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2民终14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
负责人:刘洪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志强,河北祝瑞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
委托代理人:高翔,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玉良。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城市排水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胜利桥东。
法定代表人:张瑞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立柱,系该公司设备运行部副部长。
委托代理人:刘卫国,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4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10月7日13时许,被告赵玉良驾驶冀B×××××号车在本市沿建华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滨河路口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闯信号灯行驶的***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受伤的交通事故。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赵玉良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载货汽车和大型、中型非营运载客汽车10年以内每年年检一次……”之规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骑电动自行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之规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两次在唐山开滦总院住院治疗共30天,经诊断为骨盆骨折,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腰椎第4、5右侧横突骨折等。出院医嘱:继续骨盆兜固定,右足免负重练习,不适随诊,继续口服促骨折愈合药物,4周后手术取出右足内固定克氏针,加强营养纠正贫血。2015年6月15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作出临床鉴定:被鉴定人***评定为拾级伤残;Ia值为10%;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7000元;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此事故造成原告支付医疗费46924.21元(其中被告唐山城市排水有限公司垫付2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元/天×30天)、误工费19227元(32045元/年÷365天×219天)、护理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96564元(24141元/年×20年×30%)、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722.40元。另查明,被告赵玉良系被告唐山城市排水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唐山城市排水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其所有、赵玉良驾驶的冀B×××××号车在被告人保路南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交强险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商业险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
一审法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被告均无异议,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请中的167976.33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天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支持219天;原告诉请的交通费1000元及营养费3000元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应由双方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及相关法律法规,本院确定由被告赵玉良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赵玉良驾驶冀B×××××号车系被告唐山城市排水有限公司所有,二被告系雇佣关系,事故发生时被告赵玉良系工作行为;该车在被告人保路南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损失188537.61元按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人保路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万元;超出部分68537.61元的70%即47976.33元由被告人保路南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5982.25元,冀B×××××号车在发生事故时未按规定检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条款第六条第十款约定,由于此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且被告人保路南支公司举证证实就该免责条款已经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说明,另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主要是原被告双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造成的,其中车辆未按规定检验系事故原因之一,故由被告唐山城市排水有限公司赔偿11994.08元。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2万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人民币35982.25元;三、被告唐山城市排水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11994.08元(已实际给付);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金由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赔付原告***147976.33元,给付被告唐山城市排水有限公司垫付款8005.92万元;第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承担523元,由原告***承担102元。
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唐山城市排水有限公司的车辆没有按时年检就商业险部分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该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明确告知。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只减免25%无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唐山城市排水有限公司答辩称:答辩人投保时上诉人没向答辩人提供保险条款,上诉人就其采用的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未向答辩人作出明确说明或提示。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事故后答辩人已及时办理了车辆年检手续,证实车辆完全符合年检要求。因答辩人的车辆主要从事城市污水处理工作,属公益性单位,由于车辆数量多,车管管理所对所属车辆集中年检,因此车辆未及时年检并非答辩人的原因。
被上诉人谢彩芳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为车辆未按规定检验,只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并非全部,所以由对方在三者险内承担部分责任是正确,我方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约定冀B×××××号车在发生事故时未按规定检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条款第六条第十款约定,由于此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本案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主要是原被告双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造成的,其中车辆未按规定检验系事故原因之一,并非全部。所以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三者险内承担部分责任是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故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任素霞
审 判 员 常荣印
代理审判员 赵君优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葛 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