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欧瑞防爆电气有限公司

籟苏欧瑞防爆电气有限公司、某某股东出资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6民终32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欧瑞防爆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新安镇云祥村。
法定代表人:张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垚,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花城,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1年11月8日生,住启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涛,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欧瑞防爆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出资纠纷一案,不服启东市人民法院(2021)苏0681民初1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欧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理解错误,本案姜某因抽逃注册资本形成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1、姜某向欧瑞公司出资系以其个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2、姜某抽逃注册资本时为欧瑞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由此产生的债务属于其经营过程中发生的负债,其虚增注册资本的意图也是为了欧瑞公司取得投标、贷款等方面的便利。以上两条符合“举债用于举债人单方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3、姜某以股权投资形式的经营收益包括公司分红、公司股权转让变现收益,**现主张其变现收益,可以视为“夫妻一方分享经营收益”。一审判决以“股权拍卖金额远低于当年投资金额”为由否认股权变现收入属于经营收益,显属错误。经营收益并非经营利润,经营成果的多少并不影响其经营收益的性质。基于上述分析,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在夫妻共同债务范围内承担责任于法有据。二、一审判决以案涉股权系由案外人拍卖取得为由否定**的股权实质受让人身份,从而否认其对姜某注册资本抽逃承担连带责任也是错判的主要原因。已生效的(2020)苏0681民初7629号案件(以下简称7629号案件)并未判令被上诉人**取得股权拍卖款,而是判令其取得欧瑞公司40%股权转让所得327万元中163.5万元的财产权益。显然,7629号案件也认可**并不直接“享有一半股权变价款”,而是因财产分割取得姜某在欧瑞公司40%股权中的一半及对应的财产权益,**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承担其分割取得20%股权而产生的对注册资本抽逃的连带责任。
**答辩称:第一,关于夫妻共同债务:1、上诉人混淆了经营收益和股权变卖款的区别。**取得的是股权变卖款的一半,且没有溢价,并非经营收益。2、法院所拍卖的姜某40%的股权是其在2006年公司成立时实际出资的661万元所对应的股权,拍卖款总共是327万,不包括姜某抽逃出资的1339万元空股。3、权利义务对等所指向的应系同一标的,上诉人主张**享有的权利是姜某实际出资的股权拍卖款,而要**承担的义务却是姜某抽逃出资的1339万元空股,两者显然不是同一标的。4、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姜某抽逃的出资1339万元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规定。第二,关于所谓股权转让:**取得股权转让价一半的财产权益,而非一半的股权,这是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明确的,法院也是这么认定的。显然**不是股权受让人,不应当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定,也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其请求权基础有两个,一是夫妻共同债务,二是股权受让人。同一个诉讼请求基于两个请求权基础显然是不合适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欧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在500万元范围内承担姜某抽逃欧瑞公司注册资本的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案外人姜某于1985年10月1日结婚。欧瑞公司于2006年6月21日设立,公司注册资本16524773元。姜某在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成为欧瑞公司股东,持股40%。2012年3月,欧瑞公司注册资本增加至5000万元,其中姜某新增出资13390091元,持股40%。2015年11月23日,**与姜某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确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任何共同债务,如任何一方对外负有债务,由负债方自行承担。离婚协议未对姜某在欧瑞公司的股权作出处理。
2016年,欧瑞公司以姜某抽逃出资为由提起诉讼。同年12月27日,一审法院对该案作出(2016)苏0681民初5442号民事判决,认定姜某对新增资本13390091元存在抽逃行为,判决姜某归还欧瑞公司出资款13390091元及利息。姜某不服提起上诉称,该次新增资本来源由张振斌操作,二人均未实际出资,虚假增资是公司的行为。2017年5月22日,本院作出(2017)苏06民终97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后,欧瑞公司申请执行,一审法院拍卖了姜某在欧瑞公司40%的股权,于2019年8月15日作出(2019)苏0681执恢588号裁定,明确了姜某股权拍卖成交价为327万元,买受人为张豪。2019年8月30日,欧瑞公司股东变更登记为张豪。
2020年11月23日,**对姜某提起诉讼,认为2006年6月21日在其与姜某婚姻存续期间,姜某用夫妻共同财产向欧瑞公司出资取得了40%的股权,双方在离婚时未对该股权进行分割,要求确认姜某的股权拍卖款为共同共有,其应得50%即163.5万元。欧瑞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了该案诉讼,认为姜某因抽逃出资经法院判决对公司负有1300多万元的债务,**不能仅主张收益,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21年1月27日,一审法院作出7629号案件民事判决,确认**对姜某拍卖的欧瑞公司40%股权转让所得327万元中享有163.5万元财产权益,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为:(2016)苏0681民初5442号民事判决书中所确定的姜某因抽逃出资而对欧瑞公司所负的债务是否为姜某与**的夫妻共同债务?**是否应对姜某抽逃出资中500万元范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姜某作为欧瑞公司的股东因存在抽逃新增资本13390091元的行为,已由(2016)苏0681民初5442号民事判决判令其向欧瑞公司返还抽逃的出资及利息。因此,姜某对欧瑞公司的债务是基于其个人作为欧瑞公司的股东抽逃出资13390091元的事实。抽逃出资后的出资返还责任本质上是一种侵权责任,应当由侵权人承担。欧瑞公司认为**分割了股权变价款,获得了夫妻共同财产,姜某因抽逃出资而对欧瑞公司所负的债务就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连带偿还义务,理由不能成立。首先,虽然姜某新增资本及抽逃该出资都是在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姜某作为股东向欧瑞公司新增出资13390091元,金额巨大,显然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且在(2016)苏0681民初5442号案件审理中,姜某自认新增资本由公司另一股东张振斌负责,其并未实际出资,可见该次新增出资款项并非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而欧瑞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次增资是姜某、**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参与、协助姜某抽逃出资、所抽逃的出资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不应对姜某的该次新增出资义务和抽逃出资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姜某因抽逃新增出资对欧瑞公司所负的返还出资的债务属于其个人债务。其次,姜某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取得了40%的股权,在与**离婚时未作处理,现**经法院判决确认享有姜某股权拍卖款的50%,性质上属于离婚后对共同财产的分割。现**取得的股权拍卖款金额远低于当年的投资金额,并没有获得股权的经营收益。姜某的股权经司法拍卖由案外人张豪取得,**享有一半的股权变价款,既不是分割股权也不是受让股权。欧瑞公司主张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六条关于离婚时股权分割处理的规定以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关于受让股东对前手股东抽逃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认为**取得了姜某股权中20%的股权权益,作为受让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是对法律条文的错误理解。(2016)苏0681民初5442号判决姜某抽逃出资对欧瑞公司所负的债务属于姜某的个人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欧瑞公司诉请**在姜某抽逃出资金额中的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驳回欧豪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8400元,由欧瑞公司负担。
二审中,欧瑞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招标文件六份及2013年该公司宣传册一份,以证明欧瑞公司增资为其日常经营活动提供了大量便利,增资行为与公司股权拍卖价值密不可分,股权拍卖价款系姜某与**日常经营的获益,姜某因抽逃出资产生的债务也应当属于姜某与**的共同债务。
**质证认为,欧瑞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姜某用于增资的13390091元系过桥资金,并未实际出资,因抽逃而产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欧瑞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具体理由在后陈述。
本院经审理,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7年7月6日,欧瑞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拍卖姜某所持有的欧瑞公司40%股权。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如下:**是否负有向欧瑞公司补缴出资的义务。
本院认为,姜某作为欧瑞公司的股东,其抽逃新增注册资本的行为已为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苏06民终974号民事判决所确认,欧瑞公司得依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之规定,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生效判决亦已支持欧瑞公司的该项请求。然姜某此项返还义务与其股东身份密切相关,应当建立在公司继续承认其股东身份的基础之上。在返还抽逃出资执行案中,欧瑞公司申请法院公开拍卖强制转让了姜某的股权,工商登记已将股东变更为案外人张豪,等同于将姜某的股东资格予以解除,欧瑞公司要求姜某继续返还出资,没有法律依据。**可能承担的民事责任显然依附于姜某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如姜某无继续返还出资的义务,则**亦不应承担责任。原审裁判理由虽未涉及姜某应否继续承担返还出资义务这一前提而有所欠缺,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一、姜某应继续承担返还出资的义务是**可能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
欧瑞公司向**行使请求权,源于生效判决确认该公司股东姜某抽逃新增资本13390091元,并依法判令姜某向公司返还该出资本息。该判决经执行姜某名下财产乃至拍卖姜某在欧瑞公司的股权,仍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欧瑞公司遂提起诉讼,要求**承担与姜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或作为股权受让人对姜某抽逃注册资本承担连带责任。欧瑞公司并非主张与**单独发生债的关系,而是认为据以**与姜某的身份关系,其应对姜某所负债务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欧瑞公司主张成立需满足两个条件:其一,该债务本身是成立的,即姜某负有继续返还出资本息的义务;其二,该债务构成夫妻共同债务或者股权转让后衍生的连带责任债务。而两者之间,债务本身成立是前提,如果债务本身不成立,则无所谓夫妻共同债务或连带债务。因此,姜某是否应当继续承担返还出资义务是本案关键所在,只有在姜某负有继续返还出资义务的前提下,**应否承担相关责任方有讨论的余地。
二、欧瑞公司申请司法拍卖强制转让姜某的股权,其效果等同于解除姜某的股东资格。
股东出资后,其出资成为公司资本,财产权属于公司所有。股东抽逃出资实际上是对公司财产权的侵犯,其行为性质构成侵权,公司得依《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之规定,请求该股东向公司返还抽逃出资本息。司法解释同时在第十六条规定了对未尽出资义务股东的权利限制,在第十七条则规定了在股东严重违反出资义务即未出资和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形下,公司对股东除名行为的有效性。不难看出,股东未能及时返还出资本息的,公司可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和表决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而在股东严重违反出资义务的情形下,则可能遭受最严厉的措施,即公司可以根据股东会决议解除其股东资格。
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须满足一定的条件和程序:其一,解除股东资格这一严厉措施只应适用于严重违反出资义务的情形,即“未出资”和“抽逃全部出资”;其二,公司在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前,应当给予其补正的机会,即应催告该股东在合理的期限内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其三,公司解除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应当依法召开股东会,作出股东会决议。在抽逃出资执行案中,欧瑞公司申请拍卖强制转让姜某的股权,在拍卖成交后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自此姜某不再是欧瑞公司的股东,欧瑞公司申请强制执行的效果等同于解除了姜某的股东资格。毋庸讳言,对照司法解释,以强制执行的方式解除姜某的股东资格存在瑕疵。首先,姜某并未抽逃全部出资而是抽逃全部新增注册资金;其次,公司并未召开股东会并作出决议。从严格意义上讲,在未能满足前述条件和程序前,就返还抽逃出资的民事判决,欧瑞公司仅能就姜某股权之外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而不能执行其股权。但本案存在特殊情形,欧瑞公司原股东只有姜某与张振斌二人,公司申请法院司法拍卖强制处分姜某名下的股权,姜某与张振斌对此均未提出异议,姜某对欧瑞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其全部股权用以返还抽逃出资是明知的,可以认定其认可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结果。兼之股权拍卖后,受让人已支付了对价,并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取得了股东资格,以及股权拍卖价款已由司法确认为姜某与**夫妻的共同财产并进行了分割,难以回复到原有状态,故不宜苛求以强制执行方式解除姜某股权是否完全与司法解释相符,而应当确认欧瑞公司解除姜某股东资格行为的效力。
三、姜某的股权被强制转让后已丧失股东资格,欧瑞公司无权要求其继续返还出资。
对于股东抽逃出资行为,公司得依《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即公司可以请求股东返还出资本息,可以依法限制股东权利,甚至可以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对于需要解除股东资格的,除须满足一定的条件和程序外,公司还应当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由其他股东、第三人缴纳相应出资,以消除资本抽逃所造成的空洞。该款同时规定,公司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前,公司债权人仍可要求被除名的股东承担此前由于其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所导致的法律责任。易言之,只有债权人方有权在上述特定阶段要求被除名的股东承担责任。而就公司而言,由于股东返还出资款本息后,其股东权利不受影响,所以公司要求股东返还出资,首先意味着继续承认其股东身份;只有在经催告仍不能返还出资的情况下,公司才能启动程序剥夺其股东资格。而股东一旦被除名,则其未能出资到位的股权即由其他股东或第三人缴纳出资,如果股权无人受让的,公司必须依法注销该部分出资。司法解释并未赋予公司既可以解除抽逃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又可以要求该股东继续返还出资的权利。
综上,司法解释对于股东抽逃出资的解决路径是多元并存、层层递进的,由于各路径所导致的公司资本总额、股权结构将发生极大差异,系以不同的方式维护资本确定、资本维持及资本不变原则的实现,故公司只能择一路径行使权利,不得同时主张。请求返还出资和剥夺股东资格权利之行使,不仅有先后之分,而且行使的前提条件各不相同,不能同时并存。在公司对股东实施除名行为之后,要求该股东继续返还出资,既无法律依据,对原股东而言也是不公平的。姜某原持有的欧瑞公司股权司法拍卖时,其价值已充分考量了抽逃新增资本金的因素,如果要求姜某继续返还出资,则将导致姜某在股权被低价转让、股东资格被剥夺的情况下,仍需向欧瑞公司返还出资,而就该部分出资所对应的相关权益则显然已无法享有,权利与义务存在明显失衡。
在姜某的民事责任不复存在的情况下,**的民事责任显然就是无本之末,无论欧瑞公司的请求权是基于夫妻共同债务还是衍生的连带责任债务,均缺乏成立的基础和来源,再行探讨已无必要。欧瑞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与本案审理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欧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江苏欧瑞防爆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琰
审判员 陈 卓
审判员 陈燮峰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沈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