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681民初7629号
原告:***,女,1961年11月8日生,汉族,住启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昌,江苏东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1年2月17日生,汉族,住启东市。
第三人:江苏欧瑞防爆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东海镇(新安镇)云祥村。
法定代表人:张豪,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垚、花城,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江苏欧瑞防爆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瑞电气)、张振斌、黄琳、薛振鹏、无锡禾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第三人张振斌、黄琳、薛振鹏、无锡禾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照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昌、被告**、第三人欧瑞电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垚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在江苏欧瑞防爆电气有限公司的40%股权拍卖所得327万元为原、被告共同共有,原告应得163.5万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1985年10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开始共同生活,于2015年11月23日办理离婚。2006年6月21日,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用夫妻共同财产向第三人欧瑞电气出资,取得40%的股权,股权登记在被告**名下。离婚以来原、被告双方未就该股权进行分割和其它处置。
2019年8月15日,法院在执行被告**个人财产中,对上述40%的股权进行拍卖,所得拍卖款327万元。被告**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投资取得的企业股权,依法应当认定为原、被告共同财产,该股权拍卖所得的327万元款项应当为原、被告共同共有,各半分割。因未能协议分割和第三人认可,特提起析产诉请。故依法起诉。
**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存在,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欧瑞电气述称:1、原告诉请所主张的是欧瑞电气的40%股权的权益。欧瑞电气股权存在1300多万元的资本抽逃。股权登记在**名下时,责任应当由**承担。股权权益,分为利益和对应的负债。股权登记人**既然享受拍卖款,也要承担股权负债,案涉股权价值实际为负。**不能享受股权拍卖款,应承担股权上的抽逃资本。因为股权仅登记**名下,没有进行分割。原告诉请实质要分割股权,原告主张分割股权是负债,不能仅主张收益。2、法律司法解释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其转让股权,受让人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股权的分割实质是一种转让行为。原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85年10月1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开始共同生活。2015年11月23日,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合办理离婚登记手续。
欧瑞电气,设立于2006年6月21日,股东为张振斌和**,其中,**出资额为660.9909万元,占40%的股权,张振斌出资额为991.4864万元,占60%。2012年3月15日,经股东会决议,注册资本从16524773元增加至5000万元,其中**新增出资13390091元,张振斌新增出资20085136元,合计新增出资33475227元。2012年3月21日,**从农商行账户分别向江苏欧瑞公司转入900万元和4390091元。同日,南通名都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确认收到**、张振斌的新增出资,后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确认**出资额为2000万元,张振斌出资额为3000万元。2012年3月21日、22日,根据两股东的指示,江苏欧瑞公司财务通过公司账户向张振斌、王福泉、陶利军、沈兴达转出金额共计33475227元,备注均为还款。公司财务会计对此记载为“改变出资方式,专有技术投资”。
2016年12月27日,本院就欧瑞电气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作出(2016)苏0681民初5442号民事判决:**归还欧瑞电气出资款13390091元及利息。
2019年8月15日,本院在执行(2019)苏0681执恢588号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欧瑞电气与作为被执行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裁定拍卖**所有的欧瑞电气40%的股权,竟拍成交,成交价为327万元,买受人为张豪。并列出分配方案,其中***应得份额为163.5万元……
2020年10月19日,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苏06执复112号执行裁定书,“基于***、**之间原有的夫妻关系,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投资取得的企业股权,可以认定为***、**的共同财产。”但***、**的份额应当通过法律规定的程序确定。遂裁定:“一、……二、撤销启东市人民法院在(2019)苏执恢588号一案中认定***应得163.5万元的执行行为。三、驳回江苏欧瑞电气的其他异议请求。”
2020年11月,本院已将除***163.5万元外的其他分配款发放完毕。
2020年11月23日,原告为在欧瑞电气**40%的股权拍卖所得327万元的163.5万元,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共有人提起析产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本案中,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定,已认定“基于***、**之间原有的夫妻关系,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投资取得的企业股权,可以认定为***、**的共同财产。”故原告***作为欧瑞电气**在40%股权拍卖得款的共有人,其具有代为提起析产之诉原告主体资格。对于***在案涉财产中应当享有的财产份额,生效裁定确认的为案涉房产中含有**可供执行财产为327万元,该财产在夫妻存续期间投入所得,在协议离婚时未能处理,现根据夫妻财产分割的一般原则,***应得其中的163.5万元,故原告主张确认原告享有163.5万元的份额,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三人欧瑞电气提出**虽然对欧瑞电气享有40%的股权,但欧瑞电气还有负债,***既然要求享受权利,就应当承担40%股权中的债务。本院认为,40%股权已通过拍卖程序进行,作为股权买受人对该股权的价值自己应有充分的评估,327万元是实现成交的价格,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第三人认为原告应承担享有股权收益相应的权利义务,不属于本案共有物分割的审查范围,本案不予理涉。
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对**拍卖的江苏欧瑞防爆电气有限公司享有的40%股权转让所得327万元中享有163.5万元财产权益。
本案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975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516元。
审判员 王圣飞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胡建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