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105民初1836号
原告:***立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琅岐镇新道路**鸿鑫楼**房(自贸试验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5337487029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福建,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永泰县樟城镇龙峰园**用代码91350125154
825398J。
法定代表人:李智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美幸,***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立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与被告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永泰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永泰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连美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裁判被告永泰建筑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人民币(以下未注明币种均为人民币)8754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1年5月21日起以结欠工程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至永泰建筑公司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9月20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1234.3元);2、裁判永泰建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其与永泰建筑公司于2017年5月12日签订了《钉形双向水泥搅拌桩工程施工合作合同》(福州市琅岐城区道路(通和路)改造工程)。该合同约定:永泰建筑公司将永泰建筑公司承包施工的福州市琅岐城区道路(通和路)改造工程中的钉型搅拌桩软基处理项目专业分包给其施工;承包范围为:福州市琅岐城区道路(通和路)改造工程软基处理钉型与双向水泥搅拌桩工程施工;承包内容包括软基处理中搅拌桩施工内容全部;工程造价以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的批复件中审定的“钉型水泥搅拌桩工程”对应的价款(包括分部分项工程费、安全文明施工费、措施项目费、规费、风险费、税金等全部费用)执行;结算办法为:永泰建筑公司按财审后其施工部分相应总造价(按投标下浮系数降标后)的22%向其收取费用,此点数即为其支付给永泰建筑公司的利润(项目管理费、水电费、税费等在内的所有费用),属于其劳务及材料所产生的税费税金由其承担(开具的材料发票为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方式:工程进度款款项由其负责与永泰建筑公司结算,其同意按照永泰建筑公司进度款相关付款要求比例执行(其应得进度款:扣除永泰建筑公司应得点数后的剩余全部款项),由永泰建筑公司将其每期应得进度款直接打入其账号;待搅拌桩工程施工完成后,永泰建筑公司须保证其正常办理结算,并获得结算款项。上述合同签订后,其按约履行了施工义务,永泰建筑公司分别于2018年1月5日、2018年2月9日向其指定的关联公司中科生隆(福建)实业有限公司(曾用名:福州生隆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500000元,500000元,共计2000000元。2020年1月28日,福州市马尾区财政局出具了《关于福州市琅岐城区道路(通和路)改造工程结算审核的批复》(榕马财建审[2021]010号),审定后金额124954961元。2021年5月20日,其与永泰建筑公司签订了《琅岐通和路钉形双向搅拌桩工程结算单》。该结算单确认:福州市琅岐城区道路(通和路)改造工程钉型双向水泥搅拌桩项目已全部完工及验收合格,施工时间为2017年5月至2017年11月,工程总价为368.64万元,依据双方合同约定(总造价下浮22%),属于其的工程款为287.54万元【368.64×(1-22%)=287.54万元】,截止到2018年2月永泰建筑公司共支付了其工程款200万元,还需支付其工程款87.54万元,其多次***建筑公司催讨该款项,永泰建筑公司均拒绝履行。基于上述事实,永泰建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当向其支付结欠的工程款87.54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1年5月21日起以结欠工程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至永泰建筑公司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9月20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1234.3元】。
被告永泰建筑公司答辩称:1、双方就涉案工程项目尚未进行最终结算,***建设公司主张其应向***建设公司支付87.54万元工程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建设公司诉请87.54万元工程款所依据的《琅岐通和路钉形双向搅拌桩工程结算单》并非由双方结算作出,结算单中的***仅是项目部工作人员,并非其就涉案项目的结算授权代理人,***无权代表其与***建设公司进行结算,***代表其签署的结算单不具有法律效力。现仍需双方按照正式手续进行结算。在未经结算的情况下,***建设公司主张其应支付剩余工程款87.54万元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2、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第4.1.1条,***建设公司同意按其进度款相关付款要求比例结算工程进度款。在业主方未足额向其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情况下,其已按业主方付款的比例向***建设公司实际支付了工程款200万元,其不存在违约。案涉项目工程结算现已通过相关评审中心审核,审定金额为124954961元,但业主方福州市琅岐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琅岐路桥”)仅向其支付了99370211元,仍有25584750元工程款尚未支付。本案中其已经根据业主方付款比例向***建设公司支付了工程款200万元,即使存在未足额支付亦是由于业主方拖欠工程款所致,***建设公司本应理解并协助其向业主方索要工程款,径直提起本案诉讼无助于解决剩余工程款的支付问题,也缺乏合同依据。3、双方约定的案涉合同第4.1.1条同步付款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因其未收到业主方工程款,才导致***建设公司未收到剩余工程款,引致诉讼的根本原因是业主方拖欠工程款,因此其申请追加业主方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另,因业主方拖欠工程款,其也是受害者,其已于2021年2月1日、2021年8月25日分别向业主方申请支付工程进度款及质量保证金,积极向业主方追索工程款,不存在怠于履行案涉合同的行为,即使认定其违约,也应减免其逾期付款违约金。
原告***建设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
钉形双向水泥搅拌桩工程施工合作合同;
2、《关于福州市琅岐城区道路(通和路)改造工程结算审核的批复》(榕马财建审[2021]010号);
琅岐通和路钉形双向搅拌桩工程结算单
4、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流水号3506××××D5VA、3506××××876F)、确认书、中科生隆(福建)实业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5、福州市琅岐城区道路(通和路)工程结算审核意见通知书(中诚信【2021】字(造价)034号)、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审核表等证据材料。
被告永泰建筑公司围绕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LQTH2016014的《合同协议书》部分;
2、关于申请支付工程款的报告;
3、关于质量保证金付款申请报告
4、对账单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被告永泰建筑公司对依据本院调查令调取的《关于福州市琅岐城区道路(通和路)改造工程结算审核的批复》(榕马财建审[2021]010号)、福州市琅岐城区道路(通和路)工程结算审核意见通知书(中诚信【2021】字(造价)034号)、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审核表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存在异议,本院已在庭后再次进行了证据核实,且前述证据与证实案涉工程应付款具有关联性,故永泰建筑公司的有关质证意见,不能成立,相关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建设公司对永泰建筑公司提交的四组证据的均存有异议,经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LQTH2016014的《合同协议书》部分、关于申请支付工程款的报告、关于质量保证金付款申请报告等,对于证实福州市琅岐城区道路(通和路)工程总包、分包关系,以及工程通过竣工验收时间等事实具有关联性,故相关证据依法予以采信。但对账单系永泰建筑公司与案外人的对账情况,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依法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7年5月12日,原告***建设公司(乙方)与被告永泰建筑公司(甲方)签订钉形双向水泥搅拌桩工程施工合作合同(以下简称“合作合同”),工程名称:福州市琅岐城区道路(通和路)改造工程,工程地点:福州市马尾区琅岐镇。合作合同约定:“2.2承包方式:“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总包方)将本工程以专业分包方式承包给乙方,内容包括软基处理中搅拌桩施工内容全部,工程造价以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的批复件中审定的“钉型水泥搅拌桩工程”对应的价款(包括分部分项工程费、安全文明施工费、措施项目费、规费、风险费、税金等全部费用)执行……3.1乙方所施工的钉型双向水泥土搅拌桩项目,甲方按财审后乙方施工部分相应总造价(按投标下浮系数降标后)的22%向乙方收取费用,此点数即为乙方支付给甲方的利润(项目管理费、水电费、税费等在内的所有费用)……4、付款方式:4.1工程款包括劳务、材料、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增值税税金等部分;4.1.1工程进度款款项由乙方负责与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总包方)结算,乙方同意按甲方进度款相关付款要求比例执行,(乙方应得进度款:扣除甲方应得点数后的剩余全部款项),由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将乙方每期应得进度款直接打入乙方账号。4.1.2待搅拌桩工程施工完成后,甲方须保证乙方正常办理结算,并获得结算款项。结算款项由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直接支付给乙方……7.1甲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6、甲负责协调与业主、监理、设计、施工总包单位关系……”福州市琅岐城区道路(通和路)改造工程于2018年2月9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永泰建筑公司分别于2018年1月5日、2018年2月9日向***建设公司指定的关联公司福州生隆实业有限公司(2019年11月15日变更名称为中科生隆(福建)实业有限公司)转账支付两笔金额合计2000000元。2021年1月17日,经福建中诚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结算审核,福州市琅岐城区道路(通和路)工程核定造价为124954961元。2020年1月28日,福州市马尾区财政局向福州市琅岐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出具《关于福州市琅岐城区道路(通和路)改造工程结算审核的批复》(榕马财建审[2021]010号),批复所载审定后的金额与前述核定造价金额一致。2021年5月20日,永泰建筑公司在案涉工程项目部的工作人员与***建设公司工作人员核对并签订琅岐通和路钉形双向搅拌桩工程结算单,载明:“该项目钉形双向搅拌桩工程总价为368.64万元,依据甲乙双方合同约定(总造价下浮22%),属于乙方的工程款为368.64*(1-22%)=287.54万元,截止到2018年2月甲方共支付了乙方工程款200万元,甲方还需支付乙方工程款87.54万元。”前述欠付的工程款永泰建筑公司至今未向***建设公司支付。
上述事实,有钉形双向水泥搅拌桩工程施工合作合同、《关于福州市琅岐城区道路(通和路)改造工程结算审核的批复》(榕马财建审[2021]010号)、琅岐通和路钉形双向搅拌桩工程结算单、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流水号3506××××D5VA、3506××××876F)、确认书、中科生隆(福建)实业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福州市琅岐城区道路(通和路)工程结算审核意见通知书(中诚信【2021】字(造价)034号)、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审核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LQTH2016014的《合同协议书》部分、关于申请支付工程款的报告、关于质量保证金付款申请报告,以及双方在庭审中的***以证实。
就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永泰建筑公司在案涉工程项目部的工作人员与***建设公司工作人员核对并签订的琅岐通和路钉形双向搅拌桩工程结算单具有证实双方未结清工程款数额的事实证明力。永泰建筑公司不得以其公司内部职责授权为由,否认该结算单的对外效力,更不能以此否认案涉工程欠付工程款金额的事实。此外,该结算单能够与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审核表、合作合同2.2款“对应的价款”之约定等证据相印证。故,永泰建筑公司的有关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提请或变更诉讼请求是原告的诉讼权利。在原告***建设公司不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被告永泰建筑公司申请追加发包人琅岐路桥为共同被告的申请于法无据,故依法不予同意。永泰建筑公司没有申请琅岐路桥为本案第三人,即使从第三人的角度分析,***建设公司作为分包人,基于与承包人永泰建筑公司签订的合作合同,***建筑公司提起诉讼,并未超越合同相对性,琅岐路桥在本案中既不具备独立请求权,也同案件处理结果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无参加诉讼之必要。
琅岐路桥有否与永泰建筑公司结清整个道路改造项目的工程款,与永泰建筑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建设公司支付钉形双向水泥搅拌桩工程款并无关联。在永泰建筑公司与***建设公司签订的合作合同中,并未约定要在琅岐路桥支付完毕全部工程款的情况下***建设公司才能获得结算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具体到本案中,合作合同4.1.1款所提“乙方同意按照甲方进度款相关付款要求比例执行”,结合上下文约定内容,从语义角度分析,该句结构为“进度款……按照……比例……执行”,此处“比例”已在该款该句后的括号中明确,即指“甲方应得点数”。该条款只字未提“琅岐路桥”“发包方”,永泰建筑公司的有关答辩意见超出双方意思表示解释的合理范围。同时,合作合同4.1.2款已经明确约定,“待搅拌桩工程施工完成后,甲方须保证乙方正常办理结算,并获得结算款项。结算款项由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直接支付给乙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均能证实工程已全部施工完成,故约定的工程结算付款条件已经达成,永泰建筑公司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此外,永泰建筑公司作为整个道路改造项目的承包人,发包人琅岐路桥未向其支付完毕全部工程款的原因,也可能是因为其他施工项目未达到发包人施工要求所致,该后果不应转嫁给***建设公司承担。故,永泰建筑公司以琅岐路桥没有向其支付完毕工程款为由,从而拖欠***建设公司工程款的抗辩,是不顾合同相对性和合同约定内容的抗辩,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建设公司与被告永泰建筑公司签订的钉形双向水泥搅拌桩工程施工合作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作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双方应依约履行义务。在案证据显示,***建设公司已经依约履行了承包范围内的工程施工义务,按照约定,施工完成后永泰建筑公司应当保证***建设公司正常办理结算,并获得结算款项。但直至目前,永泰建筑公司仍余875400元工程款未向***建设公司支付。***建设公司依据合作合同约定主***建筑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建设公司主张自2021年5月21日起计算结欠工程款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经查,合作合同并未有违约金约定,***建设公司诉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实质是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损失。就利息损失而言,***建设公司主张的具体金额的计算时间起点未违反约定,计付标准也未超出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的法定标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立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754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875400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5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66.34元,减半收取6333.17元,由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负担。保全费4920元,由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方 圆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依据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
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七百八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