两次出具欠条给***,冉建安在其中一张欠条上签字。后***因全碧公司、唐全碧、***、冉建安未能按约支付欠款而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全碧公司、唐全碧、***、冉建安承认***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对于双方争议的全碧公司是否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根据***庭审中出示的2014年4月1日、2016年3月24日两张欠条来看,欠款人处的落款均为全碧公司,且签署全碧公司系唐全碧所为,而唐全碧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签字行为可认定为全碧公司的公司行为,故全碧公司为本案的适格被告。对于***处的欠款,***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唐全碧与***在2011年12月19日签订的《思南育苗协议》内容可知,唐全碧与***系合伙关系,对于该关系,唐全碧与***均表示认可。因***处的欠款在唐全碧、***合伙合作期间,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处的欠款,冉建安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出示的全碧公司、冉建安于2014年4月1日出具的《欠条》来看,冉建安是作为欠款人在欠条上签字。虽然该份欠条因特殊原因作废,但该份欠条上的欠款金额与2016年3月24日全碧公司出具的欠条一致,同时该份欠条还能证实冉建安是欠款人之一,故冉建安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处的欠款,全碧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虽然全碧公司认为在***处购买核桃苗属于唐全碧的个人行为,并非唐全碧作为全碧公司法人代表的代表行为。然而,根据2014年4月1日和2016年3月24日的两张《欠条》来看,落款均为全碧公司,虽然没有加盖全碧公司印章,但唐全碧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在《欠条》上签名捺印,唐全碧在《欠条》上签名捺印的行为应认定为全碧公司的代表行为,故全碧公司应对***处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向全碧公司、唐全碧、***、冉建安出售核桃苗,双方买卖合同成立,各自应按合同法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全碧公司、唐全碧、***、冉建安在出具《欠条》的情况下仍不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是一种违约行为。故对***要求清偿欠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对***要求以274,6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从2013年4月25日起支付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请,虽《欠条》上有利息约定,但实际上是对违约责任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要求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的诉请标准太高,酌情支持月利率1%。
一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由德江县全碧果苗开发有限公司、唐全碧、***、冉建安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连带支付***核桃苗欠款274,600元;并从2013年4月25日起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418元,减半收取2,709元,由德江县全碧果苗开发有限公司、唐全碧、***、冉建安共同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2013年至2014年4月期间,唐全碧、冉建安在***处购买核桃苗。经结算,全碧公司、唐全碧于2014年4月1日向***出具欠到核桃苗款274,600元的欠条一张,冉建安在该欠条上签名。因未清偿,2016年3月24日全碧公司、唐全碧就该欠款又向***重新出具欠条一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结合双方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主张***清偿其欠款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起诉请求判决全碧公司、唐全碧、***、冉建安四人清偿其欠款,所述事实是唐全碧、冉建安向其采购核桃苗,经结算,出具了欠条;所举的证据是两张欠条。对***所述事实,唐全碧认可,但***否认。对***所举欠条,***亦不予认可。经查,***所举欠条并无***的署名。故***请求判决***清偿其欠款,无事实依据。一审时,唐全碧提供与***的合伙协议,用以证明***是本案共同债务人。本院认为,因欠条上并无***的署名,且***也无其他证据证明***是共同债务人。因此,对***与唐全碧是否系合伙关系,以及本案债务是否系合伙债务,均不应在本案中进行审理确认。如本案债务确属唐全碧与***合伙债务,唐全碧在履行义务后可依据合伙协议另案起诉解决。一审法院在***对本案债务不予认可,且***所举证据不能证明***是共同债务人的情况下,判决***对欠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认定事实有误码,判决结果不当。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判决结果部分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2018)黔0626民初1517号民事判决为“由德江县全碧果苗开发有限公司、唐全碧、冉建安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连带支付***核桃苗欠款274,600元;并从2013年4月25日起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09元,由德江县全碧果苗开发有限公司、唐全碧、冉建安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709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正洪
审判员  田 芳
审判员  熊亚飞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石 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