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51民初1040号之一
原告:江苏**防爆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新安镇云祥村。
法定代表人:张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垚,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横沙乡富民支路58号2968室(上海横泰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建明。
原告江苏**防爆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中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22年2月21日,原告江苏**防爆电气有限公司以已经达成庭外和解为由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防爆电气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系其自主行使民事诉讼权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防爆电气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296元,减半收取计1,148元,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江苏**防爆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周学培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王 宇
书 记 员 汪明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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