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欧瑞防爆电气有限公司

江苏某某防爆电气有限公司与某某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6执复112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江苏**防爆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

法定代表人:张豪,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花城,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61年2月17日生,××族,住启东市。

利害关系人:樊某,女,1961年11月8日生,××族,住启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昌,江苏东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申请人江苏**防爆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不服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启东法院)(2020)苏0681执异3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16年12月27日,启东法院作出(2016)苏0681民初5442号民事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归还**公司出资款13390091元及利息。

根据**公司的申请,启东法院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启东法院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名下的**公司40%的股权,后该院在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对上述拍品进行拍卖,2019年8月15日竞拍成交,成交价327万元,买受人张豪。2019年9月20日,启东法院作出(2019)苏0681执恢588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樊某应得份额163.5万元,**的份额163.5万元用于支付南通新天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费35万元,南通玎佳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费28万元,执行费12450元+2000元,剩余990550元,**公司受偿604014元,张斌受偿132631元,黄琳受偿101916元,薛振鹏受偿151989元。

申请执行人**公司上述将拍卖款的一半分配给樊某的执行行为,向启东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该院查明,樊某、**原系夫妻,双方于2015年11月23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未就案涉股权进行分割。樊某并非执行分配方案所列明的任一执行案件的当事人。该院认为,执行机构将**所持股权拍卖后所得价款中的一半确认为樊某所应分的财产,无论其使用何种执行文书,该行为仍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实施的执行行为;**公司对评估费等执行费用的负担提出的异议,所指向的也是执行行为。故**公司的异议请求,依法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案涉股权虽登记在**名下,但股权取得发生在**与樊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与樊某的共同财产。**与樊某离婚时,未对案涉股权作出分割,故在出现必须转让股权的法定事由时,樊某有权获得股权价款中的一半。**公司认为樊某不能分得一半拍卖价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人民法院执行的依据是生效法律文书,执行主体是生效法律文书的当事人。樊某并非执行分配方案所涉执行案件的当事人,人民法院不能对其享有的财产予以强制执行,故应由被执行人**负担评估费等各项执行费用,**公司要求在拍卖所得的总价款中扣除相应执行费用,其实质是要求樊某承担一半费用,该请求明显缺乏法律依据。据此于2020年8月5日作出(2020)苏0681执异32号执行裁定:驳回**公司的异议请求。

**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樊某系**的配偶,并非**的债权人,也不是案涉拍卖股权的原持有人,启东法院将拍卖款的一半分配给樊某,相当于在执行程序中直接确认了案外人的实体权利,并将债务人的财产分割给了案外人,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启东法院(2020)苏0681执异32号执行裁定违背了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6民终1657号民事裁定。**的股权系存在抽逃出资的瑕疵股权,若樊某想享有相应拍卖价款,需承担股权上的瑕疵负债。请求:一、撤销启东法院(2020)苏0681执异32号执行裁定;二、将评估费35万元、审计费28万元、执行费12450元+2000元作为执行费用先行从拍卖款中扣除后可分配款为2625550元,该款按债权比例分配给异议人及其他债权人。

另查明,2019年9月20日,启东法院作出(2019)苏0681执恢588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后,**公司向该院提起执行分配之诉。启东法院作出(2019)苏0681民初8381号民事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日作出(2020)苏06民终1657号民事裁定,认为樊某不是被执行人**的债权人,其作为**的配偶主张在案涉拍卖款中享有份额不应通过执行分配方案进行分配。**公司虽然对启东法院(2019)苏0681执恢588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提出异议,但其对该分配方案中确定的其他债权人的分配比例并无异议,仅认为樊某无权分得案涉拍卖款的一半,并要求樊某承担股权变现费用。**公司提出的民事诉讼请求和具体事实及理由,实质是对执行法院将案涉拍卖款的一半163.5万元分给被执行人**的配偶樊某这一执行行为有异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范围,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进行审查。遂裁定:一、撤销启东法院(2019)苏0681民初838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启东法院认定案涉拍卖标的物的一半份额归属樊某是否合法?2、执行费用应否由共同财产的案外人负担?对此分述如下:

一、关于共有财产份额的确定程序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在未登记公示情形下,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财产的份额,可以通过债权人认可的共有人之间的协议进行分割,也可以通过共有人提起的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来确定。另外,通过案外人执行异议后启动异议之诉来析产确定共有财产的份额也是有效的救济途径。本案中,基于樊某、**之间原有的夫妻关系,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投资取得的企业股权,可以认定为樊某、**的共同财产。但樊某、**的份额应当通过上述规定的程序确定。启东法院未经共有人、债权人认可,也未通过析产诉讼的审判程序,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认定案涉股权变价款的一半为樊某所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执行权替代审判权,该执行行为应予撤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疑难问题的解答》中指出,“对于被执行人配偶单方名下以及被执行人与其配偶双方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以1/2份额为限执行。”该回答是为统一规范执行行为而作出的指导意见,并没有赋予执行机构对夫妻共同财产份额享有裁判权。因此,为提高执行效率,执行机构可以先行处理案涉拍卖变价款的一半份额,对于案外人在案涉拍卖变价款中的实际份额,应当向相关当事人、共有人、债权人进行释明,通过上述规定程序解决。

二、关于执行费用的处理问题。《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正确理解和适用参与分配制度的指导意见》(苏高法〔2020〕33号)第9条规定,执行财产在扣除下列相关费用后予以分配:(1)首查封案件保全费、主持分配案件申请执行费、评估费、审计费、鉴定费、公告费、保管费、悬赏费、拍卖辅助费等应由被执行人承担的必要费用以及相关债权人为处置待分配财产垫付的必要费用;(2)执行财产为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依法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3)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物权变更登记时应由被执行人负担的税费,但已明确由买受人负担的除外。本案中,因处置股权而发生的评估费、审计费、执行费,应当先行在被执行人的财产中扣除后再清偿债权,该执行款处理行为并无不当。

综上,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部分成立。原审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启东市人民法院(2020)苏0681执异32号执行裁定。

二、撤销启东市人民法院在(2019)苏0681执恢588号一案中认定樊某应得份额163.5万元的执行行为。

三、驳回江苏**防爆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异议请求。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金建飞

审判员  倪海力

审判员  倪红晏



二○二○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 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