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城市排水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市市政工程环境卫生管理处、某某城市排水有限公司等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202民初1313号
原告:**,男,1976年12月12日生,汉族,无业,现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彩英,系原告之妻,女,1980年7月1日出生,无业,现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系原告之父,男,194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开滦矿务局设计院退休员工,现住**市。
被告:**市市政工程环境卫生管理处,住所地**市车站路***号。
法定代表人:郑子勇,职务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玲,河北蔺和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甄杨,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城市排水有限公司,住所地**路南区胜利桥东。
法定代表人:张瑞生,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敏,女,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国,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铁城综合管廊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路南区永红桥办事处王谢庄大街头条。
法定代表人:邹顺安,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邱宏华,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望江东路96号。
法定代表人:张河川,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义,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市市政工程环境卫生管理处(以下简称“市政管理处”)、**城市排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排水公司”)、**铁城综合管廊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管廊公司”)、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四局”)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彩英、XXX,被告市政管理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玲、甄杨,被告排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敏、刘卫国,被告**管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邱宏华,被告中铁四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2758.32元(其中医疗费23863.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12279.12元、护理费9209.34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109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15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6日19时30分,原告骑自行车经过路南区増盛路(万达东侧)时,不知道该路段地面有污水结冰,由于路面湿滑致使原告骑车摔倒受伤。原告在**开滦医院就医,诊断伤情为:股骨外侧踝骨水肿、半月板损伤、前交叉韧带损伤、内侧副韧带损伤等伤情。因右腿摔断了两根筋,伤势比较严重,不得不在**市第二医院进行手术,住院治疗29天。事故发生后,原告家人到现场查找事故发生的原因,发现原告之所以途径増盛路段摔倒是因为被告**管廊公司、被告中铁四局施工时,将污水管道堵塞,导致废水溢出地下流到马路上,当时正是寒冬,夜晚较冷,地面大面积结冰。被告**管廊公司、被告中铁四局施工不当导致堵塞排污管道,水溢出后,未对现场采取任何防护防范或其它处理措施,现场也无任何警示标示或警示灯,未尽到安全提示义务。被告排水公司作为排污管理部门,在排污管道堵塞的情况下,未予以抢修,也未在现场摆设警示标示或警示灯,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经原告了解,増盛路地下综合管廊工程由被告市政管理处负责政府招标,该路段的政府管理部门为被告市政管理处,被告中铁四局中标了**地下管廊工程,被告**管廊公司为被告市政管理处与被告中铁四局投资设立的施工公司。被告市政管理处作为发包方、管理部门,没有尽到应尽职责,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家属多次找到四被告,四被告互相推卸责任,协商无果,诉至人民法院。
市政管理处辩称,我单位作为**市政府的出资代表与中铁四局共同成立了**管廊公司。我单位作为出资股东仅以出资为限对**管廊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另外我单位不是涉案路段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更不是涉案路段的施工单位,所以原告主张我单位承担责任没有依据。
排水公司辩称,本案的证据只能证实是由管廊公司和中铁四局施工围档里水流出,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是污水井里流出水,因此没有证据证明应由排水公司承担责任。在案发后确实存在污水井被施工方进行围档,同时施工过程中石子及其它建材堵住污水井的情况,但不能证明水是污水井被堵后流出,结合施工方对污水井进行维修的情况来看,即使水是从污水井中流出责任也应由施工方承担,故本案与排水公司无关。
**管廊公司辩称,原告伤情的严重情况不是在我施工地点摔伤引起的,因为原告摔伤后应该直接打120或打报警电话来确定事故责任,但原告却自行回家。我方是不适格的被告,我们将具体的施工任务发给施工方,因施工单位引起相关侵权责任应由施工单位承担,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是建设单位,不负责施工现场的安全。
中铁四局辩称,原告摔伤的地点并不在我单位施工的范围内,我单位并不是该路段的产权单位及管养单位,故与我公司无关。被告城市排水公司负有监管义务,出现管道堵塞应及时抢修。通过监控视频可以看出,原告通过涉案路段时对环境观察不足,自身未尽到谨慎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不合理,原告受伤后没及时寻求救助,受伤后存在自行移动的情形,对后续伤情加重存在主观过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6日19时30分,原告**骑自行车在**市路南区増盛路(万达东侧)由北向南骑行。因道路结冰,使原告在由増盛路右拐至新华副道的过程中摔倒而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开滦医院进行治疗,花费医疗费692.44元。随后原告于2017年12月19日到**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29日,住院费分别为34318.83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18183.51元、个人账户支付5432.44元、个人实际负担10702.88元)、8154.61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2534.31元、个人账户支付8.16元、个人实际负担5612.14元),上述两次住院花费中,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未将医保统筹支付的款项计算在诉讼请求之中,仅主张个人账户以及个人实际负担的部分共计21755.62元。后续花费医疗费共计346.4元(其中未包含医保统筹账户支付14元)。在**安瑞克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购买医疗仪器器械,花费976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庄彩英进行护理。经**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室委托**华北法医鉴定所进行临床鉴定,鉴定意见为:1.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2.误工损失为自受伤之日起120日;3.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4.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1600元。原告被扶养人为其女董美慧,出生日期为2004年5月15日。另查明,2017年3月,被告市政管理处、被告中铁四局与案外人中铁民通(北京)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关于设立**城市综合管廊建设运营有限公司股东协议》,被告市政管理处作为政府指定的出资机构,被告中铁四局作为中标的社会资本,共同设立项目公司即被告**管廊公司,其中市政管理处占20%的股权,被告中铁四局占80%的股权。事发路段的工程施工人为被告中铁四局,发包人为被告**管廊公司。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关于原告因此次受伤造成损失的具体金额认定如下: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3863.86元,其中外购药没有医嘱,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外购药花费79.4元不予支持。对外购辅助器具976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和医嘱,对其予以支持。剩余医疗费的门诊票据中包含医保统筹支付14元,因该部分已经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故对该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支持原告支出的医疗费共计23770.46元(21755.62+692.44+346.4+976=23770.46)。同时,住院医保统筹支付共计20717.82元以及门诊医保统筹支付1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30条规定:“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故原告应待本判决生效、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后,向基本医疗保险机构说明情况,以便基本医疗保险机构能够行使追偿权。经**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室委托**华北法医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过程及鉴定结论未见瑕疵,对该鉴定结论予以确认,故对原告主张营养费2400元予以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61096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因原告未提供其收入情况,本院酌情按照2017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0548元计算,故误工费应为10043.18元(30548÷365×120)。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因原告未提供其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本院酌情按照2017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0548元计算,故护理费应为7532.38元(30548÷365×90)。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500元。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过高,应为4120元[2017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20600元×(18-14)÷2×10%=4120]。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2000元。综上,因此次受伤,给原告造成损失如下:医疗费23770.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10043.18元、护理费7532.38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10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2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合计114222.02元。关于责任应如何承担问题,因事发路段施工人为被告中铁四局。根据原告提供的事发路段的录像可以看出,事发路段虽因施工而设置围挡,但是水从围挡与地面的缝隙处流出,水流因天气原因凝结成冰,导致路面湿滑,原告摔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在公共场所或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事故发生路段属于公共道路,该路段的施工对周围环境具有危险性,被告中铁四局作为施工人未在湿滑路面设置明显标识以引起过往行人注意,亦没有采取安全措施足以防止事故的发生,且被告中铁四局在发生漏水的情况后,其作为现场施工人,亦未能采取有效的措施,及时维修相关设施或向相关单位报修,亦具有过错。同时,被告中铁四局亦未能提交有效证据排除事发现场其公司的事故责任,故被告中铁四局作为施工人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市政管理处、管廊公司、排水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14222.02元,应由被告中铁四局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4222.0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5元,减半收取计1377.5元,由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郑彩芸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靖宜
书 记 员 侯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