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城市排水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唐山城市排水有限公司、唐山城市排水有限公司丰润区管网管理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丰民初字第1264号
原告***,农民。
原告***,农民。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曹健、佟凤娟,河北佳诚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城市排水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胜利桥东。
法定代表人张瑞生,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唐山城市排水有限公司丰润区管网管理所,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公园道5号。
负责人:韩维树。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朱会军,男,1978年2月4日出生,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卫国,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唐山城市排水有限公司、唐山城市排水有限公司丰润区管网管理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健、佟凤娟、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会军、刘卫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1999年3月,原告通过招标家庭承包了丰润区银城铺乡东马庄村南(六十二中学南侧)五亩荒滩地,开始种植庄稼和树木,但实际种植有十多亩。承包地东南角是平安路排水口,排水口时常有生活污水排出。排水口向西沿原告承包地南边有一排水沟,大约三百多米,将这股水引入还乡河。为了保护耕地,原告将该水沟加工成水渠,并在水沟两侧栽植了树木。自1999年3月至2006年春季,庄稼年年丰收,树木长势茂盛。2006年开始,丰润区治理还乡河,不允许污水再流入,这股水便积存到原告承包地西头低洼地带。如果被告排水管道排水只是雨水,雨水有季节性,不会造成污染,不会影响农作物、树木生长,也不会造成原告损失。2006年至今,被告排水管道排出大量污水造成原告承包土地上农作物、树木生长被污染甚至死亡。
2006年至2009年四年间,因污水淹泡致死的杨树400余棵、火炬树500余棵,粮食减产40%,直接经济损失90000余元。四年期间,原告多次找管网所解决问题,都没能得到答复。2008年管网所只针对2.6亩玉米赔偿了500元。2010年2月8日被告只针对出水口排水沟两侧树木当时“过水”部分补偿了3000元。原告要求对出水口排水沟两侧树木当时“过水”部分以外、积水处淹泡致死的杨树和火炬树给予赔偿,但管网负责人借故推诿至今未给予赔偿。
2010年3月原告找到河北省经济台今日资讯热线,电视台杨记者现场采访,并采访了被告丰润区管网管理所,该所长韩维树答应记者3月底解决排污问题,但赔偿问题应该找政府,说管网所没有赔偿责任。4月初的一段时间,污水不再流,但原告90000余元的损失至今没有得到相应赔偿。2010年春耕时,耕地内积水退下,露出地面,没有耽误春耕。原告自行修复水渠,将堤坝再次加高加围,累计50余个工作日,造成5000余元损失。2010年5月原告清理了死亡树木,砍伐了部分根部受损严重树木,在原地补栽了杨树、火炬树。2010年9月丰润区政府征用原告承包地,修建曹雪芹公园水系工程、修滨河路涉及到新补栽的210棵杨树、400多棵火炬树。统计清登时,丰润区物价局有关规定“新栽的不予补偿”,对这610多棵补栽的树木没作评估,原告没有得到合理补偿,而这是因为污染造成的损失。如果树木正常生长,这些有十年树龄的树木即将成材,清征时可以得到补偿,还可以卖树,每棵至少收入300元,这部分损失数额为12万元;补栽浪费杨树、火炬树成本费6100元,共计损失126100元。
由于该土地农作物及树木常年被污水污染,造成2011年度原告种植的玉米(5亩地)被污染,减产四成,损失4800元;杨树、火炬树1762棵,被污水淹泡污染,部分杨树、火炬树已经死亡。2011年12月1日又开始有大量污水排出,使原告损失不断扩大。2011年度,原告树木受到损失141290元,五亩地的玉米秸饲草损失1000元。
二被告对相关排水管网负有监管维修的义务,因未能履行义务致使污水外溢,给原告造成相应损失累计已达36819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履行相应职责、采取措施,确保污水不外溢,恢复原告承包土地达到适宜农作物、树木种植条件;并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至起诉时的经济损失368190元。在庭审过程中,因被告唐山市排水有限公司丰润区管网管理所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原告撤回了对唐山市排水有限公司丰润区管网管理所的起诉。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二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证明原告方的主体资格。
2、丰润区银城铺乡东马庄村委会于2009年6月26日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于1999年3月承包本村南、六十二中墙外土地5亩,双方未签订承包合同。
3、丰润区银城铺乡东马庄村委会于2012年3月9日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于1999年3月经过招标承包村南六十二中南沙地5亩,东至何文来、何文华,南至土坎,西至六十二中西墙向南延伸线,北至六十二中,坎下荒沟、荒滩共约十余亩,由***开垦经营,从事植树、耕种等农业生产。
4、丰润区银城铺乡东马庄村委会于2012年3月22日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2005年4月丰润区文化广播新闻出版局建博物馆征用本村沙地六十二中南三十米以南,涉及***开荒地约十余亩,经博物馆与***口头协议,不妨碍施工的其余树木及农作物由***继续经营、耕种,地上附着物归***。自2006年至今,被污水淹泡致死的杨树873棵,5亩多农作物减产严重。
5、照片25张,证明原告土地上农作物、树木受被告排放污水污染的情况。
6、2010年2月8日丰润区管网管理所盖章的补偿协议1份,内容为:由于平安路出水口有私自排放现象,我所监察人员经检查治理,仍有私自把污水接入到雨水管道的用户,造成部分损失。经双方协商,由丰润区管网管理所一次性补偿树木损失叁仟元整,今后丰润区管网管理所不再承担任何责任,特立此协议。
7、原告提交东马庄村委会盖章的承包地示意图及受损表各1份,证明受污染的情况及受损情况。
8、自制光盘2份,证明河北卫视经济台录制的现场情况录像。
9、唐山城市排水有限公司丰润区管网管理所简介1份,证明丰润区管网管辖范围包括平安路出水口。
10、现场平面图1份,证明涉及到原告承包土地上死亡的210棵杨树、400棵火炬树在红线范围内。
被告唐山城市排水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主张被告管理的平安路雨水排水口,因排放污水造成原告树木及农作物死亡,从而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一、被告受政府委托,仅仅负责管理丰润区规划红线图范围内主管道的维护及运行,主管道以外排污管道及设施,并不是被告的管理范围,被告既无维护义务,更无权进行管理。二、对向城市管网内排放污水,致使污水从排水口排出,是由市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而非排水公司。被告仅仅是对红线图内主管网进行维护的国营企业,其无权对向排水管网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管理和处罚。三、造成平安路雨水排放口有污水排出,是丰润区金客隆超市和市政环卫处平安路公共厕所的污水管道被附近施工单位施工时破坏,至污水泄露所致,该管道的管理人系其产权单位,而非排水公司。四、平安路雨水排水口及其下游的范围更不是排水公司的管理范围,该范围的管理者也是市政管理部门和河道管理部门。且该排水口的排放量很少,造成该河道内有水存留,是因政府规划经还乡河的河道从西面排水所致。五、原告所栽种树木及农作物的土地,系丰润区城市的排水河道,不应属于东马庄村所有的土地。根据河道管理法的规定,任何人不得在河道内栽种植物。六、该地原告根本不具有合法的土地承包权,其不具有合法的土地承包手续。七、原告主张所谓的承包地上的栽种物,已经被政府征用,附近的多个单位施工时,对栽种物已经进行了全部补偿。即使造成树木死亡,原告也没有任何的经济损失。八、原告所谓的经济损失数额,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实。综上,被告认为,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本院依据被告唐山城市排水有限公司的书面申请,依法传唤了唐山市丰润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唐山市丰润区文化广播新闻出版局、唐山市丰润区银城铺乡东马庄村委会、唐山市丰润区银城铺乡支重办公室、证人韩某出庭作证。
1、证人韩某出庭作证称,六十二中南墙外面水最多的地方,大树有我三四十棵,小树被淹死的有三四百棵。博物馆于2005年春天把从六十二中南面三十米外除了道之外全部被征用,地上附着物及所有的树都给了补偿,原告和我都是一起补偿的。
2、唐山市丰润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派该单位职工赵雁军出庭作证时称,六十二中以南所有的地方都已经被征用,征用款已发放,这块地已归该单位所有,并与东马庄村委会签了合同,补偿款已打进村委会账户。并提交唐山市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滨河南路污水管线工程上附着物价格评估报告原件、杨树等附着物价格评估报告。
3、唐山市丰润区文化广播新闻出版局委派该单位职工陈少伟出庭作证时称,2005年4月5日该单位征用了六十二中东至平安路路边,北至六十二中墙南三十米,西至六十二中西墙向南延伸线,南至曹雪芹文化园。青苗、树木的补偿款都已补偿到位,在我们征用的范围内对原告已经给清补偿。并提交征用图1份。
4、唐山市丰润区银城铺乡东马庄村委会委派党委委员唐志刚出庭作证,证明六十二中南面的地,包括原告的地都被征用了,***所有的附着物赔偿费早已如实发放到本人手中。并提交了价格评估报告、发放明细表、村委会证明。
5、唐山市丰润区银城铺乡委派工作人员赵新刚出庭作证,证明原告的地被征用。补偿款是征用单位把钱给乡里,乡里给付村里,村委会再发放给个人。
被告唐山城市排水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5、证据6、证据8、证据9无异议。对证据2、证据3、证据4质证时称,原告应出示承包合同。对证据6质证时称,说明被告对原告已补偿到位。对证据7质证时称,对该证据不认可,应由有关公证部门出具。对证据10,不予认可。
被告对唐山城市排水有限公司对证人韩某的证言、唐山市某
原告***、***对证人韩某的证言质证时称,该证人要求提出诉请与本案没有关系,应另案处理。对唐山市丰润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所作的证,质证时称,对征用范围没有异议,但这个地方不是起诉的地方。对唐山市丰润区文化广播新闻出版局所作的证,质证时称,对征地范围、树的棵数认可,当时对补偿有异议,大队让领钱原告就领了,但不知道领的是什么钱。对唐山市丰润区银城铺乡东马庄村委会所作的证,质证时称,对发放明细表上的签字是原告所签,172759元,15x220米范围内地上附着物占地补偿款,与涉案土地没有关系。对村委会的证明,没有说明四至、面积,土地不明确,没有证据效力。对评估报告与还乡河治理公司提供的是一样的,意见同那个意见。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5、证据6、证据8、证据9,因被告无异议,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3、证据4,因上述证据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证据10,因上述证据系原告个人所绘,且没有经过有关公证部门认证,上述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对被告唐山城市排水有限公司申请出庭作证的单位及韩某所作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因被告没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原告***、***系夫妻关系,二原告均系唐山市丰润区银城铺乡东马庄村(下称东马庄村)村民。1999年3月原告通过招标承包了丰润区银城铺乡东马庄村南唐山市第六十二中学(下称六十二中)南侧沙地5亩,该地东至何文来、何文华,南至土坎,西至六十二中西墙向南延伸线,北至六十二中。南土坎坎下有荒沟、荒丘、荒滩共约十余亩,由***开垦经营,这十余亩不是承包地。2005年4月5日唐山市丰润区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建博物馆需征用东至平安路路边,北至六十二中墙南三十米,西至六十二中西墙向南延伸线,南至曹雪芹文化园的东马庄村土地。原告***开垦的十余亩荒地也在被征用的范围内,征用单位对原告被征用的土地上的青苗、树木等附着物进行了清理登记,并经唐山市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了价格评估报告书,原告通过东马庄村领取了全部补偿款。因还乡河治理,唐山市丰润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需征用原告承包的六十二中南侧沙地5亩在内的东马庄村土地,对原告承包地上的青苗、树木等附着物,经唐山市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作价,2010年10月28日原告领取了全部补偿款。在庭审中,原告出具了盖有唐山城市排水有限公司丰润区管网管理所公章落款时间为2010年2月8日的补偿协议一份,内容为:由于平安路出水口有私自排放现象,我所监察人员经检查治理,仍有私自把污水接入到雨水管道的用户,造成部分损失。经双方协商,由丰润区管网管理所一次性补偿树木损失叁仟元整,今后丰润区管网管理所不再承担任何责任,特立此协议。原告在补偿协议上没有签字,但领取了补偿协议中提到的树木损失补偿款3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承包的5亩沙地和该地南土坎坎下原告开垦经营十余亩荒沟、荒丘、荒滩,因需征用已由相关单位对原告土地上的青苗、树木等附着物进行了清理登记,并经唐山市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了价格评估,原告已经领取全部补偿款。2010年2月8日原告又与被告唐山城市排水有限公司的下属单位丰润区管网管理所协商,原告得到树木损失3000元。以上表明,原告承包的沙地和开垦经营的荒地因被征用,且已领取补偿款,原告对该地块的权益归于消灭,不能再主张权益。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368190元、要求被告恢复原告承包地达到适宜农作物、树木种植条件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8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 秀 娟
审 判 员 刘 克 成
人民陪审员 靳 国 敏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焕(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