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汾市龙燕电梯设备有限公司

***与临汾市龙燕电梯设备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10民终21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6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临汾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永红,山西律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汾市龙燕电梯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席华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男,临汾开发区滨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临汾市龙燕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梯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7)晋1002民初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永红和被上诉人临汾市龙燕电梯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确认被上诉人和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在迎春家园物业承担电工维修至今。2015年7月,迎春家园物业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小区电梯维保合同后,被上诉人内部人员与上诉人商量电梯维保事宜并达成意向,由上诉人担任电梯日常的维修、保养,工资从物业支付的维保费用中支付。2015年12月22日,迎春家园小区2号楼1单元电梯发生故障,小区住户通知上诉人处理,查看检查过程中,上诉人发生事故。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医疗费并按工伤赔偿。

被上诉人电梯公司辩称,上诉人所述与事实严重不符,其所受损害结果与被上诉人无任何关系;双方之间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上诉人在临汾市连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迎春家园小区从事电工工作。被上诉人临汾市龙燕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与临汾市连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日签订《电梯质量保养合同》,合同约定保养期限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合同中并对保养内容、保养标准、保养费、保养方式等均作出明确约定。上诉人向临汾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申请确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后临汾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月22日作出临市劳仲裁字(2017)第4号仲裁裁决书,因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为由,裁决”驳回***要求确认与临汾市龙燕电梯设备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请求”,上诉人因此向本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原、被告之间并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原告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者之间的关系不符合劳动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与被告临汾市龙燕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在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根据双方在原审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不再赘述。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相对稳定的具有劳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应该从双方之间是否形成具有劳动关系所具备的实质要件分析。即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发放工资并交纳社会保险,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指挥与被指挥的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作为主张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一方的上诉人,负有举证证明其主张的义务,仅提供公司支付过600元,公司认为上诉人是物业电工,小问题可以及时解决,给的是好处费,并不是工资,上诉人也未能提供被上诉人给其发放的工作证、登记表及考勤表等之类证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只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霞

审判员姜新生

审判员叶新发

二0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赵秀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