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城市排水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城市排水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205民初70号

原告:***,男,1955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市开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久顺,**市开平区开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城市排水有限公司,住所地:**市路南区胜利桥东。

法定代表人:张立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国,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市路北区金融中心5号楼10-11层、12层部分区域。

负责人:张建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海焦,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城市排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排水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久顺,被告排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国,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高海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28260元、鉴定费6400元,总计1346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8日,原告***驾驶冀B×××××号轿车行驶至开平区新苑路环保局门口时轿车轧到损坏的井盖(井盖已松动),造成车辆受损。经查,此井盖系被告排水公司所有、管理。因被告排水公司对损坏的井盖未及时发现、维修导致本次事故发生。原告就车辆损失赔偿问题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排水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没有意见,但认为原告主张损失数额过高。被告已投保了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在驾驶过程中未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对其损失自己也应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根据答辩人与被告排水公司签署的保险合同约定,每次事故财产损失限额为35000元,且每次事故绝对免赔400元。答辩人承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应该超过35000元。原告车损数额过高,且系其单方委托,答辩人不予认可。关于损失修复的真实性,原告还需提供维修清单、维修发票以及相应的配件进货清单等予以证实。最后,原告在驾驶过程中未尽到应尽的安全义务,应对其自身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8日20时19分许,原告***报警称其在开平区新苑路环保局门口驾驶冀B×××××号轿车轧井盖(井盖已松动),造成车辆受损。2020年12月18日,原告委托河北国伟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损失鉴定评估,评估车辆事故损失为128260元,原告支出鉴定评估费6400元。被告排水公司申请对冀B×××××号轿车的车损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鹏兴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21年5月12日,该公司向本院出具退卷函,载明:“因申请人排水公司一直未缴纳鉴定费用,故我公司申请退回卷宗”。2020年7月24日,被告排水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平安公众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一年,责任限额为每次事故财产损失限额35000元,每次事故人身伤亡限额为40000元。

上述事实有报警证明、评估报告、鉴定评估费发票、保单、保险条款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排水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对涉案窨井尽到了管理职责,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排水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平安公众责任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此事故给原告造成车辆损失128260元、鉴定评估费6400元,总计13466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35000元,剩余损失99660元由被告排水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在夜间,原告正常行驶,无法预料并注意涉案窨井松动,故二被告辩称原告应自行承担部分损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排水公司辩称原告事故损失鉴定评估系其单方委托,车辆损失数额过高,申请重新鉴定,但本院依法委托重新鉴定后,其一直未按照鉴定机构要求缴纳鉴定费用,鉴定机构作退卷处理,该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予以认定。鉴定评估费系确定原告具体损失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排水公司辩称保险责任限额为7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75000元,经查,保险责任限额为每次事故财产损失限额为35000元,人身伤亡限额为40000元,本次事故无人身伤亡损失,故对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免赔额400元,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对被告排水公司尽到了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对其主张扣除免赔额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城市排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赔偿原告***9966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赔偿原告***35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5元,减半收取1433元,由被告**城市排水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立荣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小雪

书 记 员 姚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