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云创大数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南京云创大数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京行终5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云创大数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永智路6号南京白下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四号楼A栋9层。
法定代表人:张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禹海,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旭,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甲骨文国际有限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94065号红木城甲骨文大道500号。
法定代表人:玛里琳·提基·戴尔,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峻麟,北京市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婷婷,北京市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云创大数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云创公司)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简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行初265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云创公司。
2.注册号:11004329。
3.申请日期:2012年5月31日。
4.注册日期:2015年8月14日。
5.专用期限至:2023年9月27日。
6.标志:EXADATA。
7.指定使用服务(第42类):技术研究、研究和开发(替他人)、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硬件设计和开发咨询、计算机系统设计、计算机软件安装、计算机程序和数据的数据转换(非有形转换)、计算机软件咨询、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甲骨文国际有限公司(简称甲骨文公司)。
2.注册号:6764561。
3.申请日期:2008年6月4日。
4.专用期限至:2022年1月27日。
5.标志:EXADATA。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计算机、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
三、被诉裁定:商评字[2017]第17164号《关于第11004329号“EXADAT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诉争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四、其他事实
云创公司在评审阶段向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1.云创公司资格证明;2.国家、省、市级科技计划立项证明;3.云创公司官网及“EXADATA”产品简介;4.“EXADATA”数据立方云计算一体机介绍、产品白皮书及成功案例。
甲骨文公司在评审阶段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甲骨文公司介绍和相关媒体报道;2.甲骨文公司“EXADATA”系列产品订单合同;3.甲骨文公司签订的广告协议、发票及广告照片等;4.多个网站、媒体对“EXADATA”产品介绍及报道;5.相关公证书原件等。
云创公司在原审诉讼阶段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EXADATA”商标异议答辩通知书、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申请书、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云创公司和甲骨文公司“EXADATA”第42类商标注册信息表、“EXA”和“DATA”百度翻译、“云计算、云存储”简介。
甲骨文公司原审诉讼阶段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国内多家媒体曾对甲骨文公司的引证商标进行了宣传报道,引证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在计算机软件、计算机软件咨询等商品、服务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云创公司在明知引证商标知名度的情况下仍申请注册诉争商标具有主观恶意。
云创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均由英文“EXADATA”组成,两者构成相同标志。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硬件设计和开发咨询、计算机系统设计、计算机软件安装”等服务项目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商品虽然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分属于不同的商品或服务类别,但相关商品或服务均与计算机软件或其设计、安装有关,两者在商品或服务内容、消费群体、销售渠道及服务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大的重叠性和较强的关联性。此外,考虑到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字母构成完全相同,已构成相同标志。且甲骨文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引证商标于诉争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在计算机软件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云创公司与甲骨文公司处于同一行业,其对甲骨文公司在先宣传和使用引证商标的情况理应知晓,其仍在计算机软件安装等服务上申请注册诉争商标难谓善意。因此,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的规定。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云创公司的诉讼请求。
云创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裁定,责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所指的商品或服务对象不同,并存使用不会造成混淆、误认;2.诉争商标属于服务类商标,引证商标属于商品类商标,原审法院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存在错误;3.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裁定超出诉争商标范围。
国家知识产权局、甲骨文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有诉争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评审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行使。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品或服务是否类似,一般可以参考《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但更应当尊重市场实际,以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标准,基于对商品或服务的通常认知和一般交易观念,对商品或服务是否存在特定关联进行认定,《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服务的参考。虽然依据《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判断,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研究和开发(替他人)、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硬件设计和开发咨询、计算机系统设计、计算机软件安装”等服务属于4209、4220服务类别,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商品属于0901商品类别,但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编程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存在密切关联。此外,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均由英文“EXADATA”组成,两者构成相同标志。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存于上述商品或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混淆。因此,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甲骨文公司的无效宣告申请书作出被诉裁定,并未超出诉争商标的争议范围,云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云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南京云创大数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亓 蕾
审判员 蒋 强
审判员 王晓颖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谢京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