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辽0702民初1348号
原告:锦州华发脚手架安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松坡路一段21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7007948292230。
法定代表人:杭有华,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王宝环,锦州市古塔区敬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吉林省海星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16号,统一社会代码91220104677318387E。
法定代表人:韩彪。
本院在审理原告锦州华发脚手架安装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吉林省海星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锦州华发脚手架安装租赁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30日向本院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锦州华发脚手架安装租赁有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锦州华发脚手架安装租赁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吉林省海星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9183元,减半收取4592元,由原告锦州华发脚手架安装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潘莉莉
人民陪审员 刘云龙
人民陪审员 尹春红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日
法官 助理 李 红
书 记 员 杨 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