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205民初70号
原告:***,男,1955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市开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久顺,**市开平区开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城市排水有限公司,住所地:**市路南区胜利桥东。
法定代表人:张立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国,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市路北区金融中心5号楼10-11层、12层部分区域。
负责人:张建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海焦,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城市排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排水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久顺,被告排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国,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高海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28260元、鉴定费6400元,总计1346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8日,原告***驾驶冀B×××××号轿车行驶至开平区新苑路环保局门口时轿车轧到损坏的井盖(井盖已松动),造成车辆受损。经查,此井盖系被告排水公司所有、管理。因被告排水公司对损坏的井盖未及时发现、维修导致本次事故发生。原告就车辆损失赔偿问题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排水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没有意见,但认为原告主张损失数额过高。被告已投保了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在驾驶过程中未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对其损失自己也应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根据答辩人与被告排水公司签署的保险合同约定,每次事故财产损失限额为35000元,且每次事故绝对免赔400元。答辩人承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应该超过35000元。原告车损数额过高,且系其单方委托,答辩人不予认可。关于损失修复的真实性,原告还需提供维修清单、维修发票以及相应的配件进货清单等予以证实。最后,原告在驾驶过程中未尽到应尽的安全义务,应对其自身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8日20时19分许,原告***报警称其在开平区新苑路环保局门口驾驶冀B×××××号轿车轧井盖(井盖已松动),造成车辆受损。2020年12月18日,原告委托河北国伟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损失鉴定评估,评估车辆事故损失为128260元,原告支出鉴定评估费6400元。被告排水公司申请对冀B×××××号轿车的车损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鹏兴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21年5月12日,该公司向本院出具退卷函,载明:“因申请人排水公司一直未缴纳鉴定费用,故我公司申请退回卷宗”。2020年7月24日,被告排水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平安公众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一年,责任限额为每次事故财产损失限额35000元,每次事故人身伤亡限额为40000元。
上述事实有报警证明、评估报告、鉴定评估费发票、保单、保险条款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排水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对涉案窨井尽到了管理职责,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排水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平安公众责任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此事故给原告造成车辆损失128260元、鉴定评估费6400元,总计13466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35000元,剩余损失99660元由被告排水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在夜间,原告正常行驶,无法预料并注意涉案窨井松动,故二被告辩称原告应自行承担部分损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排水公司辩称原告事故损失鉴定评估系其单方委托,车辆损失数额过高,申请重新鉴定,但本院依法委托重新鉴定后,其一直未按照鉴定机构要求缴纳鉴定费用,鉴定机构作退卷处理,该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予以认定。鉴定评估费系确定原告具体损失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排水公司辩称保险责任限额为7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75000元,经查,保险责任限额为每次事故财产损失限额为35000元,人身伤亡限额为40000元,本次事故无人身伤亡损失,故对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免赔额400元,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对被告排水公司尽到了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对其主张扣除免赔额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城市排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赔偿原告***9966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赔偿原告***35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5元,减半收取1433元,由被告**城市排水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立荣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小雪
书 记 员 姚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