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北民初字第2040号
原告***,女,1958年2月2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艳华,河北仲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7年3月20日生,汉族。
被告唐山城市排水有限公司。
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胜利桥东。
法定代表人张瑞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颜昭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
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
负责人刘洪波,经理。
委托代理人饶廷利,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唐山城市排水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艳华,被告***,被告唐山城市排水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昭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饶廷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20在唐山市路北区西窑道74号小区路口,被告***驾驶唐山城市排水有限公司所有的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唐山市第二医院门诊检查及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共住院治疗34天。被告***是唐山城市排水有限公司的职工,其驾驶的唐山城市排水有限公司所有的冀B×××××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共计151046.32元的经济损失。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口头辩称,一、对于原告诉请中有证据支持又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对于证据不足或不符合规定的部分,保险公司不予以赔偿,伙补应按20元/天计算,对于衣服、鉴定费、被告抚养人生活费、复印件等均不同意赔偿;二、对于原告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病历中没有记载其右下肢的屈伸度,法医鉴定中写明120度,正常值应为130度,应根据技术标准对10度进行换算,原告丧失功能的比例仅为4.2%,不足10%,所以原告不构成十级伤残,误工及护理过高且证据严重不足,在质证时发表意见;三、精神抚慰金过高,认可1000-2000元。
被告***口头辩称,我是唐山排水有限公司职工,发生事故时是职务行为。
被告唐山城市排水有限公司口头辩称,本案被告***确系我公司职工,2011年4月20日在唐山市路北区西窑道74号小区路口,***驾驶的冀B×××××号车系我公司所有,交通事故责任我公司愿意承担,因为我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愿意赔偿的,我公司均表示同意,不符合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约定的部分,应当在原告诉讼请求中予以去除,对于原告的具体的诉讼请求在质证时发表意见,请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0日6时40分许,被告***驾驶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唐山市路北区西窑道74号小区路口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骑自行车的***相撞,发生致***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5月9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警大队出具唐公交(2011)第03-S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等。住院治疗34天。2012年5月23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了唐华(2012)临鉴字第1080号临床鉴定,评定原告的伤情为拾级伤残,右股骨颈取内固定费用捌仟元。查明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8536.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20元/天×34天)、误工费26960.71元(24448元/年÷12个月÷30天×397天)、护理费3533.27(3117.59元/月÷30天×34天)、残疾赔偿金41086元(20543元/年×20年×10%),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600元、拐杖费315元,轮椅费400元,鉴定费800元,复印件20元,以上合计110931.19元,其中被告唐山城市排水有限公司垫付了25853.25元医疗费。
经查,冀B×××××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唐山城市排水有限公司系冀B×××××号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被告***系唐山城市排水有限公司的职工,发生事故时是职务行为。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开支票据及其他书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唐公交(2011)第03-S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应予以确认。原告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因交通事故的发生致其拾级伤残,确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认定为2000元为宜。对于因交通事故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10931.19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在冀B×××××号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唐山城市排水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冀B×××××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唐山城市排水有限公司赔偿的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合计84179.9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8751.21元。
上述一、二项赔偿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给付原告***87077.94元,给付被告唐山城市排水有限公司25853.25元,并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93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负担831元,原告***负担1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桂珍
代理审判员 董立慧
代理审判员 顾根启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蒲金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