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黔06民终7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全碧,男,195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贵阳市花溪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德江县全碧果苗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江县农科所。
法定代表人:唐全碧,系该公司经理。
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凤冈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欧亚,贵州顺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冉光书,男,1964年12月26日出生,土家族,贵州省德江县人,德江县煎茶镇人民政府工作员,住德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韧,贵州驰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全碧、德江县全碧果苗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碧公司)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2018)黔0626民初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全碧以及其与全碧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欧亚,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全碧、全碧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本案系合伙纠纷而非民间借贷,唐全碧与案外人***签订《思南育苗合作协议》,***将其持有股份转让给冉光书,冉光书是行使***的合伙事务;2.冉光书未举证证明20万元借款已实际支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3.冉光书未举证证明本案借款,被唐全碧个人使用。该借款用于公司川岩核桃苗的生产,唐全碧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公司债务。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冉光书的答辩意见为,双方没有合伙关系,实际借款是20万元,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冉光书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13日开始计算,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13日,被告唐全碧以其所开办的公司被告全碧公司的名义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并于当日书写借条一份,其借条为:“今借到冉光书同志手里现金贰十万元(20万元)整,月息伍分。今借人,德江县全碧果苗开发有限公司:法人唐全碧”。该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时间,也没有全碧公司的印章。之后,唐全碧以其所开办的全碧公司的名义支付原告9344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一直未按约定偿还该款本金及利息,以致发生讼争。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该借款是*全碧所借还是全碧公司所借。在该借条上所署名的“今借人”为“德江县全碧果苗开发有限公司,法人唐全碧”,但没有加盖全碧公司的印章,唐全碧自认该借款也用于该公司经营。因唐全碧是全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双方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次,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条上约定的月利率为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之规定,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借款利率5%,已超过年利率24%,故该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的计算开始时间,按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协议,应从2014年7月13日开始计算。其三,关于被告方支付给原告的93440元的问题,原告主张该款不是用于偿还借款,被告主张是用以偿还该借款本金,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被告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该款是用于偿还借款本金,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款的具体用途。客观上,二被告本来就欠原告借款,如果该款是用于偿还借款本金,那么双方就应对借条进行重新书写,或者进行相关明确,且二被告从借款之后,仅支付93440元,本来双方约定的利息就是月息5%,按常理不可能原告在一分利息未收的情况下就收取本金,故,该款不应计算在本金中,应计算在利息之中。至于二被告主张该借款实际只收到10万元的问题,同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二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撑自己的主张,其诉讼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唐全碧、全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冉光书借款20万元本金及利息(从2014年7月13日开始计算利息,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全碧公司已支付的93440元计算在应付利息中予以扣除)。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唐全碧、全碧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其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唐全碧、全碧公司提交证据:1.育苗合作协议、亏本证明、经营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全碧公司与***合伙种植核桃苗,后张小元的股份变为冉光书,冉光书参与管理。冉光书的质证意见为,育苗协议、经营情况与本案无关,亏本证明是言词证据,需证人出庭作证,我方申请了该证人出庭作证,反驳对方的主张。2.借款证明与借款用途证明,用以证明被上诉人的借款都是用于核桃苗种植。***在2014年将核桃苗打死后造成亏损,欠老百姓的工资。后来都是*全碧进行还款。冉光书的质证意见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冉光书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王某证实,冉光书通过我父亲向我借20万,我取了5万现金、转账15万元给冉光书,约定利息为月息3%。冉光书当场就取款汇了10万还是15万出去。王某于2003年开始在德江县堰塘乡政府上班,其妻开副食店,该借款资金来源于其妻子。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唐全碧、全碧公司提交的两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该两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冉光书的合伙人身份,证据间又不能相互印证,与本案事实缺乏关联,不予认定。关于王某的证言,唐全碧和全碧公司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认为,王某的证言仅说明了冉光书借款20万元的资金来源,与本案借条载明的内容能印证,予以认定。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冉光书在起诉状中陈述,本案借款用于全碧公司的经营发展。2016年2月26日,冉光书收到本案还款3440元。2017年7月10日,全碧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冉光书支付9万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唐全碧、全碧公司上诉提出,其与冉光书系合伙关系而非民间借贷关系的上诉理由。经查,其提交的育苗合作协议、亏本证明、经营情况说明、借款证明和借款用途证明等证据材料,其中合伙协议并非冉光书签订,证据中均未直接指向冉光书的合伙人身份,证据间又不能相互印证冉光书系合伙人而从事合伙事务的事实。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关于唐全碧、全碧公司上诉提出,冉光书未举证证明20万元借款已实际支付,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借款发生于2014年,全碧公司法人*全碧签署的借条载明为现金20万元和利息。之后,上诉方于2016年和2017年就本案借款向冉光书进行还款。如上诉方只收到本案借款是10万元,在长达三四年时间里,上诉方未要求对原借条内容进行变更,还两次进行还款,不合常理。而且冉光书申请证人王某证实其借款来源,故本案借款应认定为20万元。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唐全碧、全碧公司提出,冉光书未举证证明本案借款,被唐全碧个人使用。该借款用于公司川岩核桃苗的生产,唐全碧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公司债务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借条载明“今借人,德江县全碧果苗开发有限公司:法人唐全碧”,即唐全碧是履行公司职务行为对外借款,且冉光书也知道本案借款用于全碧公司的经营发展。故本案借款应认定为全碧公司借款,应由全碧公司负责偿还。一审法院判处*全碧共同偿还本案借款,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故该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综上,唐全碧、全碧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黔0626民初14号民事判决主文为德江县全碧果苗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偿还冉光书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13日开始计算利息,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德江县全碧果苗开发有限公司已支付的93,440元计算在应付利息中予以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共计6450元,由上诉人德江县全碧果苗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