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欧瑞防爆电气有限公司

江苏某某防爆电气有限公司与中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51民初1040号之二
解除保全申请人:江苏**防爆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新安镇云祥村。
法定代表人:张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垚,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中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横沙乡富民支路58号2968室(上海横泰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建明。
解除保全申请人江苏**防爆电气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中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9日作出(2022)沪0151民初1040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中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相应价值的财产,并由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供保全担保。2022年2月21日,解除保全申请人以本案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中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00,000元的冻结或其他相应价值财产的查封、扣押。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周学培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 宇
书 记 员 汪明珠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