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6民终16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债权人):江苏**防爆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
法定代表人张豪,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季晓明,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第三人):***,女,1961年11月8日生,汉族,住启东市。
委托代理人:张永昌,江苏东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债权人):张振斌,男,1972年11月4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住启东市。
原审被告(债权人):黄琳,男,1982年1月5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住启东市。
原审被告(债权人):薛振鹏,男,1970年2月28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住启东市。
原审被告(债权人):无锡禾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新区。
法定代表人:游晓红,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被执行人):**,男,1961年2月17日生,汉族,住启东市。
上诉人江苏**防爆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振斌、黄琳、薛振鹏、无锡禾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丰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启东法院)(2019)苏0681民初8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11月23日在启东市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书中未对案涉股份作出分割约定。
2016年12月27日,启东法院作出(2016)苏0681民初5442号民事判决:**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归还**公司出资款13390091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公司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启东法院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名下的**公司40%的股权,后该院在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对上述拍品进行拍卖,于2019年8月15日竞拍成交,成交价327万元,买受人张豪。债权人张振斌、黄琳、薛振鹏、禾丰公司申请参与分配,启东法院依法制作如下分配方案:
(2019)苏0681执恢588号申请执行人**公司与被执行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启东法院作出的(2016)苏0681民初5442号民事判决:**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归还**公司出资款13390091元及利息(自2012年3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案件受理费122628元,由**负担。该案申请执行人自认于2017年9月14日抵销该案债权3942698元。该案一般利息计算如下:自2012年3月22日起至2017年9月14日以13390091元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4467827元,自2017年9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2019年8月14日止以13390091元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1557714元。该案剩余债权15595562元。
(2018)苏0681执3231号申请执行人张振斌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启东法院作出的(2016)苏0681民初4496号民事判决书:一、**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张振斌借款230万元及利息(以23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2019年8月1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344744元)。二、案件受理费25200元、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30200元,由**负担。
(2016)苏0681执536号申请执行人黄琳与被执行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启东法院作出的(2015)启和民初字第01061号民事判决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黄琳借款本金121万元,并按2%的月利率计付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2019年8月14日止期间的利息为1089807元。案件受理费784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2845元,由**承担。
(2016)苏0681执1758号申请执行人薛振鹏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启东法院作出的(2015)启和民初字第1036号民事判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薛振鹏借款300万元。案件受理费30800元、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35800元,由**负担。
(2016)苏0214执529号申请执行人禾丰公司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无锡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新商初字第0810号民事判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禾丰公司借款5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019年8月1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为119554元)。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负担。
(2019)苏0681执恢588号案件执行过程中启东法院委托南通玎佳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案涉股权进行会计审计,该事务所于2019年3月24日形成审计报告,产生审计费28万元;启东法院委托南通新天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案涉股权进行评估,该评估公司于2019年5月31日形成评估报告,产生评估费35万元。因案涉拍卖股权系**、***婚后财产,分配时推定为各占一半份额。据此,启东法院作出(2019)苏0681执恢588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后因发现遗漏债权人禾丰公司,该院遂另行制作通知书,对上述所有可参与分配的债权分配如下:
***应得份额163.5万,**的份额163.5万用于支付评估费35万元、审计费28万元、执行费12450元+2000元,以上费用合计2279450元。案件拍卖款327万元扣除上述费用2279450元后的剩余990550元,该款扣除**应承担的诉讼费990550元(分别为张振斌30200元、黄琳12845元、薛振鹏35800元、禾丰公司4400元),剩余907305元由各普通债权案件按债权比例受偿。分配比例为907305元÷24159667元=3.755453%,故**公司受偿金额为15595562元×3.755453%=585684元,张振斌受偿金额为2644744元×3.755453%=99322元,黄琳受偿金额为2299807元×3.755453%=86368元,薛振鹏受偿金额为3000000元×3.755453%=112664元。禾丰公司受偿金额为619554元×3.755453%=23267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五百一十条至第五百一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各债权人受偿如下:
1.债权人江苏**防爆电气有限公司受偿585684元;
2.债权人张振斌受偿129522元(99322元+30200元);
3.债权人黄琳受偿99213元(86368元+12845元);
4.债权人薛振鹏受偿148464元(112664元+35800元);
5.禾丰公司受偿27667元(23267元+4400元)。
执行分配方案送达各债权人后,**公司提出书面异议,启东法院执行机构将异议内容通知其余各债权人、被执行人,各债权人均对**公司的异议持反对意见。该院执行机构于2019年10月28日发出通知书,告知**公司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及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公司遂提出本案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2016年7月,**以追索劳动报酬为由诉至启东法院要求被告**公司支付所欠业务费、设计费。2016年12月30日,该院作出(2016)苏0681民初04880号民事判决:**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业务提成费3941498元。案件受理费5010元,由**负担3810元,**公司负担1200元。**不服,提起上诉,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5日作出(2017)苏06民终1245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公司自愿抵销的债权3942698元即为上述债权。
又查明,**公司设立于2006年6月21日,股东为张振斌和**,占股比例为张振斌60%,**40%。2012年3月15日,经股东会决议,注册资本从16524773元增加至5000万元,其中**新增出资13390091元,张振斌新增出资20085136元,合计新增出资33475227元。2012年3月21日,**从农商行账户分别向江苏**公司转入9000000元和4390091元。同日,南通名都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确认收到**、张振斌的新增出资。2012年3月21日、22日,根据两股东的指示,**公司财务通过公司账户向张振斌、王福泉、陶利军、沈兴达转出金额共计33475227元,备注均为还款。公司财务会计对此记载为“改变出资方式,专有技术投资”。
原审法院认为,自2006年**公司设立之初,**即占有该公司40%股权,案涉拍卖款系该部分股权变现所得。**与***虽已离婚,但因离婚时未对股权进行分割,故仍属两人共同共有,***有权分得其中一半股权变现份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所负的债务,原则上不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在**公司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一案中,法院查明**抽逃的资金去向为向张振斌、王福泉、陶利军、沈兴达等人还款,判决书认定**应当归还的出资款为13390091元,该数额亦显然不是为了维持夫妻共同生产或生活而形成的必要投入和支出,不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特征。在**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该款是用于家庭日常生活或***与**存在共同举债的合意的情形下,***既未因**的抽逃出资行为受益,则也不应当为该行为承担责任。执行过程中所产生的评估费、审计费、执行费应由被执行人负担,***并非本案的被执行人,对上述费用无支付义务。综上,法院所制作的分配方案,基于***的共有权人身份,确认其享有拍卖款一半份额,并无不当,分配顺序符合法律规定。**公司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515元,由**公司负担
宣判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请求撤销(2019)苏0681民初838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的股权及股权拍卖款系与***的共有财产,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取得的股权虽发生在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股权是一项特殊的财产权利,我国婚姻法并未将股权界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对自然人股东而言,股权属于股东个人,其各项具体权能应由股东本人独立行使,不受他人干涉。在股权流转方面,合法流转主体也是股东本人,而不是其所在的家庭。二、本案所涉股权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注册资本抽逃金额大于股权拍卖变价收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规定,对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股权的分割是采取股权转让的方式。同时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的规定,股权转让的受让方对于注册资本抽逃是明知的,应当对注册资本抽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如***坚持要求选择股权分割转让,则应当承担注册资本抽逃的责任。三、***通过折价补偿方式享受**股权拍卖款,应当承担股权变现的费用。在拍卖款中应优先扣除评估费、审计费和执行费等费用后,再确定所有参与分配主体的分配比例。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案涉被拍卖股权系***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其两人在离婚时未对该股权作出分割,故仍属两人共同共有。***有权分得其中一半股权的变现份额。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是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的处理。其中明确规定: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是夫妻共同财产;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原审法院将案涉股权拍卖款一半分割给***于法有据。三、**公司要求***承担**抽逃出资的责任于法无据。首先,**股权拍卖的买受方是案外人张豪,而不是***。根据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受让方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不适用本案,更不适用***。其次,本案涉及的是法院执行中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分配的事实,**抽逃出资的处理与本案无关。四、对执行中因拍卖发生的评估费、审计费、执行费等费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从被执行人所得款项中优先扣除,***非本案被执行人,不应承担该项费用。综上,请求驳回**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张振斌、黄琳、薛振鹏、禾丰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多个债权人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本案中,***不是被执行人**的债权人,其作为**的配偶主张在案涉拍卖款中享有份额不应通过执行分配方案进行分配。**公司虽然对启东法院(2019)苏0681执恢588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提出异议,但其对该分配方案中确定的其他债权人的分配比例并无异议,仅认为***无权分得案涉拍卖款的一半,并要求***承担股权变现费用。**公司提出的民事诉讼请求和具体事实及理由,实质是对执行法院将案涉拍卖款的一半163.5万元分给被执行人**的配偶***这一执行行为有异议,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范围,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进行审查。综上,**公司提出的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启东法院将本案作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案件受理并作出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启东市人民法院(2019)苏0681民初838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江苏**防爆电气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9515元,退还江苏**防爆电气有限公司;上诉人江苏**防爆电气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9515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金建飞
审判员 倪红晏
审判员 顾春晖
二〇二〇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张校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