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津0104民初4463号
原告:***,女,195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被告:天津市园意橡胶密封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中北工业园星光路30号。
法定代表人:刘金良,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天津市园意橡胶密封件有限公司离退休人员返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5日立案。
原告***诉称,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9年12月至2022年1月份工资117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支付。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07年至今在被告处工作,任产品质量检验工作,几年来工作中认真负责、把好产品质量关,受到了领导和客户的好评,为销售供应贡献了自己的力量。由于市场的变化和经营问题,市场疲软,自2019年12月至2022年1月份停发工资26个月(月工资4500元),共计117000元。因停发工资到南开劳动局仲裁,根据2022-256号批文不予受理,现到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
被告天津市园意橡胶密封件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离退休人员返聘合同纠纷,应按照合同纠纷案件的一般管辖原则确认管辖。因合同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经查,原告诉状载明南开区资阳路5号A座A单元1层系被告公司注册地址,被告从未在此处经营。被告公司自2006年始即搬至天津市西青区中北工业园星光路30号经营,且原告劳务合同履行地亦为该地址。现原告合同履行地及被告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均为天津市西青区中北工业园星光路30号,上述地址不属于南开区,本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故本案依法移送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王 娜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纪晓雪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