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欧瑞防爆电气有限公司

江苏某某防爆电气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与某某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6民终32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防爆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新安镇云祥村。
法定代表人:张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潇,江苏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洪江路**金瑞大酒店**。
负责人:高继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军,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1年2月17日出生,住启东市。
上诉人江苏**防爆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2019)苏0681民初7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平安保险公司和**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系其公司股东,利用担任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期间制作的业务费表格,恶意扩大业务费金额,提起业务费诉讼,且诉讼中故意保全公司巨额应收款,导致公司经营遭受重大影响,拒绝其公司反担保申请。**业务费案件终审判决最后支持的金额与起诉金额相差甚远,**本身对其公司存在抽逃出资行为,其已于2016年下半年就提起抽逃出资诉讼,诉讼结果显示,即便其业务费案件胜诉,债务也会完全抵销,但**仍不同意解除保全。由此可见,**的保全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2.**恶意保全行为给其公司造成应收款被保全期间的利息损失、职工补偿金损失、滞纳金损失、逾期利息损失等,原审法院酌定**赔偿15万元,适用法律错误。
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的保全行为不存在过错,也无恶意。**起诉之前公司会计对过账,对于起诉的相关费用,均依职权作出过确认,虽然**的诉讼请求没有全部被支持,但起诉时其具有基本的支持主张的诉讼材料。2.一审判决没有对**保全**公司因保全行为所发生的损失予以认定,酌定**承担15万元赔偿款,没有事实依据。
平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公司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保全行为不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一审法院在保全之诉二审尚未作出生效判决之前,认为**应当预见到与**公司之间债务差额为300-40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2.一审判决没有对**保全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予以认定,没有计算因保全行为所造成损失的思路、方法和公式,法院无权对损失进行酌定。一审法院解封后,案外人广东寰球广业工程有限公司并没有能力立即向**公司付款,而是出具承兑汇票,即便没有一审法院的保全裁定,案外人也缺乏向**公司付款的能力。因此,一审酌定15万元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法院在**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未确定的情况下,直接要求其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确定**承担责任的判决尚未生效,赔偿责任尚未确定,一审法院直接判决其赔偿违背保险法的规定。
**公司辩称,1.**保全行为构成保全错误,该行为与其公司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应当赔偿其损失。2.**保全错误致使其遭受损害,且财产损害的数额明确。3.平安保险公司出具《保单保函》明确了保险责任,故该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4.广东寰球广业工程有限公司在解封后立即向其出具汇票,即便汇票未到期,其公司也可以通过转让汇票缓解经营压力。
**均未作答辩。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因**保全行为造成的损失2811371元,其中存款及应收款利息损失1509428元、支付职工补偿金损失204736元、支付滞纳金损失395814元、支付逾期利息损失701393元,以上共计2811371元[存款及应收款利息损失:以13058502元(17000000元-3941498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2016年3月24日计算至2016年9月20日,为391755元;以13532732元(中国寰球工程公司到期债权12443641.4元+广东寰球广业工程有限公司到期债权5030589.3元-3941498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2016年9月21日计算至2017年9月14日,为807453元;以5030589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2017年9月15日计算至2018年9月20日,为310219.69元);2.本案诉讼费由**、平安保险公司赔偿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1日,**作为申请人、**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扣押或冻结被申请人价值1700万元的财产或银行存款,其理由为双方劳动争议一案,启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已受理,为防止被申请人转移财产,使日后生效的裁判能顺利执行。又提供**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启东支行、中国工商银行启东支行、招商银行启东支行、农商银行启东支行的银行账户作为财产线索。
2016年3月24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苏0681财保4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17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2016年3月28日,一审法院冻结了**公司的上述4个银行账户及**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惠萍支行的10×××46账户。
2016年7月18日,一审法院依法受理**与**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提出诉讼请求为判令**公司向**支付所欠业务费、设计费等共计16915248元。
2016年9月5日,**作为申请人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书,要求依法查封、扣押或冻结被申请人**公司价值1700万元的财产或银行存款。
2016年9月6日,平安保险公司出具《保单保函》,被保险人为**、财产保全被申请人为**公司、保险金额为1700万元;保险责任为如申请人财产保全申请错误致被申请人遭受损失,经法院判决由申请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平安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负责赔偿;保险期间为自被保险人向法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之日起至保全损害之债诉讼时效届满时终止;保全标的为被申请人银行账户存款人民币1700万元或查封、扣押或冻结被申请人相当于人民币1700万元的已投入使用的房产、土地使用权、应收债权、机器设备、机动车辆。
2016年9月9日,**又提供中国寰球工程公司、广东寰球广业工程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的财产保全线索。
2016年9月21日,一审法院分别向中国寰球工程公司、广东寰球广业工程有限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两公司停止支付**公司的应收款1700万元。**公司对中国寰球工程公司的到期债权12443641.4元和广东寰球广业工程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5030589.3元。
2016年9月27日,中国寰球工程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提出复议申请,认为协助执行通知书中要求申请人不得支付的1700万元,其中大部分属于未到期债权或者尚未最终确定的债权(因工程尚未完工,最终结算没有进行),故认为法院作出的保全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不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请求法院撤销(2016)苏0681财保4号民事裁定书和向其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经核实,**公司与中国寰球工程公司共签订33份供货合同,合同总价17176510.00元,其中货款及调试款15458859元、质保金1717651.00元,**公司供货已全部到位并安装调试,中国寰球工程公司已支付货款及调试款3015217.60元,现剩余货款及调试款12443641.40元已具备支付条件。一审法院于2016年11月10日组织中国寰球工程公司、**公司、**进行听证。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的(2016)苏0681财保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700万元,系由**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应担保,并经法院审查后依法作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他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他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该他人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者价款。”据此,一审法院以(2016)苏0681财保4号民事裁定书及相应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依法进行了案涉财产保全。申请人复议申请书的核心理由是认为一审法院保全的标的物是未到期和未确认的债权。对此问题,申请人在之后提交的书面意见中已明确剩余货款和调试款12443641.4元具备支付条件,一审法院认为这完全否定了其在复议申请中阐述的理由。因此,其原所述复议理由不成立。故一审法院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2016)苏0681民初488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驳回申请人中国寰球工程公司的复议请求。
2016年11月18日,**公司以法院冻结中国寰球工程公司、广东寰球广业工程有限公司的应收款已达17492219.4元已远超**的起诉标的额1700万元为由向本院申请解除对五个银行账户的冻结。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于2016年3月24日接受启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移送的**提交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作出(2016)苏0681财保4号民事裁定,并据此冻结江苏**防爆电气有限公司的以下银行账户,冻结期限均为1年: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行的32×××98账户、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行的11×××29账户、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行的51×××08账户、在江苏启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安支行的32××××41账户;另,对被申请人名下的相关房地产也采取了查封措施。2016年7月18日,一审法院依法受理**与**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应**的申请及其提供的**公司财产线索,另冻结**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惠萍支行的10×××46账户,冻结期限为1年,并要求**公司的债务人中国寰球工程公司和广东寰球广业工程有限公司停止向**公司清偿到期债务。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国寰球工程公司和广东寰球广业工程有限公司向法院的发函,**公司对中国寰球工程公司的到期债权为12443641.4元,**公司对广东寰球广业工程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为5030589.3元,两者总额计17474230.7元,已经法院通知停止支付,该保全措施已能满足**的保全请求。因此,**公司请求解除冻结银行账户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一审法院于2016年12月1日作出(2016)苏0681民初4880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解除对申请人**公司以下银行账户的冻结。1.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行的32×××98账户;2.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行的11×××29账户;3.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行的51×××08账户;4.在江苏启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安支行的32××××41账户;5.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惠萍支行的10×××46账户。
2016年11月28日,广东寰球广业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相关意见,陈述**公司与其公司签订了8份供货合同,合同总价6523123.00元,其中到货款3915676.20元,调试款1955134.5元、质保金652312.30元,**公司供货已全部到位并安装调试,其公司已支付货款及调试款840221.40元,现剩余货款及调试款5030589.30元已具备支付条件。
**与**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法院审理后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2016)苏0681民初048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公司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业务提成费3941498元。受理费1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010元,由**负担3810元,**公司负担1200元。
**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公司支付业务费、设计费16915248元。本院审理后于2017年9月5日作出(2017)苏06民终124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仍不服,于2017年12月12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省高院于2019年8月1日作出(2018)苏民申3633号民事裁定,驳回**的再审申请。
另查明,2016年8月4日,**公司提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诉讼,要求判令**返还抽逃出资款13390091元及利息。一审法院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2016)苏0681民初54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于判决书生效之日十日内归还**公司出资款13390091元及利息(自2012年3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受理费122628元,由**负担。
**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作出(2017)苏06民终97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122628元,由**负担。
**公司作为申请人、**作为被申请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签署日期为2017年5月26日《财产保全异议申请书》,认为**因抽逃注册资本,法院已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2016)苏0681民初54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付13390091元及自2012年3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截至2017年9月12日共计385847元),上述判决已于2017年5月22日二审判决维持原判,根据上述终审判决,被申请人结欠申请人的金钱债务超过其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起诉及保全的1700万元,故财产保全的法律基础已不存在,申请人因应收款被长期保全无法发放员工工资及供应商货款且长期欠税被罚款,要求解除保全。
2017年6月19日,一审法院组织**公司、**就解除保全进行听证。**认为:1.本案现在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已经结束,本案处于二审审理阶段,所以有关申请人提出财产保全的解除申请,应当向二审法院提出;2.被申请人**依照民诉法第100条的规定,当时提出了财产保全申请,也向法院提供了担保并缴纳了保全费,**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民诉法的规定,如果被保全人**公司要提出解除保全,必须提供相应担保并经**认可;3.未看到**公司执行申请(针对他在申请书中提到的一审法院(2016)5442号民事判决),也未收到法院执行局的执行通知。被执行人请求抵销,到目前为止**未接到执行通知,也未向法院提出任何抵销申请,所以**公司理由不能成立;4.**与**公司之间5442号案件,**仍在申诉期限内,如果在6个月内申诉还存在改判或者发回重审、再审等情形,时间可能很长,所以本案保全解除后带来的法律风险巨大;5.**公司陈述5442号案件申请执行,但没有同时向法院申请抵销,执行行为一旦实现,**公司将执行到的款项使用了,导致**到时无法再执行到**公司的钱,就违背了**申请保全的初衷。故**公司的解除保全申请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于2017年6月21日向**公司发出(2016)苏0681民初4880号《答复函》,认为1.经征求意见,保全的申请人**不同意解除保全;2.本案尚在二审审理阶段,**可能享有的债权及具体数额暂时不能确定,双方又未能就此进行协商债权及具体数额,故**公司提出的抵销并不具备实现和条件;3.申请人提供的生效法律文书,并不能据此认为已提供了有效的财产担保,法院并不能拘束并阻却你司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申请强制执行,故你司对**的债权数额随着执行的推进更具有不确定性。故**公司申请解除本案财产保全措施的理由不充分,一审法院不能支持。
2017年6月26日,**公司又向本院提交《解除产权查封的申请》,认为一审法院已对中国寰球工程公司的到期债权12443641.4元和广东寰球广业工程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5030589.3元进行查封,远超**的保全标的额1700万元。要求解除对**公司名下不动产的查封。次日,一审法院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郁建彬进行招谈,郁建彬经与**联系确认,同意解除**公司厂房土地保全措施。一审法院于同日作出(2016)苏0681民初4880号之三民事裁定书,解除**公司名下使用权证号为启国用(2006)第0370号的国有土地和产权证号为00××××26号、00××××98号的房屋的查封。
又查明,2017年9月12日,**公司向**发出《债务抵销通知书》,主要内容为:1.2017年5月22日本院(2017)苏06民终974号作出民事判决,判决**支付**公司出资款13390091元及利息(自2012年3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并承担受理费122628元。至2017年9月12日**欠**公司债务合计18205722.73元;2.2017年9月5日,本院(2017)苏06民终1245号民事判决,判决**公司向**支付3941498元并承担受理费及保全费1200元。**公司与**互负上述到期债务且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已具备行使法定抵销权的条件,故**公司行使抵销权。债务相抵后,**尚欠**公司14263024.73元(截至2017年9月12日)。**在该《债务抵销通知书》上手书“我已收债务抵通知书**2017.9.14”。
一审还查明,2017年9月15日,**公司再次向一审法院申请解除对其全部财产保全。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法院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2016)苏0681民初048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业务提成费3941498元。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1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010元,由**负担3810元,**公司负担1200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5日作出(2017)苏06民终124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为终审判决。现**虽未申请执行,但因其诉讼请求部分得到生效裁判的支持,对于超出生效裁判支持范围外的诉讼标的,依法应当解除,一审法院酌定解除对**公司名下1300万元财产的保全措施。一审法院于2017年9月18日作出(2016)苏0681民初04880号之三民事裁定书,解除对**公司名下1300万元财产的查封、扣押或冻结措施。
2017年9月21日,一审法院向中国寰球工程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解除**公司在中国寰球工程公司的应收款1300万元的冻结,继续冻结400万元。2017年9月28日,一审法院向广东寰球广业工程有限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解除**公司在广东寰球广业工程有限公司的应收款1300万元的冻结。
一审再查明,嗣后,中国寰球工程公司向**公司交付:1.出票日期2017年6月12日、出票人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收款人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出票金额250万元、汇票到期日2017年12月12日、被背书人**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2.出票日期2017年8月08日、出票人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收款人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出票金额70万元、汇票到期日2018年2月18日、被背书人**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3.出票日期2017年8月14日、出票人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收款人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出票金额50万元、汇票到期日2018年2月13日、被背书人**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4.出票日期2017年8月14日、出票人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收款人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出票金额90万元、汇票到期日2018年2月13日、被背书人**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5.出票日期2017年8月14日、出票人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收款人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出票金额100万元、汇票到期日2018年2月13日、被背书人**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6.出票日期2017年8月14日、出票人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收款人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出票金额60万元、汇票到期日2018年2月13日、被背书人**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7.出票日期2017年8月14日、出票人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收款人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出票金额60万元、汇票到期日2018年2月13日、被背书人**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8.出票日期2017年9月12日、出票人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收款人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出票金额20万元、汇票到期日2018年3月12日、被背书人**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以上承兑汇票共计700万元。2017年9月27日,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出具收据,收取**公司归还借款700万元整。票据号为上述承兑汇票号。9.出票日期2017年9月14日、出票人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收票人中国寰球工程公司、出票金额500万元、汇票到期日2018年9月12日、背书人中国寰球工程公司、被背书人**公司、背书日期2017年9月28日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
广东寰球广业工程有限公司向**公司交付:1.出票日期2017年5月9日、出票人郑州欣卓商贸集团有限公司、收款人宁波景臻瑞昌贸易有限公司、出票金额10万元、汇票到期日2017年10月9日、被背书人**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2.出票日期2017年6月09日、出票人内蒙古君正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收款人内蒙古君正能源化工集团份有限公司、出票金额9万元、汇票到期日2017年12月9日、被背书人**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3.出票日期2017年1月17日、出票人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收票人广东寰球广业工程有限公司、出票金额50万元、汇票到期日2018年1月16日、背书人广东寰球广业工程有限公司、被背书人**公司、背书日期2017年9月30日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4.出票日期2017年2月28日、出票人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收票人广东寰球广业工程有限公司、出票金额50万元、汇票到期日2018年2月20日、背书人广东寰球广业工程有限公司、被背书人**公司、背书日期2017年9月30日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5.出票日期2017年6月22日、出票人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收票人广东寰球广业工程有限公司、出票金额70万元、汇票到期日2018年6月22日、背书人广东寰球广业工程有限公司、被背书人**公司、背书日期2017年9月30日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6.出票日期2017年2月28日、出票人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收票人广东寰球广业工程有限公司、出票金额50万元、汇票到期日2018年2月20日、背书人广东寰球广业工程有限公司、被背书人**公司、背书日期2017年9月30日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7.出票日期2017年2月28日、出票人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收票人广东寰球广业工程有限公司、出票金额50万元、汇票到期日2018年2月20日、背书人广东寰球广业工程有限公司、被背书人**公司、背书日期2017年9月30日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8.出票日期2017年2月28日、出票人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收票人广东寰球广业工程有限公司、出票金额50万元、汇票到期日2018年2月20日、背书人广东寰球广业工程有限公司、被背书人**公司、背书日期2017年9月30日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9.出票日期2017年2月28日、出票人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收票人广东寰球广业工程有限公司、出票金额50万元、汇票到期日2018年2月20日、背书人广东寰球广业工程有限公司、被背书人**公司、背书日期2017年9月30日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10.出票日期2017年2月28日、出票人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收票人广东寰球广业工程有限公司、出票金额50万元、汇票到期日2018年2月20日、背书人广东寰球广业工程有限公司、被背书人**公司、背书日期2017年9月30日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11.出票日期2017年7月26日、出票人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收票人广东寰球广业工程有限公司、出票金额57万元、汇票到期日2018年7月25日、背书人广东寰球广业工程有限公司、被背书人**公司、背书日期2017年9月30日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以上承兑汇票总计496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因财产保全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案件。财产保全是一种临时性的救济措施,其制度设计的出发点是控制债务人的一定财产,以减轻债权人在权利存在或权利受损害的不确定性得到解决前的一段时间内遭受权利被侵害的风险。因财产保全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适用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只有在申请人对财产保全错误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方可认定申请人的申请有错误,不能仅以申请保全标的额超出生效裁判支持结果作为判决标准。根据法律规定,构成一般侵权行为,应同时具备行为的违法性、有损害事实的存在、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有过错四个要件。
本案中,**认为与**公司之间存在业务费、设计费等费用16915248元向法院提起追索劳动报酬诉讼并申请保全**公司名下的价值1700万元的财产。法院根据**提供的线索对**公司在中国寰球工程公司的到期债权12443641.4元和广东寰球广业工程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5030589.3元进行保全,**是出于保障债权得以实现的目的,其主观上无恶意或故意,行为本身不具备违法性。嗣后一审法院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2016)苏0681民初04880号民事判决书,**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业务提成费3941498元。受理费1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010元,由**负担3810元,**公司负担1200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但一审法院又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的(2016)苏0681民初5442号民事判决,判决**归还**公司出资款13390091元及利息(自2012年3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受理费122628元,由**负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作出(2017)苏06民终97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122628元,由**负担。故**结欠**公司出资款13390091元及利息(自2012年3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受理费122628元等属实,**应该预见到即使法院在二审中全额支持其全部诉请,其与**公司间的债权债务也只相差300-400万元,但其在**公司2017年5月26日申请解除、一审法院于同年6月19日组织双方听证时仍不愿对**公司在寰球公司、寰球广业公司应收款进行解保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审法院于2017年9月18日作出解保裁定并分别向中国寰球工程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解除**公司在中国寰球工程公司的应收款1300万元的冻结,继续冻结400万元;向广东寰球广业工程有限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解除**公司在广东寰球广业工程有限公司的应收款1300万元。后中国寰球工程公司陆续向**公司支付承兑汇票1200万元、广东寰球广业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28日、30日向**公司支付承兑汇票496万元。一审法院结合本院(2017)苏06民终974号民事判决的时间、法院解除保全时间、应解保金额等因素,酌定**赔偿**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公司主张赔偿的职工补偿金损失204736元、滞纳金损失395814元、逾期利息损失701393元等与保全行为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其诉请法院不予支持。
平安保险公司出具的《保单保函》明确保全标的为被申请人银行账户存款人民币1700万元或查封、扣押或冻结被申请人相当于人民币1700万元的已投入使用的房产、土地使用权、应收债权、机器设备、机动车辆。本案的保全标的为**公司的应收款属于担保的标的范围。而《保单保函》中明确保险责任为如申请人财产保全申请错误致被申请人遭受损失,经法院判决由申请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平安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负责赔偿。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能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承担的赔偿款15万元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不碍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同时对**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能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合同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平安保险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公司支付赔偿款15万元;二、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9290元,由**公司负担27803元;**负担1487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财产保全损害责任属于一般侵权纠纷,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申请人赔偿责任承担的前提是“申请有错误”。财产保全申请是否错误,应结合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及申请人对其诉讼请求的合理性是否尽到相应判断义务两方面综合审查。对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可以从诉讼请求、保全数额是否具有合理性,申请保全行为是否超出合理限度,裁判结果与诉讼请求之间是否明显不成比例等进行综合认定。
在前案的追索劳动报酬一案中,**以其与**公司之间存在业务费、设计费用为由提起追索劳动报酬诉讼并申请保全**公司名下1700万元财产。**基于对案件的理解,提出具有事实基础的诉讼请求,并申请财产保全行为,系正当行使诉讼权利,一审认定**该保全行为不存在过错,并无不当。然而,**公司提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诉讼,要求判令**返还抽逃出资13390091元及利息,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作出终审判决,判令**归还**公司出资款13390091元及利息(自2012年3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此时,**对**公司负有给付13390091元及相应利息的义务,即便**追索劳动报酬全部诉请得以支持,**继续保全**公司1700万元财产,保全数额明显不当,但一审法院在2017年6月19日组织双方听证过程中,**仍不愿意解除多余数额财产保全,直至2017年9月18日法院依职权裁定,解除**对**公司1300万元的财产保全措施。故此,**存在故意扩大**公司损失之嫌,其超额保全1300万元存在过错,理应赔偿**公司自2017年5月22日至2017年9月18日期间因保全错误所造成的损失。
关于**公司损失的问题,一审法院根据本院(2017)苏06民终974号民事判决的时间、解除保全时间、应解保金额等因素,酌定**赔偿**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并无不当。至于**公司主张的职工补偿金、滞纳金及逾期利息等损失,**公司未举证证明与**保全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对上述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平安保险公司在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平安保险公司出具的《保单保函》明确约定保险责任,如申请人财产保全申请错误致使被申请人遭受损失,经法院判决由申请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负责赔偿。为避免诉累,一审法院认定**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公司、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290元,由上诉人江苏**防爆电气有限公司负担14645元,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146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顾晓威
审判员  高 雁
审判员  刘彩霞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 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