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汾市龙燕电梯设备有限公司

张某与临汾市龙燕电梯设备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晋民申14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男,1974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临汾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临汾市龙燕电梯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席某,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张某与被申请人临汾市龙燕电梯设备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5日作出(2017)晋10民终2121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张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张某的再审请求为:1、依法撤销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晋10民终2121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确认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3、被申请人支付在申请人住院期间一切费用70000元,支付二次手术费用(去钢板)10000元,支付伤残赔偿金103312元;4、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1、2016年3月,我以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将电梯公司和物业公司起诉到尧都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伤残医疗费用。2016年10月尧都区人民法院(2016)晋1002民初116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我的诉讼请求。认为该案与二被告之间属于劳动争议范畴,先行仲裁。(提供证据:电梯资料钥匙、维保和同,住院治疗费用,伤残鉴定等相关证据)
2、2017年1月,山西省临汾市劳仲裁字(2017)第4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我的申请。(提供证据:电梯钥匙、图纸资料、维保合同、贾刚、王秀萍、杨佳、段俊耀证明、伤残鉴定、通话记录等证据)
3、2017年5月,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7)晋1002民初字58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我的诉讼请求。(提供证据:电梯钥匙、图纸资料、维保合同、贾刚、王秀萍、杨佳、段俊耀证明、伤残鉴定、转账凭证、通话记录等证据)
4、2017年9月,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晋10民终212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未提供证据,认为法院会调卷审理)事实经过:
5、申请人在物业公司担任电工修理至今,2015年7月物业公司和电梯公司签订维保合同时,经物业公司副经理贾刚和电梯公司负责人景涛二人商量,由我担任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工作,小问题及时解决,大问题及时通知对方协助解决。经贾刚引见申请人当面和景涛口头商定每月1200元,从景涛手中领取。以上情况有证据一(贾刚的证明)、证据二(电梯钥匙等)it据三(2015年11月8日一16日和景涛的通话记录)、证据四(11月14日电梯公司转账工资600元,以前从景涛手中领取过现金1000元)。
6、2015年12月22日,迎春家园二号楼一单元电梯发生故障,申请人在查看故障时发生事故,造成左股多段骨折,左跟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左脚内侧皮肤缺损,左胫后动静脉断裂。当天从市三院转到市人民医院,2016年1月26日出院。以上情况有证据五(小区住户王秀萍、杨佳、段俊耀三人证明里有电梯发生故障时及时通知申请人处理的,有从事故现场将申请人抬往医院的),证据六(市人民医院一次性治疗费用票据、病历),证据七(伤残鉴定书及票据)。
7、原审判决书表述:”本案作为主张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上诉人,负有举证证明其主张的义务仅提供600元,公司认为上诉人是物业电工,小问题可以及时解决,给的是好处费,并不算工资”。
这段话充分说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存在口头协议。要解决电梯出现的小问题,需要到现场,所以被申请人把电梯钥匙、图纸、配件等交给申请人,让申请人及时解决。电梯钥匙是最关键的东西,没有钥匙进不了故障现场。否则小区住户也不会第一时间通知申请人,申请人也不会主动去处理。和景涛的通话记录正是电梯出现问题的情况下的相关联系,之前并不认识。也是通过贾刚引见达成口头协议时才认识的。
关于600元说的是好处费不是工资(对方出具的证据并没有显示是好处费字样)。现在发生事故,对方不敢面对现实,不想承担事故责任,想一推了之,连以前给的1000元也不敢承认。这只能说明被申请人的电梯公司没诚信可言,物业公司如今不与被申请人续签维保合同就是最恰当的评价。《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九条:”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原审判决书表述:”上诉人也未能提供被上诉人给发放的工作证、登记表、考勤表等之类的证据。现在证据无法证明其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申请人是物业公司电工,不是电梯公司员工,和电梯公司达成口头电梯维护协议,是在不影响小区住户电工服务前提下达成的口头协议,即非电梯公司全日制用工,成不了电梯公司员工。工作证、登记表、考勤表之类的东西也就没有。不能因为没有上述东西就否定前面认定的事实,在这点上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2、6项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改判,以维护再审申请人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临汾市龙燕电梯设备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申请人作为主张劳动关系存在的劳动者,应当对产生劳动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证明责任。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没有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主张与被申请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还可以提供双方之间工资发放记录、缴纳社会保险记录、考勤记录、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合同的相关证据。经审查本案证据,申请人提交的600元转账记录不能证明系连续工作几个月的工资发放记录,电梯钥匙、图纸资料、维保合同等证据及小区部分业主证言无法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临汾市龙燕电梯设备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经过临汾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及原一、二审法院审理,均不能认定申请人被申请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再审,没有提供新的证据,申诉请求不予采纳。
综上,再审申请人张某申请再审的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殷 泽
审判员 任君虹
审判员 王国平

二〇一八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程晓美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