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云创大数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南京云创大数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京73行初2654号

原告:南京云创大数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永智路6号南京白下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四号楼A栋9层。

法定代表人:张真,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禹海,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旭,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未到庭)

第三人:甲骨文国际有限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94065号红木城甲骨文大道500号。

法定代表人:玛里琳·提基·戴尔,副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鑫鑫,北京市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若,北京市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案由: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

被诉裁定:商评字[2017]第17164号关于第11004329号“EXADAT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本院受理时间:2017年4月13日。

开庭审理时间:2018年7月24日。

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作出被诉裁定:第11004329号“EXADATA”商标(简称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原告诉称: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相同商标。被诉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因此,原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辩称: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标识相同。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消费群体、销售渠道及服务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的重叠性,关联性较大,已构成类似服务。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11004329。

3.申请日期:2012年5月31日。

4.商标注册公告日期:2015年8月14日。

5.专用权期限:2013年9月28日至2023年9月27日。

6.标识:EXADATA。

7.指定使用服务(第42类):技术研究、研究和开发(替他人)、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硬件设计和开发咨询、计算机系统设计、计算机软件安装、计算机程序和数据的数据转换(非有形转换)、计算机软件咨询、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6764561。

3.申请日期:2008年6月4日。

4.专用权期限:2012年1月28日至2022年1月27日。

5.标识:EXADATA。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计算机、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

三、其他事实

原告在评审阶段向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1.原告资格证明;2.国家、省、市级科技计划立项证明;3.原告官网及“EXADATA”产品简介;4.“EXADATA”数据立方云计算一体机介绍、产品白皮书及成功案例。

第三人在评审阶段向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第三人介绍和相关媒体报道;2.第三人“EXADATA”系列产品订单合同;3.第三人签订的广告协议、发票及广告照片等;4.多个网站、媒体对“EXADATA”产品介绍及报道;5.相关公证书原件等。

原告在诉讼阶段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EXADATA”商标异议答辩通知书、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申请书、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原告和第三人“EXADATA”第42类商标注册信息表、“EXA”和“DATA”百度翻译、“云计算、云存储”简介。

第三人在诉讼阶段向本院提交了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国内多家媒体曾对第三人的引证商标进行了宣传报道,引证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在计算机软件、计算机软件咨询等商品、服务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原告在明知引证商标知名度的情况下仍申请注册诉争商标具有主观恶意。

以上事实,有诉争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评审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首先,商标相同。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均由英文“EXADATA”组成,两者构成相同标识。

其次,商品类似,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在判定商品是否类似时,应当以商标注册时指定使用的商品为准,以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只是作为判断类似商品的参考。本案中,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硬件设计和开发咨询、计算机系统设计、计算机软件安装”等服务项目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商品虽然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分属于不同的商品或服务类别,但相关商品或服务均与计算机软件或其设计、安装有关,两者在商品或服务内容、消费群体、销售渠道及服务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大的重叠性和较强的关联性。此外,考虑到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字母构成完全相同,已构成相同标识。且第三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引证商标于诉争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在计算机软件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原告与第三人处于同一行业,其对第三人在先宣传和使用引证商标的情况理应知晓,其仍在计算机软件安装等服务上申请注册诉争商标难谓善意。

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存于上述商品或服务项目上,易使消费者将其误认为二者来源于同一主体或存在密切关联,从而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依法应予以无效宣告。

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裁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京云创大数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南京云创大数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南京云创大数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第三人甲骨文国际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义军
人 民 陪 审 员   高 睿
人 民 陪 审 员   吴忠国

二○一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刘仁婧
书  记  员   范飞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