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204民初3394号
原告:**,男,196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吉林省海星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吉林省吉林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发,***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市东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第三人:吉林省海星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诉被告吉林市东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盟房地产公司)、第三人吉林省海星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星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发、第三人海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盟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原告**与被告吉林市东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就下列房屋(1、房号XXX,房屋坐落:吉林市船营区东盟大厦XX幢X**XXX室;2、房号XXX,房屋坐落:吉林市船营区东盟大厦XX幢X**XX室;3、房号XXX,房屋坐落:吉林市船营区东盟大厦XX幢X**XXX室)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判令被告吉林市东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证;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为第三人吉林市海星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三人吉林市海星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市东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2008年签订多份《钢结构制作安装施工合同》,工程地点:吉林市吉林大街XXX号,工程完工被告除支付部分工程款之外,还以涉案房屋抵顶剩余工程款。第三人将涉案房屋给了原告**,被告吉林市东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也同意将涉案房屋办理在原告**名下,并与原告**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之后办理了预售备案,受理编号:XXX-XXX-XXX,出卖人吉林市东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受人本案原告**。原告**先后于2009年、2010年办理了入住至今。由于原告**持有的《商品房销售合同》丢失无法正常办理房产证,故诉至贵院,希判如所请。
被告东盟房地产公司未作出答辩,且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第三人海星公司述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为海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海星公司与东盟房地产公司于2008年8月6日、9月27日、2008年10月6日签订两份《钢结构制作安装施工合同》及一份《玻璃幕墙安装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吉林市东盟大厦七楼钢结构制作及安装、吉林市东盟大厦隐框玻璃幕墙制作及安装;工程地点:吉林市吉林大街XXX号,工程总造价374,764元、58,000元、500,000元,约定以房抵顶工程款的总额为50%,抵顶工程款的房屋的价格为同期市场销售价。2008年10月24日,东盟房地产公司出具《中央亿品项目*吉林市海星幕墙抵账房源确认表》,包括房号XXX、XXXX、XXXX、XXX,面积分别为81.011、13.257、21.398、40.506,朝向分别为东向、**、东北、**,单价分别为3400、3890、3990、5450元,总房款分别为275437.40、51569.73、85378.02、220,757.70元的四套房源,东盟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该表上签名。2010年3月22日,海星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现有房号XXXX一套房源需要签订正式购房合同,该房已经抵账给海星幕墙公司,现签订人为该法人**,望予以办理。3月29日,***在其上签字“同意办理落户”。**补交了部分购房款,并交纳了相关进户费用后,于2009年5月22日与长春市申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办理了XXXX室房屋交接书,于2010年8月10日办理了XXXX、XXX室的房屋交接书。2010年8月10日,**与长春市申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签订《业主规约》、《物业服务协议》、《装修管理规约》。**自2010年8月10日后占有使用管理上述房屋至今。后海星公司出具《声明》一份,载明:中央一品项目将房号为XXXX、XXXX、XXX三套房源作为抵账房抵给吉林省海星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我公司将该四套房源给**,**为四套房源的所有者。2011年9月13日,***在该声明上签字“请代理公司按抵账单价签商品房销售合同。”2011年9月26日,东盟房地产公司办理了三份吉林市商品房合同预售备案,房屋坐落分别为:吉林市船营区东盟大厦XX幢X**XXX室、XXX室、XXX室,建筑面积分别为:40.69平方米、22.13平方米、13.32平方米,受理编号分别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出卖人(开发企业)为吉林市东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受人(合同备案人)为**。因该房屋至今未能登记至**名下,故**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钢结构制作安装施工合同、玻璃幕墙安装施工合同、中央亿品项目*吉林市海星幕墙抵账房源确认表、海星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收据、业主规约、物业服务协议、装修管理规约、房屋交接书、海星公司出具的《声明》、吉林市商品房备案信息查询结果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纠纷涉及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亦无除外情形,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虽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与东盟房地产公司签订了书面的房屋买卖合同,但基于**提供的证据及海星公司的陈述,本院庭后又调取了案涉房屋的房屋分层平面示意图,结合该图进行了现场勘察,足以认定**与东盟房地产公司基于真实意思表示形成了房屋买卖关系,现**已实际购买、交纳购房款并占有案涉房屋十余年,东盟房地产公司作为出卖***应履行相应出卖人的义务,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东盟房地产公司应履行协助买受方办理产权登记的义务,故**要求东盟房地产公司协助办理案涉房屋产权登记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吉林市东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就下列房屋(1、房号XXX,房屋坐落:吉林市船营区东盟大厦XX幢X**XXX室;2、房号XXX,房屋坐落:吉林市船营区东盟大厦XX幢X**XXX室;3、房号XXX,房屋坐落:吉林市船营区东盟大厦X幢X**XXX室)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二、被告吉林市东盟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原告**办理下列房屋(1、房号XXX,房屋坐落:吉林市船营区东盟大厦XX幢X**XXX室;2、房号XXX,房屋坐落:吉林市船营区东盟大厦XX幢X**XXX室;3、房号XXX,房屋坐落:吉林市船营区东盟大厦XX幢X**XXX室)的产权登记,登记至**名下。
案件受理费3,364.00元,由被告吉林市东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