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城市排水有限公司

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与董琨、唐山市市政工程环境卫生管理处等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2民终95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望江东路96号。
法定代表人:张河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义,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12月12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彩英,女,1980年7月1日出生,现住唐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男,194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开滦矿务局设计院退休员工,现住唐山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市政工程环境卫生管理处,住所地唐山市车站路***号。
法定代表人:郑子勇,该处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玲,河北蔺和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甄杨,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城市排水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路南区胜利桥东。
法定代表人:张瑞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敏,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铁城综合管廊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永红桥办事处王谢庄大街头条。
法定代表人:邹顺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鑫,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山城市排水有限公司、唐山市市政工程环境卫生管理处、唐山铁城综合管廊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2018)冀0202民初1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由两被上诉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主张是上诉人施工不当从而导致堵塞排污管道,但结合本案证据,并不能确定该管道内的碎石是上诉人施工倒入的,也可能是排污管上游或者别的分支管道流来的碎石等多种情形堵塞了排污管。被上诉人唐山城市排水有限公司主张上诉人施工过程中碎石堵住排污管道,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已用围挡包围起来,属于封闭施工路段,被上诉人**摔倒并不在围挡范围内,一审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认定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责任主体不当,被上诉人**和排水公司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被上诉人**骑行通过涉案路口时,对周边环境预见不足,未尽到谨慎观察义务,且**受伤后,没有及时寻求救助,在事发13小时后才住院,对伤情持放任态度,自身应承担民事责任;排水公司作为城市排水管理部门,负有告知及抢修义务,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答辩称,1、施工路段确实是有围挡,但是该围挡只是为了便利他们施工而设,没有起到安全防范作用。关于流水,水是从围挡下面流出来的,流到了公共道路上,致使道路结冰,造成行人摔倒,就是中铁四局施工方的责任。2、关于**及时就医问题,因为事发突然,摔伤后腿已经全部麻木,没有想到伤的严重,更没有想去追究责任,第二天腿肿胀起来疼痛难忍才知道伤情严重。去开滦医院后又转到骨伤医院。上诉人称**对伤情持放任态度是不可能的,摔伤后不会马上考虑去追究责任。3、关于对周边环境未尽谨慎观察义务,涉案路段是我们平常走的路段,平时就是这样骑车的,如果路面没有冰不会摔倒的,更何况是晚上。上诉人没有采取防范措施,没有设置明细标志,这不是我们的责任。因为路面结冰,摔倒的不是**一例,在截取的这段视频中就能看到一骑电瓶车的人跌倒画面,这就说明不属于观察不慎造成的跌倒。4、**摔伤后,家属多次找到上诉人协商解决,而上诉人视而不见,无论通过管廊公司还是市政处几次找他们都不予理睬,致使家属心力交瘁,犯病住院治疗,致使**落下终身残疾,上诉人没有同情心。综上所述,责任就应该由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
唐山城市排水有限公司答辩称,我们坚持一审意见。上诉人不能证明水是从我们井里面流出来的。建筑施工范围内的设施,应该由建筑方负责维护。
唐山市市政工程环境卫生管理处答辩称,同一审意见,没有新的意见。
唐山铁城综合管廊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答辩称,同一审意见,没有新的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2758.32元(其中医疗费23863.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12279.12元、护理费9209.34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109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15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16日19时30分,原告**骑自行车在唐山市路南区増盛路(万达东侧)由北向南骑行。因道路结冰,使原告在由増盛路右拐至新华副道的过程中摔倒而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唐山开滦医院进行治疗,花费医疗费692.44元。随后原告于2017年12月19日到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29日,住院费分别为34318.83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18183.51元、个人账户支付5432.44元、个人实际负担10702.88元)、8154.61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2534.31元、个人账户支付8.16元、个人实际负担5612.14元),上述两次住院花费中,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未将医保统筹支付的款项计算在诉讼请求之中,仅主张个人账户以及个人实际负担的部分共计21755.62元。后续花费医疗费共计346.4元(其中未包含医保统筹账户支付14元)。在唐山安瑞克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购买医疗仪器器械,花费976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庄彩英进行护理。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室委托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进行临床鉴定,鉴定意见为:1.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2.误工损失为自受伤之日起120日;3.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4.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1600元。原告被扶养人为其女董美慧,出生日期为2004年5月15日。另查明,2017年3月,被告市政管理处、被告中铁四局与案外人中铁民通(北京)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关于设立唐山城市综合管廊建设运营有限公司股东协议》,被告市政管理处作为政府指定的出资机构,被告中铁四局作为中标的社会资本,共同设立项目公司即被告唐山管廊公司,其中市政管理处占20%的股权,被告中铁四局占80%的股权。事发路段的工程施工人为被告中铁四局,发包人为被告唐山管廊公司。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关于原告因此次受伤造成损失的具体金额认定如下: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3863.86元,其中外购药没有医嘱,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外购药花费79.4元不予支持。对外购辅助器具976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和医嘱,对其予以支持。剩余医疗费的门诊票据中包含医保统筹支付14元,因该部分已经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故对该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支持原告支出的医疗费共计23770.46元(21755.62+692.44+346.4+976=23770.46)。同时,住院医保统筹支付共计20717.82元以及门诊医保统筹支付1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30条规定:“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故原告应待本判决生效、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后,向基本医疗保险机构说明情况,以便基本医疗保险机构能够行使追偿权。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室委托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过程及鉴定结论未见瑕疵,对该鉴定结论予以确认,故对原告主张营养费2400元予以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61096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因原告未提供其收入情况,本院酌情按照2017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0548元计算,故误工费应为10043.18元(30548÷365×120)。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因原告未提供其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本院酌情按照2017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0548元计算,故护理费应为7532.38元(30548÷365×90)。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500元。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过高,应为4120元[2017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20600元×(18-14)÷2×10%=4120]。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2000元。综上,因此次受伤,给原告造成损失如下:医疗费23770.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10043.18元、护理费7532.38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10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2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合计114222.02元。关于责任应如何承担问题,因事发路段施工人为被告中铁四局。根据原告提供的事发路段的录像可以看出,事发路段虽因施工而设置围挡,但是水从围挡与地面的缝隙处流出,水流因天气原因凝结成冰,导致路面湿滑,原告摔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在公共场所或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事故发生路段属于公共道路,该路段的施工对周围环境具有危险性,被告中铁四局作为施工人未在湿滑路面设置明显标识以引起过往行人注意,亦没有采取安全措施足以防止事故的发生,且被告中铁四局在发生漏水的情况后,其作为现场施工人,亦未能采取有效的措施,及时维修相关设施或向相关单位报修,亦具有过错。同时,被告中铁四局亦未能提交有效证据排除事发现场其公司的事故责任,故被告中铁四局作为施工人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市政管理处、管廊公司、排水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14222.02元,应由被告中铁四局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4222.0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5元,减半收取计1377.5元,由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致使污水外溢,造成他人受伤,其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提交的照片显示,事故发生地路面大面积湿滑,行人对于潜在的危险应当具有预见性,被上诉人**未尽合理谨慎义务,应承担部分责任,本院酌定由上诉人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80%的责任,被上诉人**承担20%的责任,即本案由上诉人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赔偿被上诉人**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91377.62元(114222.02元*80%)。综上所述,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2018)冀0202民初131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2018)冀0202民初13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1377.62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77.5元,由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25.5元,由**负担35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71元,由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97元,由**负担17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贵志
审判员  任素霞
审判员  邹辉平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