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光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黑龙江光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穆棱市新凌亚麻纺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1085民初57号

原告:黑龙江光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镜泊湖北路以东兴隆街以北绿地世纪城小区010401室。

法定代表人:焦淑香,黑龙江光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军,黑龙江光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理,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新兴办事处裕民委2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娟,黑龙江张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新凌亚麻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单吴玮,**市新凌亚麻纺织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泗刚,**市新凌亚麻纺织有限公司行政副总,住黑龙江省**市马桥河镇西河村10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黑龙江光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公司)与被告**市新凌亚麻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军、王丽娟,被告新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泗刚、王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光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工程款1755771.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迟延支付的利息202791.00元(暂自2017年11月1日至2020年10月30日止,以1755771.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为标准计算),以及至还清全部欠款时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7年与原告在**市开发区签订了3份建筑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建筑新凌亚麻厂厂房,1、2号库房工程。该工程总造价为11340771.00元,合同约定原告将工程完工后,被告就全部将工程款给付原告,但是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的工程款,只给付原告9585000.00元,剩余1755771.00元工程款至今没有给付,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新凌公司辩称:被告施工的车间,库房钢结构土建工程于2017年10月份主体完工,并在10月份开始设备安装。因未投产,车间温度在0度到8度之间,所以在2017年10月份到2018年2月份安装设备期间,天棚(屋面)没有出现渗漏水情况。2018年10月份车间开始生产,温度在20度以上,屋面板开始渗漏水。2018年11月份天棚多处出现大面积多处渗漏水。原告工作人员李义和安装人员来到现场,查看现场后决定用发泡胶、防水胶进行维修。自2018年11月份维修到2019年2月份,但漏水点没有修好,2019年节后天棚依然渗漏水。2019年3月份,经被告咨询,相关厂房存在冷桥现象,需要在屋外打开面板外维修。2019年5月25日,原、被告开会研究,并形成了《新凌亚麻公司车间及库房建筑结算会议纪要》对屋面及天棚漏水、外墙粉刷、开具增值税发票等事项作了约定。2019年6月原告将屋面板接口处重新修理打胶,至2019年12月份天棚仍然漏水。故原告施工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至今未得到解决,要求原告进行整修以尽快解决冷桥现象,并对仓库外墙进行粉刷以及给付被告已付工程款的税务发票。

原告光大公司依法向法庭举证如下:

一、2017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3份(厂房土建工程、车间钢结构工程、库房钢结构土建工程)。

二、施工期间实际参照图纸5份,施工图纸电子打印版27页,2017年4月11日双方签订的新凌亚麻纺织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份(厂房钢结构合同和厂房土建合同),原告方接收设计院通过电子邮件邮寄电子图纸电子信箱接收邮件网页打印版5页。

被告新凌公司依法向法庭举证如下:

一、屋面排水示意图、工程构造做法、建筑设计说明,房屋漏水、墙面脱落、维修中的照片26张,维修以后还出现漏水的照片14张。

二、黑龙江省龙建建设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省龙建公司[2020]龙建鉴字18号鉴定意见书。

三、新凌亚麻公司车间及库房建筑结算会议纪要。

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中厂房土建工程、车间钢结构工程与原告证据二中的厂房土建合同、厂房钢结构合同分别为同一合同。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部分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施工期间实际参照图纸5份,施工图纸电子打印版27页,结合双方当事人的签订的关于纺织车间钢结构工程的新凌亚麻纺织项目纺织车间合同第十四条第8款约定原告所使用的材料必须同报价单中的所报材料一致,以及第十六条约定合同标注钢结构按清单验收(不小于清单注数量单位),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报价清单的相关材料,再结合双方当事人确认2017年4月实际施工期间存在以电子图纸施工并于2017年7月由被告新凌公司向原告光大公司交付涉案工程建设施工蓝图的客观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已在无施工设计蓝图的情况下进行实际施工并已近工程完工,故原告实际参照图纸应当为原告提供的相关图纸以及报价清单所确定的规格材料。现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装订痕迹与所附合同具有整体一致性的报价清单不予认可,且被告应当持有相关清单而拒不向法庭提供相关合同以及所附清单,可以认定原告的该主张成立。对于被告所提供的屋面排水示意图、工程构造做法、建筑设计说明均属建设施工设计蓝图的范畴,并非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实际施工参照图纸,故本院不予采信。省龙建公司[2020]龙建鉴字18号鉴定意见书系根据被告提供的上述建设施工设计蓝图作出的鉴定结论,仅能证明原告施工所采用的建材标准不符合被告提供的建设施工设计蓝图标注的建材标准,但不能证明原告施工采用的材料标准不符合双方达成合同约定所附的报价清单中要求的建材标准,进而不能证明被告提出的冷桥现象系原告的施工责任,故本院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1日,原告光大公司与被告新凌公司对新凌亚麻纺织项目分别签订关于厂房土建工程、纺织车间钢结构工程、库房钢结构土建工程三份建设施工合同,均约定施工日期为2017年4月11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7月15日,延期须经被告新凌公司批准。

关于厂房土建工程的建设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5166500.00元;付款方式为2017年原告光大公司库房基础圈梁完工被告新凌公司预支付工程款20%;根据工程进度,每月工程计量经双方鉴定情况下支付本期工程造价款的70%付款,完工验收后统一结算余款。

关于纺织车间钢结构工程的建设施工合同,约定合同金额为3358225.00元;第六条甲方(被告新凌公司)职责约定,审核原告光大公司编制的施工组织设计,全面负责工程进度、工程质量、工程技术、文明施工等管理工作,按时提供图纸,组织图纸会审;对原告光大公司施工的工程进行质量检查,积极配合原告光大公司进行隐蔽工程验收和通风工程验收工作;负责进场原材料试(检)验,施工试(检)验取样。第九条合同价款结算与支付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新凌公司向原告光大公司支付合同总价30%的预付工程款,钢结构进场安装再付合同总价的30%工程款,安装期间再付合同总价款的20%工程款,被告新凌公司验收合格后再付合同总价款15%的工程款,剩余合同总价款的5%工程款作为质保金,一年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付清。每次拨付工程款原告光大公司须给被告新凌公司提供相应数额的发票否则被告新凌公司将扣除相应税金;第十四条其他约定,材料价格在支付预付款的同时由双方共同确认,并签署确认文件。主材价格确认后,价格不可调整。原告光大公司所使用的材料必须同报价单中的所报材料一致;第十六条约定,合同标注钢结构按清单验收(不小于清单注数量单位)。原告提供的该建设施工合同附有装订痕迹与所附合同具有整体一致性的无骑缝章以及签字印章的工程报价单。被告新凌公司经法院释明限期提供该工程报价单,但其以不存在为由未向法庭提供该工程报价单。

关于库房钢结构土建工程的建设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690.00元/平方米,合同价款定为“一口价包死没有签证”;付款方式为2017年原告光大公司库房基础圈梁完工被告新凌公司预支付工程款20%;根据工程进度,每月工程计量经双方鉴定情况下支付本期工程造价款的70%付款,完工验收后统一结算余款;付款方式同纺织车间钢结构工程。

双方当事人确认上述建设施工合同工程款合计为11340771.00元,被告已给付原告工程款9585000.00元,现余工程款1755771.00元工程款被告未予给付。双方当事人确认涉案工程于2017年4月份开始进行施工,于2017年10月末交付建设工程,且被告新凌公司认可实际施工时存在以电子图纸施工的事实并于2017年7月向原告光大公司交付涉案工程建设施工蓝图。

2019年5月25日,双方当事人签订新凌亚麻公司车间及库房建筑结算会议纪要,确定1号库房屋面及天沟漏水情况(即双方当事人所述的冷桥现象)但未明确原因,并确定车间、1号库、2号库外墙需原告重新粉刷。

本院认为:原告光大公司与被告新凌公司的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施工且工程已经竣工交付使用,可以认定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以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累计已给付原告9585000.00元款项,应当视为其对建设工程实施以及欠付工程款的事实的认可,被告就应按照约定或在原告主张权利时及时给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被告未及时给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其行为属于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双方当事人确认工程款合计为11340771.00元,其中关于厂房土建工程的合同价款为5166500.00元,关于纺织车间钢结构工程的合同价款为3358225.00元,其余工程款2816046.00元应为双方当事人确认的关于库房钢结构土建工程的工程款。结合双方当事人关于厂房土建工程的工程款应于完工验收后统一结算余款的约定,以及纺织车间钢结构工程和库房钢结构土建工程的工程款应余合同总价款的5%工程款作为一年期无息质保金,其余合同价款的95%应于验收合格后付款的约定,可以认定被告应当于2017年11月1日为工程交付日且按照交付日计算工程款和质保金的逾期利息。经计算质保金为308713.55元(纺织车间钢结构工程的工程款3358225.00元×5%-库房钢结构土建工程的工程款2816046.00元×5%),未付工程款为1447057.45元(1755771.00元-308713.55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755771.00元以及未付工程款逾期利息166980.38元(未付工程款1447057.45元自2017年1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2020年10月30日止)和质保金逾期利息23737.93元(质保金308713.55元自2018年1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2020年10月30日止)并承担工程款1755771.00元自2020年10月3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工程价款付清时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以建设施工设计蓝图作为依据申请的鉴定结论作为涉案工程质量不符合设计以及“冷桥现象”产生原因的抗辩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五条“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原告光大公司所使用的材料必须同报价单中的所报材料一致以及合同标注钢结构按清单验收(不小于清单注数量单位),且被告作为相关合同持有人拒绝认可原告提供的装订痕迹与所附合同具有整体一致性的报价清单,且其在本院限期内亦未提交其应持有的相关合同以及所附报价清单,本院可以认定原告的该主张成立。再结合双方当事人确认2017年4月实际施工期间存在以电子图纸施工并于2017年7月向原告光大公司交付涉案工程建设施工蓝图的客观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实际施工并非以建设施工设计蓝图作为施工标准,故依据该蓝图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的事实依据。同时被告作为亚麻纺织行业在北方冬季寒冷气候特点前提下需要保持车间高湿度以及20℃以上温度的客观事实,被告应当提供证据证实其车间存在“冷桥现象”原因系被告施工不符合其施工要求的客观事实且其施工要求可以避免冷桥现象产生的科学依据,其未能举证证明原告施工存在该情形,所造成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另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约定的一年质保期内主张权利确定“冷桥现象”原因的归责以及其他质量问题,被告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提出抗辩,依法不应予以支持,故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原告在庭审中对建设施工设计蓝图已予以认可应当作为鉴定依据的抗辩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九条“当事人在庭审中对其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认可的事实和证据提出不同意见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必要时,可以责令其提供相应证据。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能力、证据和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审查。理由成立的,可以列入争议焦点进行审理”的规定,原告虽对该蓝图予以认可,但该蓝图并非施工实际参照的标准,且原告已提出证据证明其理由成立,故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要求原告给付发票的抗辩理由,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合同关系是以完成建设工程施工以及被告给付工程款为合同主给付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其合同主给付义务,被告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合同主给付义务。而原告承担的开具发票的义务属于原告应当依法承担的合同附随义务,原告的附随义务未履行不影响被告应承担的合同主给付义务的履行,故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已约定由原告承担税金,原告作为施工方依法应当在被告履行给付义务时向被告开具相关发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市新凌亚麻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光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755771.00元以及未付工程款逾期利息166980.38元(未付工程款1447057.45元自2017年1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2020年10月30日止)和质保金逾期利息23737.93元(质保金308713.55元自2018年1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2020年10月30日止),合计1946489.31元,并承担工程款1755771.00元自2020年10月3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工程款付清时止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14.00元,由原告黑龙江光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9.00元,被告**市新凌亚麻纺织有限公司负担1114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俊龙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宋亚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