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欧瑞防爆电气有限公司

江苏欧瑞防爆电气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京73行初5516号
原告江苏欧瑞防爆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新安镇云祥村。
法定代表人张豪,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欢,北京兴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
委托代理人卓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江苏利华电气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新安镇南首。
法定代表人陈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耀辉,江苏江海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欧瑞防爆电气有限公司(简称欧瑞公司)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7]第59936号关于第5466645号“欧瑞电气OURU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简称被诉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利害关系人江苏利华电气仪表有限公司(简称利华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7年9月2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欢,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卓慧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利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欧瑞公司针对第5466645号“欧瑞电气OURUI”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被诉裁定中认定:欧瑞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既不能证明其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了“欧瑞”商标且该商标已具有一定影响,也不能证明“欧瑞”作为其商号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因此,尚不足以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原告欧瑞公司不服被诉裁定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称:一、欧瑞公司商号“欧瑞”具有很强的显著性。利华公司作为与欧瑞公司同处江苏省启东市的同行业企业,在欧瑞公司设立后随即申请诉争商标,难谓巧合。利华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不正当抢注”的情形。二、“欧瑞”商标经使用,已经与欧瑞公司具有特定关联。在判定企业商号是否构成在先权利的过程中,应当综合考虑市场主体使用该商号的完整历史渊源,而不是仅单纯依据诉争的商号、商标申请日期节点作出判定。因此,被诉裁定的认定割裂了客观事实之间的关联,认定事实有误。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被诉裁定。
第三人利华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诉争商标系第5466645号“欧瑞电气OURUI”商标(商标图样附后),由江苏恒通电气仪表有限公司(简称恒通公司)于2006年7月7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1类“防爆荧光灯;防爆白炽灯;防爆汞灯;防爆金卤灯;防爆投光灯;灯(防爆);防爆照明器械及装置;船用防爆照明设备”商品上,于2009年9月27日初步审定并公告。欧瑞公司提出异议,商标局以(2012)商标异字第23331号异议决定书决定诉争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恒通公司不服,在规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以商评字(2013)第139690号异议复审裁定书裁定诉争商标核准注册。欧瑞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法院提起诉讼。该商标专用期限至2019年12月27日。
2016年7月25日,欧瑞公司针对诉争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诉争商标信息;
2.欧瑞公司企业简介;
3.客户关于2007-2009年欧瑞产品使用“OURUI”字样的证明,欧瑞公司给启东市市场监督局的情况说明及当地政府说明;
4.2007年欧瑞公司参加展会的照片,2006年欧瑞公司的厂房照片;
5.2007、2009年产品宣传图册;
6.专利证书、合格证明等资质文件;
7.高峰(恒通公司原员工、后加盟欧瑞公司)与恒通公司签订的保密协议,参与起草的防爆电气国家标准文件;
8.“欧瑞”“OURUI”等商标信息、行政机关裁定;9.欧瑞公司“欧瑞OURUI”品牌所获荣誉证书;
10.恒通公司的情况材料。
恒通公司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恒通公司资质证明、所获荣誉证书;
2.恒通公司部分商标的信息、专利证书;
3.销售合同及发票(公证原件);
4.商标使用现场保全公证书、参展及包装实物照片;
5.欧瑞公司提交的宣传图册设计伪造的证据;
6.欧瑞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的证词。
针对恒通公司答辩,欧瑞公司提出质证意见,并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1.恒通公司提交的04388057发票及销售货物清单、国家税务局网站查询的发票物品清单;
12.恒通公司名义变更核准通知书、诉争商标的商标信息;
13.付款给广告公司的记账及原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公证件);
14.广告公司证明、认监委网站截图、欧瑞公司数年样本画册部分摘选、一级供应商网络证书(公证件);
15.原法定代表人与欧瑞公司的民事判决书(公证件)。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于2017年5月23日作出被诉裁定,裁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另查,2015年7月1日,恒通公司名称变更为利华公司。
以上事实,有诉争商标的商标档案、被诉裁定、欧瑞公司及恒通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等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本案中,欧瑞公司提交的证据,既不足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欧瑞公司将“欧瑞公司”作为商号使用在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并在相关公众中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亦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据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综上,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欧瑞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欧瑞防爆电气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江苏欧瑞防爆电气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 晖
人民陪审员  刘小鹤
人民陪审员  陶 轩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张忠涛
书 记 员  谢馨蕊
附图:
诉争商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